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3民初63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淇,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来进银,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磊,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孙艳玲,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磊、孙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淇、被告来进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孙艳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88672.15元、误工费41104.61元、护理费22035.46元、残疾赔偿金14222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97.1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2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2998元,以上合计440230.3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来进银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在省道景泰县路段与被告王磊驾驶的宁XXXX(宁XX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景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来进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及孙艳玲,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来进银发生事故时受雇于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来进银辩称,1.2020年,答辩人在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泉信用社大楼建设工程工地上打工,所从事的工作是装载机运送水泥,**本人自行坐在装载机的车斗内;2.**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核定;3.对**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4.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尚有缺额部分,由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打工的用人单位是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身体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5.本案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过调查了解,2020年11月10日中午午休时间,**乘坐来进银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外出拉水泥,我公司包括施工现场的任何管理人员没有安排,**、来进银拉水泥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施工建筑材料都是公司统一采购,所有建筑材料是由供货商送到工地,严禁施工人员自行采购建筑材料。**、来进银拉水泥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认为**、来进银与货车司机王磊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且发生在国道上与施工现场无任何关系。**、来进银拉水泥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我公司要求**、来进银提供与我公司的劳务关系及相关证据;5.我公司请求法庭确认2020年11月10日中午休息时间**、来进银拉水泥是否属个人行为;6.景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来进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无异议;7.原告**诉讼被告来进银发生事故时受雇于我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并无此无号牌装载机;8.我公司请求法庭调查该装载机的车主,以及装载机的手续是否齐全。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来进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要求原告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

被告孙艳玲、**、王磊未到庭,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有效;2.XXXX车辆驾驶员王磊驾驶证合法有效;3.XXXX车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鉴定损失约68万元,最终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此次交通事故,王磊负次要责任;5.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宁XXXX车辆严重受损,修复时间30天,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正常进行运输经营,停运损失1500元/天×30天=45000元;6.车辆修理后贬值损失200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所有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票据合理理算、协商赔付;孙艳玲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修理后贬值损失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范围内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XXXXX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景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来进银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在省道景泰县路段与被告王磊驾驶的XXXX(XX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景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来进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到庭被告方均无异议。

2.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通用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第一次就诊于景泰县中医院,产生门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为4214.40元;第二次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产生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79470.33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4937.42元,通用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0元。以上金额总计为88627.15元。对此,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景泰县中医院材料费各18元两张以及其他费用1800元1张票据,该部分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治疗伤情有关。对解放军医院的两张票据汇总中一张署名“罗莲”,金额是160元;另一张文件复印费50元不属于正规的医院盖章发票,均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原告方的回应意见是,景泰县中医院是门诊救治,没有病历。罗莲护理**时做的核酸检测,也是**必要的支出费用。

3.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是9级伤残、另外两处各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用为4500元(一次1500元,一次3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左外踝骨骨折评定为10级有异议,对于误工期保险公司认可119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对于鉴定异议的部分,庭前已经和原告协商,原告给予认可。我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只认可一处9级、一处10级。原告方作出回应表示,其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就其三处伤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只计算一处9级、一处10级,对左踝骨的伤残不再计算。经询,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4.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四〇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

5.vivax27手机一部,泽宇通讯部出具销售手机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手机购置价格为2998元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已提及原告**手机损坏的情况。对此,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而且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出具的。但是,庭后可以进行协商手机损失费用。

6.景泰至兰州客运专用发票1张、兰州至景泰打车截图及滴滴打车费截图3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的交通费。对此,被告来进银、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体现乘坐人员数额等相关内容。

7.景泰县喜泉镇兴泉村村委会便函2份,罗文的残疾证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老三)与罗文(老大)是兄弟三人,老二已经去世,其父母也已经过世,罗文有残疾、无劳动能力由**一人照顾。罗文没有子女和配偶。对此,被告来进银的质证意见是,对户籍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文的残疾证也无异议。对2020年12月8日兴泉村委会出具的便函之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份便函上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兴泉村委会不能证明罗文和**存在扶养关系。按照现行的精准扶贫政策,罗文的伤残属于最低生活保障户,不属于**扶养的范围。从法律上讲,罗文与**没有法律扶养义务。原告方的回应意见是,《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在没有父、母亲和配偶、子女的情况下,兄弟姐妹有义务进行扶养。罗文属于一级伤残,完全没有行为能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一直在扶养罗文的事实情况。至于村主任的签字是内部审批流程,对外应以盖章为主,所以便函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在被告来进银的意见上补充两点: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罗文与**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必须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二人以及其已去世父母的相应户籍信息;②无法证明罗文虽然属于一级伤残,但是根据甘肃省交通事故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供无完全劳动能力以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告方的回应意见是,补充针对**和罗文是否有亲属关系,原告社区和村委会可以指派,村委会能够证明。残疾证已经很明确证明是肢体一级伤残,已经能够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当庭出示XXXX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磊驾驶的XXXX的主车在其处投保的情况。对此,原告方及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来进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的赔付额度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调高。王磊投保的交强险赔付以后,商业险的保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上述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事实因素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于原告方所举示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无意见。经核,景泰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中,显示材料费18元的2张、其他费1800元的1张,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发生在事发当日又系**本人花费,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另,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的两张票据的认证情况。其中,付款人位置处署名“罗莲”、金额是160元的该张票据,院方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对于作为**的护理人员的罗莲进行核酸检测产生了相应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正当的支出;另一张载明系文件复印费50元的发票上虽未加盖原告**所住医院收费专用章,但是加盖有该医院财务专用章且付款人一栏处显示为**本人。经核,上述票据,均系因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治疗伤情住院而引发并客观实际产生和存在,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均应予以采信并确认;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方所举示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并且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出具的。同时表示,庭后就此可以进行协商处理。经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持有的手机损坏的事实。按照手机市场行情,泽宇通讯部作为手机销售者向客户出具vivax27手机一部购置价格为2998元的收据并无不当,结合使用折旧情况,本院酌定该手机重置价格以2000元为宜。

