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侯国财,职务经理。
被告侯国发,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被告侯国发、第三人肖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浩公司及侯国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到2015年之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兰西县康荣新邨新农村建设项目1号楼、1号楼别墅、B2栋工程抹灰人工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674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承认据一份,被告鑫浩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侯国发个人在承认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7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67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承认据上,书写的内容为康荣新邨肖立春1部欠抹灰工程款,是承认据不是欠据,且承认肖立春欠款,不是被告欠款,是肖立春欠原告抹灰工程款,鑫浩公司是将抹灰工程发包给了肖立春,与肖立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鑫浩公司是将康荣新邨35000.00平方米的整体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肖立春,原告的抹灰活是肖立春与原告建立的施工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结算问题。被告不欠原告钱,而是肖立春欠的钱,被告给了肖立春一部分钱,还剩一部分没有结算,因为没有同肖立春进行总的结算。
被告侯国发辩称,侯国发本人与本案无关,其并不是鑫浩公司的人员,只是鑫浩公司法人侯国财的哥哥,因侯国财不在,受其委托在上面签的字,侯国发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数额也有异议,金额是*立春同原告的工程款,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怎么算出来的。
第三人肖立春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出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前,本院询问肖立春时,*立春承认其与鑫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将案涉楼房抹灰工程包给了原告。并自述其与鑫浩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鑫浩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认据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写的承认,欠原告1113808.79元,已经给了一部分,二被告尚欠674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鑫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欠据,而写的清楚是承认据,承认的内容为康荣新邨肖立春一部欠其抹灰***工程款,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肖立春欠原告工程款,而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多少钱,这是本质区别的;被告侯国发质证意见同鑫浩公司,且认为侯国发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代其弟弟***在上面签字。
被告鑫浩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鑫浩公司同肖立春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抹灰工程在内的康荣新邨工程,鑫浩公司都发包给了***,所以肖立春找了原告进行的抹灰施工,原告与鑫浩公司不存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跟其没有关系;被告侯国发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32张付款票据。证明是第三人肖立春对此工程在出具承认之前已经给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382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承认据是2016年3月11日签的,而该份证据是2013年的事,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之前,对现在的欠款没有证明力,还是应该以承认为准。被告侯国发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侯国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的承认据(原件),因有被告鑫浩公司的财务章及侯国发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浩公司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鑫浩公司同案外人肖立春之间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浩公司证据二的32张付款票据可以证明案外人肖立春曾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均在被告给原告书写承认据之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到2014年期间,鑫浩建筑公司承建的兰西县康荣新邨新农村建设项目,鑫浩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从肖立春处承包了鑫浩建筑公司承建的兰西县康荣新邨农村建设项目1号楼、1号楼别墅、B2栋工程抹灰工程。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据一份,写明“壹佰壹拾壹万叁仟捌佰零捌元柒角玖分,上款系康荣新邨肖立春1部欠其抹灰***工程款”,由被告鑫浩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侯国发在承认据上签字。后原告因二被告拖欠人工费余款674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67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7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鑫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承认据上书写的内容是承认*立春欠原告抹灰工程款,不是被告欠款,鑫浩公司将抹灰工程发包给了肖立春,与肖立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原告的抹灰活是肖立春与原告建立的施工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结算问题,是肖立春欠的钱。被告给了***结算了一部分钱,还剩一部分没有结算,因为没有同肖立春进行总的结算。被告侯国发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并不是鑫浩公司的人员,只是鑫浩公司法人侯国财的哥哥,因侯国财不在,受其委托在上面签的字,侯国发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是肖立春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怎么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肖立春与鑫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肖立春将抹灰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立春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74000.00元。肖立春辩解其与鑫浩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鑫浩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案涉劳务费应由鑫浩建筑公司给付,其不承担给付责任,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鑫浩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鑫浩建筑公司应对清偿原告剩余劳务费67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侯国发不是鑫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供利息起算之日证据,利息应从2016年3月11日鑫浩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认据之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肖立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第三人肖立春负担,被告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边博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