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13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冯禹,男,35岁,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4,19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被告冯禹找到原告称,他是哈尔滨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明禹公司在双××××村,与顺利村村委会签订沼汽站工程承包合同,明禹公司承包了沼汽房屋建设等工程,想把房屋塑钢窗、拉门的制作安装转包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冯禹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被告明禹公司将杏山镇顺利村沼汽站房屋塑钢窗及拉门的制做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款按面积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其中双层玻璃的钢窗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维修活另行计算,2013年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4196.00元,被告冯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原告的起诉状未能列明被告冯禹的具体信息,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冯禹准确的住所、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仍坚持对其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