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方所举示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乘坐人员、数额等相关内容。经核,该组证据显示的金额合计为500元的交通费票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往返省城兰州产生的合理、必要、正当支出,应予认定。

4.针对被告来进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方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兴泉村委会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便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职权对兴泉村委会负责人刘兴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证实该便函及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由该村委会重新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1组村民罗文,男,身份证号:XXXXXX,是我村特困户,其父罗庭财于1981年12月去世,罗文由其弟**扶养,本人无收入来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办人:秦妮娜,负责人:刘兴军,2021年4月19日。”并加盖有景泰县喜泉镇兴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补强前后的兴泉村委会相关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应当一并予以采信并确认。

被告孙艳玲、**、王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审理本案需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搜集下列证据:2021年4月19日,本院向刘兴军、谈明显、罗崇强、董邦全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喜泉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在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泉信用社营业用房重建工程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混凝土、电焊及打地坪等工作以及在工程收尾阶段打地坪时需要几袋水泥,便坐在被告来进银驾驶的装载机车斗上于前往拉运工地所需水泥的途中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及罗崇强为向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建筑工地技术负责人苏多先索要劳务费时发生冲突而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及处警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后认为,①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审理本案无关;②对刘兴军的询问笔录及兴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无异议,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扶养其兄罗文的事实;③对罗宗强、谈明显、董邦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④对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代发工资表及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因系永泰建筑公司提供,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来进银的质证意见是,①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的范围已经超越本案法律关系。本案应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审理;②对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亦即,认为原告**是临时承包了喜泉信用社建筑工地上的地坪、围墙劳务工程,属于包清工。原告**不是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其任何行为不受我公司约束。原告**外出是自由的,其所需人员、机械、车辆由他自己安排。其说外出拉水泥,我公司包括施工现场的任何管理人员没有进行过安排,也不知情。原告**乘坐被告来进银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外出拉水泥,系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兴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无法印证罗文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且依据法律规定,成年兄弟之间不具有扶养义务,同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显示: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花名册,另一被告虽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明显相斥。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时间、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而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13时8分许,被告来进银驾驶无号牌“神工”牌装载机,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磊驾驶的的XXXX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神工”牌装载机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来进银负事故主责,王磊负次责,**无责。另,被告王磊驾驶的宁XXXX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X挂车车主为被告**、孙艳玲夫妻二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2日分别向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提出委托,要求对其“三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月5日、3月10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甘三联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401号、〔2021〕临鉴字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次为:其一,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二,1.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中致肋骨骨折(右侧3-12、左侧8、9肋),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腰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日后行“腰椎、左外踝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等医疗费需16000元-18000元人民币;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

还查,原告**兄弟三人。其中,罗文(1964年1月6日出生)排行老大,**排行老三,**二哥及其父母均已离世。罗文肢体构成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亦无子女和配偶。长期以来,罗文一直由其弟**扶养照顾。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各方对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因其乘坐不允许载人的被告来进银驾驶的无号牌“神工”牌装载机,显然加大了人身的安全风险,对自身损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全案已查明的事实因素,本院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磊按比例承担30%、被告来进银承担55%、原告**自行承担15%。鉴于被告王磊驾驶XXXX(XXXX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此,应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设计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方三处伤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只计算一处9级、一处10级,对左踝骨的该处10级伤残不再计算。亦即,各方合意将原告**的伤残系数确认为0.21。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维系和表彰,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庭审中,其他到庭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表示尊重并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及附件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8672.15元;2.误工费27718.20元(153.99元/天×180天);3.护理费13859.10元(153.99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35758.28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06.38元,合计238464.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2323.40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罗文生活费为:24453.90元/年×20年×0.21,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5.后续治疗费1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7.鉴定费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除鉴定费4500元外,以上合计395774.11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施行日期(2020年9月19日)之后,故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余款195774.11元由原告**、被告王磊、来进银分别按照3:6:11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732.23元;余款137041.88元中,对于本应由被告来进银赔付的107675.76元部分,由于被告来进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雇于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喜泉信用社建筑工地且其驾驶案涉肇事车辆外出拉运水泥为用于该建筑工地施工作业之中,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行为。于此情形,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对向其提供劳务者依法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有法定义务。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受其雇佣且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雇主的侵权责任;原告**因其过错应按比例自行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366.12元。对于鉴定费4500元亦按照由原告**、被告王磊、来进银分别按照3:6:11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艳玲、**、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行为无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中的258732.23元;

二、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中的107675.76元;

三、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4500元中的1350元,被告来进银赔付其中的24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王磊、来进银分别负担293元、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景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