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41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嘉城大厦2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钟,女,200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钟母亲。
被告:苏生花,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苏生花次子。
原告***与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钟、苏生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王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生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劳务款184000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劳务款64500元及利息;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621000元及利息;4.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劳务款65000元及利息;5.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12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94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钟、苏生花系王某某(已逝)的妻子、女儿和母亲。2016年3月王某某以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兰州市红古区复兴南路的管网、花园、路面、人行道、围墙建设及红古区养老院建设工程,再分包给原告。2017年王某某以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和南区六号花园,再次分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迄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815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状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2.《兰州市红古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红审工报[2018]7号)一份、《兰州市红古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红审工报[2016]39号)一份、《合同书》、兰州市红古区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室外配套工程审核定案表》、《水车湾小学围墙、排水沟及路面硬化项目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一份;
3.《新六号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结算表》一份;4.《兰州西苑物业》增值税发票4张。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全权负责,其他事项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承担。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钟辩称,一、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等三项工程是否系被答辩人施工,劳务费是否付清,因王某某已经去世,答辩人无从查证,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二、对诉讼请求第3项水车湾幼儿园工程,王某某生前和被答辩人已经协商无论工程量增减都按照1000000元结算,王某某生前已经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836540元(返工需扣除55406元),实际欠付108054元;被答辩人按照合同价款的15%计算劳务费缺乏依据,另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中未提供设备,施工工程的设备均由王某某提供或租用他人设备,故被答辩人主张3%的设备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三、对诉讼请求第4项南区六号工程,经答辩人核实,实际总劳务费为64795元,被答辩人已经收到2万元,实际再欠付44795元。被答辩人主张合理的款项,答辩人愿意给付,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的,请求驳回。
被告***、王钟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未施工项目表一份;2.工程使用机械清单一份;3.返工费55,406元;4.幼儿园工程支付清单一份及原告出具收条若干份;5.南区六号花园工程清单及收条一份;6.证人证言二份。
被告苏生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生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向王某某提供劳务,涉及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王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尚欠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钟系***和王某某婚生女,被告苏生花系王某某的母亲。
另查明,上述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经兰州市红古区审计局审计,作出红审工报[2018]7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情况:经甘肃金鼎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3968000元,截止2018年4月9日,该项目账目资金由区财政拨付3064500元,其中支付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王某某生前向原告***已支付该项目劳务费410000元;上述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经兰州市红古区审计局审计,作出红审工报[2016]39号审计报告,工程决算情况:报审金额为480979.89元,经审核确认为425272.88元;上述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由发包单位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为水车湾幼儿园工程,约定合同总计5300000元,人工费按合同总造价的15%计算,设备费按照3%计算,王某某生前已支付850000元;上述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经结算原告劳务费总计75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已支付20000元;上述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名称显示该项目为海石湾南区廉租房上下水碰头及道路硬化工程,总工程价款为84000元,原告诉称王某某生前与其商议按照合同价80000计算劳务费。因原告***与王某某生前对除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其他各项目均无书面合同约定,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某某生前拖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诉称有五项拖欠费用:一、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劳务款184000元;二、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劳务款64500元;三、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621000元;四、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劳务款65000元及利息;五、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12000元。
关于第一项红古区复兴南路管网、花园、路面等建设项目以及第二项红古区养老院门前小花园工程,根据原审、重审开庭审理情况,涉案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发包方、承包人、约定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造价、劳务工程总量等均无法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数额,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工程为包死价5,300,000元,工程完工后,理应向***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费共计954,00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850,000元,尚欠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数额为104,000元。
关于第四项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劳务款数额,根据新六号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结算表,原告劳务费总计75,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已支付20,000元,故尚欠原告***关于该工程劳务费55,000元。
关于第五项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显示,该证据项目为海石湾南区廉租房上下水碰头及道路硬化工程,虽项目名称不一致,但经被告苏生花认可原告确实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按照王某某生前与原告协商的合同总价80000元为基础,核算劳务费为12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水车湾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款、南区六号花园工程项目劳务款、城投公司拆除围墙项目劳务款数额为17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无证据证明各项工程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以及双方约定应付劳务款的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王某某的挂靠单位,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钟、苏生花均表示不放弃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对其债务按继承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钟、被告苏生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钟、被告苏生花负担3,720元,超诉部分9,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存乾
人民陪审员 马旭亚
人民陪审员 唐爱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璇
书 记 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