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国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南上海大街东上海嘉园1栋2层14号商服。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富佳新天地一期二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候国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发,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现住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袁应峰诉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建筑公司)、被告侯国发、第三人肖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国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浩公司和侯国发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51,887.09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851,887.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到2014年期间,***承包了鑫浩建筑公司承建的兰西县康荣新邨新农村建设项目4号楼、4号楼别墅、B3栋工程抹灰人工费,经结算,鑫浩建筑公司拖欠***人工费851,887.09元,于2016年3月11日给***出具承认据一份,鑫浩建筑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侯国发个人在承认据上签字,后经袁应峰多次向鑫浩建筑公司及侯国发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袁应峰的诉讼请求。
鑫浩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的工程款,是鑫浩建筑公司发包给肖立春的抹灰工程,并与第三人肖立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从来未直接将劳务发包或雇佣给本案袁应峰,所以鑫浩建筑公司只对第三人肖立春进行结算,***也是从肖立春处承包的工程,并与肖立春进行结算,一直是由*立春向***支付劳务费用。在***信访时,***也明确承认此点,***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袁应峰提交的承认据的由来也是因为***当时去信访,鑫浩建筑公司是按照***所述的金额为其出具了承认,但肖立春欠袁应峰多少劳务费用,鑫浩建筑公司并不掌握,需要他们凭付款凭证进行结算,而且承认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是康荣肖立春一部欠其抹灰工程款,并非鑫浩建筑公司欠***抹灰工程款,***在场并且也知情这部分内容,否则其不会认可承认的内容。***在承认上签字的时候,侯国发只是鑫建筑浩公司为***出具的盖章的经手人,是代表鑫浩建筑公司盖章,此款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侯国发辩称,鑫浩建筑公司总经理***是其弟弟,当时其不清楚***和***的账目关系,只是侯国财不在公司,侯国发代理侯国财签字,并盖的财务部章。这张收据就是承认单,以后他们之间算账,与侯国发没有关系,***也没从侯国发手里承包给过任何工程。
第三人肖立春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出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承认其与鑫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将案涉楼房抹灰工程包给了***。并自述其与鑫浩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鑫浩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在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认据一份,证明鑫浩建筑公司欠***抹灰费用85万多,肖立春是鑫浩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鑫浩建筑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中说明是康荣肖立春一部欠***抹灰工程款,而该承认证明不了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同时肖立春是独立的主体,并不是鑫浩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之所以写一部是因为鑫浩建筑公司在康荣还有其他很多工程,是为了鑫浩建筑公司自行区分方便进行的书写。侯国发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侯国发只是在证据一中签了一个经手人,与***并无实质的经济关系,所以这笔债务和侯国发没有关系。
鑫浩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鑫浩建筑公司是将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了肖立春,鑫浩建筑公司不与***发生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给***付款义务人一直都是肖立春。这一点有肖立春给***的付款单据为证。证据二、1.肖立春给***付款的各种票据,总计35张,付款金额为555,235元,证明1、***是与***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肖立春将抹灰的劳务分包给***,一直是*立春再给***支付抹灰人工费。2.肖立春已支付给***555,235元,而且这35张付款票据,在***信访时,是肖立春拿到信访办去的,当时负责信访的***书记明确问***已经支付给***的这些金额和票据,***是否有异议,***明确承认,对已支付的部分没有异议。所以信访的***书记在票据上写明已确认无异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以前是肖立春给***的钱,协议是鑫浩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与***没有关系,***的承认据是鑫浩建筑公司盖章、侯国发签的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候国发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候国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和鑫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期间,鑫浩建筑公司承建的兰西县康荣新邨新农村建设项目,鑫浩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从肖立春处承包了鑫浩建筑公司承建的兰西县康荣新邨新农村建设项目4号楼、4号楼别墅、B3栋抹灰工程。经结算,*立春拖欠袁应峰人工费851,887.09元,鑫浩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给***出具承认一份,承认肖立春欠***抹灰工程款851,887.09元,侯国发也在承认据上签字。侯国发与鑫浩建筑公司既没有股份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侯国财是鑫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不在公司,侯国发就替***在承认据上签字。庭审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肖立春、鑫浩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其劳务费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肖立春与鑫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肖立春将抹灰工程包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立春应当给付***剩余劳务费851,887.09元。肖立春辩解其与鑫浩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鑫浩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案涉劳务费应由鑫浩建筑公司给付,其不承担给付责任,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鑫浩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鑫浩建筑公司应对清偿***劳务费851,887.09元承担连带责任,侯国发不是鑫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未提供利息起算之日证据,利息应从2016年3月11日鑫浩建筑公司给***出具承认据之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肖立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51,887.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肖立春负担12,3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何建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