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206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湘林小区7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向朝阳。
原告***诉被告湖南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就承接的项目石材制品材料进行了订货,约定了送货的材料及价格,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供货完成。同时,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就北大、别墅及遵义项目送货材料及金额进行了对账,拟定《***石材对账单》,其中,北大、别墅项目送货时间为2013年度至2014年5月27日,欠款余额为131100元;遵义项目送货时间为2014年度至2014年9月5日,欠款余额为521100元,总计6522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公司法人旷庆丰致函原告,就双方的财务结算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31日,双方就被告尚未付之货款进行了进一步核实,拟定了《对账单》,确定未付货款金额为3784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欠货款378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
被告湖南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制作了《***石材对账单》,确认北大、别墅项目欠款余额为131100元,确认遵义项目欠款余额为521100元,总计6522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内容为: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结算资金的30%;2015年8月5日前支付结算资金的25%;2015年11月底之前结算余下资金。2016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制作了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4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供货,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尚欠货款378400元,该款项应予以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7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36元,由被告湖南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文
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
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