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国藩路艺芳新城。
法定代表人:周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旺宇,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体明,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旺宇,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旺宇,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湘林小区7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向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体明、***、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3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湘民申38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被申请人***、王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旺宇、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定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法院(2020)湘l3民终l209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恒顺公司只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1015.36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定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58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未对恒顺公司与定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查,也未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重大事实认定有误。《补充协议书》系恒顺公司与定慧公司自愿签订,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依法应当认定有效。2.定慧公司未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完工,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之规定,恒顺公司应支付给定慧公司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的80%计付:即(1580000元-30000元-166480元)×80%=1106815.36元。其中的30000元是被申请人***确认未完成、另请周石铁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另外的166480元则是被申请人离开后,尚未完工的绿化工程另请他人施工的工程款,由2020年1月17日支付王海平的工程款90000元和2018年12月21日支付的工程款76480元组成。该30000元和166480元均应视为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然后再按照80%计付工程量。故恒顺公司只需支付被申请人1106815.36元。(二)二审未对被申请人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中还有350000元未开具发票的事实进行认定,该350000元应当扣税17500元。依据一、二审证据,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已经领取930000元工程款,但只向恒顺公司提交了580000元的发票。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补交剩下的350000元的发票,未补交发票,作为发包人恒顺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的责任,故恒顺公司要求按照5%扣税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况且在二审时被申请人当庭确认愿意按照3%的标准支付。(三)二审只认定违约金10000元证据不足。2015年11月1日,恒顺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是有延期竣工超过五天处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但《补充协议书》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正,改为: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016年元月5日竣工,逾期一天处乙方违约金2000元一天。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均表明定慧公司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没有完工,定慧公司至今没有向恒顺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也未向恒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恒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未进行审查认定是错误的。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被申请人未按时完工,再审申请人只能按照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付工程款,即11068160元。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已经支付的930000元、应当扣抵的税金17500元、双峰县劳动监察局要求支付的工资8300元、扣抵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10000元后,恒顺公司也只需支付被申请人款项151015.36元(11068160元-930000元-17500元-8300元-10000元=151015.36元)。况且本案还存在违约金每天2000元到底是五天封顶的上限10000元还是每天应支付2000元的争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支持恒顺公司的申诉请求。
***、王体明、***辩称:(一)原二审判决对于***、王体明、***完成本案工程的事实认定清楚。1.恒顺公司与定慧公司于2015年签订《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后,***、王体明、***挂靠在定慧公司名下承包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将工程完工,并移交恒顺公司使用。恒顺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顺利交房,恒顺世家楼盘1#、2#于2016年5月26日验收移交,微信公众号双峰恒顺世家2016年6月2日的文章中所附竣工现场的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内恒顺公司未就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向被申请人致函均说明本案工程为合格工程。被申请人拍摄了实地图片,原审承办法官到实地查看,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完成本案工程的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周石铁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完成本案主入口景观工程。该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背景是项目道路变更,须等二期项目完工时才能进行施工,当时无法施工,被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的相关约定,经恒顺公司同意,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周石铁完成,周石铁完成的部分亦应视为答辩人的施工部分。同时,根据协议书内容,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量仅为30000元,恒顺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应视为恒顺公司认可未完成工程量仅为30000元,其于2018年12月21日向周石铁支付的“恒顺世家现场隐蔽工程款”76480元系用于其他项目,与案涉绿化工程无关。(二)原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恒顺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驳回。1.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前,恒顺公司多次向***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其对***、王体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随之无效。2.《补充协议书》支付80%工程款的前提是合同解除,但本案《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恒顺公司应按完工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3.本案工程未影响恒顺公司如期交房,未给恒顺公司造成损失,依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业利润率确定。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实践中,在计算或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要考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尽量避免承包人因承担过高违约金导致‘倒贴钱’现象发生”之规定,《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为工程量的20%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4.《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016年元月5日竣工,逾期一天处乙方违约金2000元一天”的内容是对《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的重复说明,而依据《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罚乙方2000元,超过五天处违约金10000元,即违约金最高额为10000元。(三)被申请人多次提请恒顺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恒顺公司一直拒绝,双方未能结算是恒顺公司主观故意造成的,并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本案工程已交付恒顺公司实际使用,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5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情形。(四)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王海平90000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顺公司提供的关于王海平施工补栽和返工的相关领据、发票并无原件,而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领据记载时间距离本案工程完工时间相差近四年之久,不能确定为本案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综上,原二审判决已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驳回恒顺公司的再审请求,改判由恒顺公司向***、王体明、***支付欠付工程款601700元及相应利息。
定慧公司未予答辩。
