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花园岗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杭州花园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明月。
被告:杭州花园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于杭国。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花园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贵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分包了杭州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悦榕庄顶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约定按照国家标准03定额1.5倍系数的价格进行安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根据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及分包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86965元。现该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共计14196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196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诉称的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没有分包过悦榕庄顶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原告仅为该水电安装出过部分清工,且该部分款项被告已在2011年1月28日前全部支付,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录音资料(光盘)、送货单5张、员工领取工资的清单8张。录音资料为2012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确认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没有付清。该组证据证明杭州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悦榕庄顶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2、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证明杭州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悦榕庄顶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审核人工成本需要19131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公司水电安装清工费2万元,与原告仅在水电安装出过清工,且该工程所有费用已经结清。
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水电安装由原告施工,被告不清楚原告的送货单从哪里来的,送货单上的字迹也不清楚,假定确实是从工程上收的,也不能证明分包关系;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确实来过,但是在收条之前,录音中不能明确究竟欠款多少,也不能证明是欠原告本人的。对员工领取工资的清单,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系其所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原告本人签名。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有欠原告工程款,仅仅能说明被告公司承认有欠他人款项;送货单有注明客户名称,分别为何建权、***、悦榕庄顶级酒店,均不是原告,至少说明原告不是工程公开对外的主体,能说明原告有在现场,但不能证实原告分包了悦榕庄顶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员工领取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没有联系,换句话说,即使证据真实合法,也不能证实被告有欠原告工程款项,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收条一张,因双方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在杭州西溪旅游服务中心-悦榕庄顶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的水电安装做清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杭州花园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溪悦榕庄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安装清工费人民币贰万元整。至此该工程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该工程所牵涉的其他一切费用均已全部结清。收款人***”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41965元工程款未付清而起诉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文鉴字第0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中收款人栏‘***’签字是***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主**、被告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对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86965元,也不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有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工程款14196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
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