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522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文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7102572XC。
法人代表:张社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坤(又名***),男,199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因公司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月息1.5%,直到2018年6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因无资金又让公司财务人员张坤给原告出具一份暂借原告20万元的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将2019年3月以前的本金利息清结,2019年4月后的本金利息被告以无资金为***不予偿还。故为维权特诉至贵院。
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因公司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月息1.5%,直到2018年6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因无资金又让公司财务人员张坤给原告出具一份暂借原告20万元的收据一份:暂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1.5%,半年一付。收款人张坤。该收据加盖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2019年3月以前的本金利息,本金20万元未偿还,剩余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开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月利息超出约定月利息1.5%,则每月按1.5%计算利息,未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张坤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依法对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1.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月利息超出约定月利息1.5%,则每月按1.5%计算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山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