***、***、王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景观绿化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止);2.原告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将恒顺世家主入口景观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顺世家主入口景观工程,工程范围:按2015年5月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为准(4936㎡),工程内容包括:硬景(硬质铺地、园林小品等)、软景(乔木、灌木及草坪等)、水体、景观照明等。总工期58天,开工日期:201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5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包安全、包施工措施费、包垃圾清运费、包验收、包税金。工程总造价为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小写:1580000.00元)大包干,大包干造价包含了所有费用和税金。因施工现场因素影响有一部分工程暂时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按实际未做部分的工程量按实扣减,等到能施工时及时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未完部分的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补付扣减的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及资料管理: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乙方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一式肆套。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超过3日,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造价支付乙方同期银行利率的违约金。如造成工期延期,则乙方工期顺延。2.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罚乙方2000元,超过五天处违约金10000元;如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如乙方如期完工,甲方奖励乙方8000元人民币。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李林恒施工,第三人收取1.58万元管理费,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与李林恒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李林恒与原告***、***、王体明四人合伙,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后李林恒退出合伙。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另行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继续组织施工。到2016年5月3日,原告仅完成60%的工程量。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016年元月5日竣工,逾期一天处乙方违约金2000元一天。但由于乙方施工组织不到位,一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严重影响甲方交房工作。现乙方请求甲方对本工程的竣工日期予以延期至2016年5月15日,甲乙双方同意,就有关事项自愿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的本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6年5月15日。如果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前完成了主合同的全部施工工程量,则甲方同意放弃追究乙方逾期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没有完成主合同的全部施工工程量,除解除主合同之外,甲方有权继续追究乙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乙方应在2016年5月3日向甲方出具具体施工节点的施工计划,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施工计划中时间节点进行初步验收并按初步验收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3.乙方指定本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乙方委托***直接按照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乙方同意本工程的工程款由***出具收条直接从甲方公司领取。在领取工程款时,如果乙方或***不能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则由甲方直接扣除税金。4.因乙方不能在2016年5月15日前竣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自动解除,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量的80%计付工程款,乙方并应在甲方发出退场通知之日起24小时之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逾期撤出,甲方可以对乙方施工现场留存的一切物件视为无主物予以处理,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赔偿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原告***本人参与《补充协议书》的协商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和***按补充协议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1.在5月8日前做到所有贴砖至喷泉之前,到国藩路边的所有铺装、绿化、景观完成(包括岗亭,其他的所有扫尾完成);2.5月13日前所有工程完工;3.5月15日竣工交付。《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继续组织施工,到2016年5月15日,工程还没有全部完成,***没有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施工资料,自行离开,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
2017年元月17日,***与周石铁签署《协议书》,约定:湖南定慧园林公司第一期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在工程款里扣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周石铁完成这部分工程后,2018年1月30日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0000元。
2019年1月10日,双峰县劳动监察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协助支付***雇请的民工工资,当天,被告通过双峰县劳动监察局代原告支付民工刘某、周济清两人工资8300元。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937793.5元。其中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607923.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小区的房产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提出,原告离开后,尚未完工的绿化工程另请王海平施工,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对不符合要求的人行主入口工程另请周石铁返工,2018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76480元,被告提交了领款人的领据及银行付款凭证,但没有提交双方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施工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体明负担。
***、***、王体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所查明的除“截止起诉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937793.5元。其中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607923.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外的其他案件事实。
另查明,截止起诉日,***、王体明、***认可恒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930000元。其中向定慧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向***账户转账支付607923.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2076.5元。
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顺世家1、2栋于2016年6月2日正式交房,在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2016年6月2日恒顺世家的部分照片显示恒顺世家项目的入口花园的喷泉、水池、台阶、绿化等项目绝大部分已经实际完工。
