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嘉城大厦2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名霞,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钟,女,200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次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建设公司)、钟名霞、王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对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二项工程内容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由原一审证人苏某1、武某出庭予以证实,本次庭审苏某1亦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此外,本案被告***代理人王成均陈述其为王建明亲弟弟,其在王建明在世时,也参与过上诉人施工上述两项工程。其当庭对上诉人施工上述两项工程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施工的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发包方、承包人、约定造价、实际工程造价、劳务工程总量均明确、清楚。上诉人提交的《红审工报[2018]7号》文件,明确该项工程全称为“红古区海石湾大通路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复兴南路及小区整治)”,工程通过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招标,并经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招标管理办公室审查确定,施工中标单位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绿洲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建明。王建明以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约定劳务费以工程总价15%计算。该工程现已完工交付,审计总造价为396.82万元。上诉人施工的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项目项目名称、工程发包方、承包人、约定造价、实际工程造价、劳务工程总量均明确、清楚。上诉人提交的《红审工报[2016]39号》文件,明确该项工程全称为“红古区海石湾六号街坊敬老院门口小游园工程”,工程由红古区民政局负责建设,于2016年8月12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程序,施工单位为兰州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施工单位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建明,王建明又将其中的劳务内容承包给上诉人***。约定劳务费以工程总价15%计算。该工程现已完工交付,审计总造价为425272.88元。二、一审判决对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数额的认定,遗漏了部分工程。上诉人与王建明及绿洲公司签订了530万元总价《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仅为土建施工,不包括“防水、屋面SBS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消防、地暖安装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室内装修、吊顶工程等”。但上诉人除了提供合同内土建工程劳务外,对于合同之外的室外配套工程、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项目工程亦完成了劳务施工内容。而对于除土建之外的室外配套工程、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项目工程,亦系王建明生前与上诉人按照惯例形成的口头约定:以工程总价的15%计算劳务费用,后王建明口头告知上诉人合同之外的工程总价约为260万,实际合同之外的工程总价为1560749.34+468056.4=2028805.74元,该部分施工劳务费用应为2028805.74元15%=304320.86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的水车湾幼儿园工程为“包死价5300000元”,实质是遗漏了合同范围之外的劳务施工内容。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诉请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应当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上诉人承担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对红古区复兴南路、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劳务施工事实认定错误,对水车湾小学建设工程劳务费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部分施工范围,对欠付工程劳务款的利息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钟名霞、王钟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有个别工程项目的款项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原审法院第五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辩称,我父亲在世时搞工程的时候,就把有些人工承包给***,当时纸质合同也有口头合同,我父亲跟***合作了有10年左右。我父亲去世后,2011年王建明把***叫上继续合作,以工程人工、劳务承包给***,有合同也有口头协议,一直维持到我哥去世2019年。我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跟王建明没有纸质的合同,但是上诉人所说的工程均由***承包完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劳务款184,000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劳务款64,500元及利息;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621,000元及利息;4.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劳务款65,000元及利息;5.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12,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94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向王建明提供劳务,涉及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王建明于2019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尚欠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被告钟名霞与王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钟系钟名霞和王建明婚生女,被告***系王建明的母亲。另查明,上述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经兰州市红古区审计局审计,作出红审工报[2018]7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情况:经甘肃金鼎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3,968,000元,截止2018年4月9日,该项目账目资金由区财政拨付3,064,500元,其中支付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王建明生前向原告***已支付该项目劳务费410,000元;上述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经兰州市红古区审计局审计,作出红审工报[2016]39号审计报告,工程决算情况:报审金额为480,979.89元,经审核确认为425,272.88元;上述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由发包单位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为水车湾幼儿园工程,约定合同总计5,300,000元,人工费按合同总造价的15%计算,设备费按照3%计算,王建明生前已支付850,000元;上述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经结算原告劳务费总计75,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已支付20,000元;上述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名称显示该项目为海石湾南区廉租房上下水碰头及道路硬化工程,总工程价款为84,000元,原告诉称王建明生前与其商议按照合同价80,000计算劳务费。