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3民初428号
原告: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1号楼科技一街1039号C51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渭南市渭南区。
被告:王明,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扶风县。
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4日,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用于购买沙子。双方口头约定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沙子送到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后,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未送沙子。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8月份,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仍然未予送货。由于工期紧急,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自行解决用沙问题并通知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20万元购沙款,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由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沙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投资人为王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的事实
证据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出具的对账单、进帐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汇款给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沙子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需要汇款给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用于购买沙子,双方口头约定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沙子送到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后,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送沙子的付货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货义务致使原告购买沙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该公司在未注销的情况下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故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依然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沙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哈尔滨苔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东杰
审判员 赵冬梅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