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陶国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9382号
原告: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花园岗巷6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岗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花园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花园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岗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与大陆村十四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村民小组将其承包经营的谢湖其畈里地块82.258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发展农业及苗木种植项目,租赁期限为16年,协议还详细约定了每年租金的支付情况及其他条款,被告系大陆村十四小组村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纠集多人恶意挖断道路,并采用锁门的方式阻挠原告进行苗木运输。2017年1月,原告到苗圃北地块起挖紫薇,并调运了挖机对之前被被告破坏的道路进行平整,但被告却组织原告外运苗木,并强迫挖机将施工整平的道路二次破坏,致使原告起挖的苗木无法及时外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截至目前,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对已破坏的道路排除障碍恢复原状;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一份、扣款业务自主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用益物权的事实。
2.照片十一张、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3.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东亚新干线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苗木无法运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4.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的事实。
5.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6.村级三资资产确认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所涉的机耕路、三面光渠道等资产,本案原告已经与大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协商,同意由原告花费232692元将机耕路进行平整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签订的合同是大陆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签订的,原告没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大陆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组长,***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发生系因原告在农田倾倒建筑垃圾。十四组村民是劝导原告违法行为,十四组村民要求原告清除垃圾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大陆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组长,从2013年12月担任至今的事实。
2.大陆村十四组户代表决议及农户清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花园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是被告2013年12月被选为组长后补签订的,承租人取得的是种植花卉、苗木等经济花卉的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道路、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且租赁的是农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可以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道路、倾倒建筑垃圾,这是违法行为,视频也可以看出是被告与村民共同阻止原告倾倒建筑垃圾并清除,被告是职务行为。证据3,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原告的诉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证据5,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对以前的道路水渠的处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继续进一步破坏或者倾倒建筑垃圾,且该协议是违法的,未经村集体讨论通过的。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花园岗公司提交的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形成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虽系原告花园岗公司与案外人形成,但结合原告花园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地块并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花园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农户决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决议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而本案讼争事项在6月21日之前,被告叫人来挖路并没有取得授权,不是职务行为。对农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农户决议中签字的三十三户的真实性。
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大陆村第14村民小组(甲方)与***(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大陆十四村民小组谢湖其畈里地块82.25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发展农业及苗木种植项目;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到2025年4月30日止。后花园岗公司与***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谢湖里畈地块82.258亩土地转包给乙方开办农业生态观光园使用,租期16年;自协议签订后,在租赁期内,***与大陆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所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花园岗公司承受。后因大陆村第14村民小组与原告花园岗公司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被告***与大陆村第14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采取了在争议所涉的租赁地块中的通行道路上开挖的方式影响原告花园岗公司在所租赁地块上的生产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被推选为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第14村民小组组长。2017年6月21日,良渚街道大陆村十四组讨论决定:要求解除与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组长***,诉讼所涉事项系小组全体农户的集体行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村民委员会十四组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系原告花园岗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民委员会十四组因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发生争议而引起。被告***的行为系代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民委员会十四组进行,且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民委员会十四组村民亦就该事实集体讨论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本案所涉争议事项中相应行为实际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民委员会十四组的行为。现原告花园岗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花园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