因原告***与王建明生前对除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其他各项目均无书面合同约定,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建明生前拖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诉称有五项拖欠费用:一、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劳务款184,000元;二、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劳务款64,500元;三、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621,000元;四、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劳务款65,000元及利息;五、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12,000元。关于第一项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以及第二项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根据原审、重审开庭审理情况,涉案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发包方、承包人、约定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造价、劳务工程总量等均无法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数额,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工程为包死价5,300,000元,工程完工后,理应向***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费共计954,00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850,000元,尚欠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数额为104,000元。关于第四项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劳务款数额,根据新六号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结算表,原告劳务费总计75,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已支付20,000元,故尚欠原告***关于该工程劳务费55,000元。关于第五项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显示,该证据项目为海石湾南区廉租房上下水碰头及道路硬化工程,虽项目名称不一致,但经被告***认可原告确实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按照王建明生前与原告协商的合同总价80,000元为基础,核算劳务费为12,000元。综上,原告***诉请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劳务款、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数额为17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无证据证明各项工程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以及双方约定应付劳务款的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王建明的挂靠单位,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钟名霞、王钟、***均表示不放弃对王建明遗产的继承,对其债务按继承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钟名霞、被告王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钟名霞、被告王钟、被告***负担3720元,超诉部分9895元由原告***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苏某2、苏某3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均证实,复兴南路、养老院建设项目,水车湾小学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工程都是***施工施工的,***和王建明约定的劳务费为15%。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收条两张,上诉人的记账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复兴南路劳务费,上诉人认可的劳务费总数额为53万元,其中收条42万元,上诉人的记账记录认可了复兴南路工程11万元。2016年12月22日收条中记载30万元劳务费,包括第五项工程的劳务费,城投公司拆除围墙共12000元。证据二、收条两张,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工程的劳务费(养老院)5万元的收据,该项工程费用也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借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的钱也包含在了上诉人手写的记账单中,结算的时候是合在一起计算了。1万元收条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过了,被上诉人也已经出示过了。证据三、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7年元月份曾经现金收到12万元,银行转账证明以转账的方式也支付过12万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个收条跟第二组证据的收条以及手写记账单有关联关系,同一笔钱两个记账方式。30万元的收条跟上诉人41万元记账单上面是吻合的。收条是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12月24日又整理一下账目,24日又给了11万元没有打收条但是还是记在账上了,11万元是笔误应该是12万元的收条。对证据三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这两笔钱是同一天出具的,当时喝了酒时间记不清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出具的收条正好证明了上诉人所说的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和花园工程是从王建明手里承揽过来的,这些收据证明了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只是付了一部分。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王建明跟***一起承揽工程,并不能证明王建明已经把工程费用付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复兴南路、养老院建设项目,水车湾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工程都是***施工建设的,***和王建明约定的劳务费为15%。复兴南路建设项目审计工程价款是396.82万元;养老院建设项目审计工程价款425272.88元;水车湾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工程结算审定价款2028805.74元。复兴南路和养老院建设项目已付劳务费4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人××、养老院、水车××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上××人××、养老院、水车××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是王建明的弟弟,一直与王建明在一起干工程,并称***与其父亲及王建明长期合作,证实案涉工程就是***施工的,证人苏某2、苏某3也证实案涉工程就是***施工的,并且都知道王建明和***约定的劳务价款是工程价款的15%。被上诉人钟名霞出示的***出具给王建明劳务费的收条也证实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成,工程价款由政府审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可以认定。***的劳务费为(3968200+425272.88+2028805.74)×15%=963341.79﹣420000=543341.79+171000=714341.79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由于双方对劳务费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对劳务费进行过结算,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和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红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名霞、王钟、***(在王建明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与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714341.79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原告***负担3339元,由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名霞、王钟、***连带负担10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上诉人***负担3339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名霞、王钟、***连带负担10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稼耘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马忠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照阳
书记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