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大厦北楼28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撒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50000元整,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绿洲公司尚欠其服务费50000元,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属错误判决。本案中,***为绿洲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编制与审核服务,绿洲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上诉人***系绿洲公司的执行董事。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由***联系***为绿洲公司进行结算编制与审核。服务费共计116784元,最终经双方协商,在总价中优惠减免26784元,最终应付9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绿洲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分两次共支付40000元,剩余未付5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执行董事***的短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9日发送短信内容为“吴总,你好,我是小田,五万块钱的预结算费用,你给财务安排一下,户名***.....”。***短信回复“明天联系您”,之后***多次短信催要欠款,***回复为“稍等等我正在催款”、“下周应该可以”等。短信上下文之间并无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干扰理解。从短信内容可以直观的反映出,***催要五万元预结算费用时,***均表示对短信中的催款认可,因“正在催款”,让***再等等,其中并无任何言语表现出对五万元预结算款有异议。本案中,***为劳务提供方,***为劳务接受方,从语言表达的习惯上也可以推断,只有在承认所欠款项的情况下,才会进一步表达让对方再等待的语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为绿洲公司作工程项目结算编制与审核,***系绿洲公司执行董事,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绿洲公司承担,但却错误的认定***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绿洲公司未对***所述的钱款数额予以确认。既然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绿洲公司承担,那么***对***催要钱款数额予以认可的职务行为,也应当由绿洲公司承担。 绿洲公司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984.38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自2017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0984.38元;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起,***为绿洲公司作工程项目结算编制与审核。被告***系绿洲公司执行董事。2016年2月6日、2017年5月16日,绿洲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分别向***支付20000元,后因***认为绿洲公司尚欠其50000元服务费双方产生纷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绿洲公司执行董事,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绿洲公司承担。本案中,***陈述绿洲公司尚欠其服务费50000元,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绿洲公司并未对其所述的钱款数额予以确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洲公司是否拖欠***的劳务费,若存在拖欠劳务费则数额如何认定。***为绿洲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结算编制和审核相关劳务,在此事实基础上***进而提交了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绿洲公司欠付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首先,***一审举证的绿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系绿洲公司股东,实际控股75%,绿洲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依据绿洲公司的意见,***的行为系代表绿洲公司的履职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绿洲公司承担。 其次,绿洲公司对***举证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发送***的两条短信均明确表明了预(结)算费用五万元,***的回复为“明天联系你(2020年12月9日)”、“下周应该可以(2021年1月30日)”。***的回复并未对欠付劳务费数额50000元提出异议,故***所举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欠付劳务费数额50000元的事实。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共计1986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