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2020年5月15日)向法院提交《出入口景观工程结算单》,其内容为“1.根据施工合同应付工程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80%:(1580000元—30000元-166480元)×80%=1383520元×80%=1106815.36元;2.合同内未完工程应付第三方周石铁30000元;3.根据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应扣乙方公司的违约金:2016年1月5日开始2017年1月17日止,每天2000元,合计378天×2000元=756000元;4.已开发票580000元,未开发票应扣税(93-58万元)×5%=17500元;5.甲方已付工程款进度款:930000元;6.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及未完成的工程:166480元(90000+76480元);7.县劳动监察局要求支付的刘跃光等人工资8300元”。二审中,上诉人***方对上述结算单的第2、5、7项没有异议。对第1项认为应为100%,认为第3项的违约金应为1万元,认为第4项,认可已经开票的金额为58万元,但认为税率应当是3%,对第6项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施工时间及内容应不属于一期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系恒顺公司单方所制作。
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三张领据:1.2018年1月30日,周石铁领取叁万元的领据,领款用途说明:付一期绿化工程未完成的工程款;2.2020年元月17日,王海平领取玖万元,领款用途说明:恒顺世家绿化工程款;3.2018年12月21日,周石铁领取108572元,领款用途说明:恒顺世家现场隐蔽工程款。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定慧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分包给***等人,由于***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对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此***等人依法有权向恒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定额合同,可以依据该合同对涉案的工程款项进行认定。在一审诉讼中,***等人自认有少量工程未完成,恒顺公司亦认可***等人实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结合上述合同的结算条款以及恒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领据,可以认定恒顺公司应付的总工程款为1580000元,在核减已付的930000元、恒顺公司代为支付周石铁的30000元工程款、王海平的90000元工程款、劳务工资8300元及合同约定的最高为10000元的违约金后,该公司尚应支付***等人工程价款511700元。因恒顺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有关隐蔽工程属于***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应在总工程款中核减这一部分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上诉人***、王体明、原审原告***工程款511700元,并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合计20600元,由上诉人***、王体明、原审原告***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再审经审查,确认原二审认定的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李林恒施工”以外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经审查,2015年11月1日,恒顺公司和定慧公司签订《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李林恒作为定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后定慧公司与李林恒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项目交由李林恒承包。李林恒与***等人系合伙关系,后李林恒退出合伙,定慧公司又与***签订了新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中所有义务和责任由***承担,定慧公司收取15800元管理费。案涉工程由***等人实际施工。因工程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2016年5月3日,恒顺公司与定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参与了《补充协议书》的协商并作为定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由此可知,***合伙组织参与了《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协商订立过程。一审中,定慧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当庭认可***与定慧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显示,《补充协议书》签订前后,恒顺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63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案涉《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系***合伙组织借用定慧公司的名义与恒顺公司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案涉《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
二、***、王体明、***是否有权向恒顺公司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恒顺世家小区1、2栋于2016年6月2日正式交房,从恒顺公司交房时的宣传图片看,小区人行主入口景观工程已基本完工。鉴于***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二审判决依据前述规定认定***等人有权向恒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恒顺公司主张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三、恒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问题。《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580000元,原二审判决已核减周石铁代为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0000元、王海平代为完成的绿化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90000元。恒顺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周石铁的另一笔76480元工程款系用于人行主入口喷水池的返工,应予核减,对此提交了《恒顺世家人行主入口返工工程量清单》、领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工程量清单系恒顺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存疑,领据载明的领款用途为“恒顺世家现场隐蔽工程款”,不足以证明周石铁完成的工程属于《主入口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清单与领据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恒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等人主张恒顺公司支付给王海平的90000元工程款不能确定为案涉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核减。因***等人并未申请再审,视为服从二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恒顺公司是否应按照***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付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补充协议书》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恒顺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但***等人逾期竣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赔偿由此给恒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鉴于2016年6月2日恒顺公司交房时,***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大部分项目,部分项目系因设计变更而无法在当时施工,二审判决酌情从恒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逾期竣工的损失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税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领取工程款时,如定慧公司或***不能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则由恒顺公司直接扣除税金。经审查,税金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恒顺公司并无代扣代缴资格,其主张相关税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但***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中确有350000元没有开具发票,***等人应向恒顺公司交付该35000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并在领取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向恒顺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
综上所述,娄底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20)湘13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模
审判员  万江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丽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