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1民初302号 原告: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咀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嘉城大厦北楼2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诉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50137.4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55993.51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兰石集团老厂区改造7#地块1#”的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工程材料,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2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73.4元及违约金55993.51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以上综合单价为送到需方工地含税单价,包含货物、运费、装费、保险费及税金,统一一票结算,开具3.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可享受3%的进项抵扣”,现原告一直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挂账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不构成违约,更不用承担违约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原告新元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向新元公司采购总数量为312.22方、合计金额71810.60元的国标GB11968-2006、GB6566-2010B06级A3.5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为送到需方工地含税单价,包含货物、运费、装费、保险费及税金,统一一票结算,开具3.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可享受3%的进项抵扣;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划于2018年3月供货至需方通知供方合同约定数量供完为止;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需方按312.22方合同签订数量打款提货,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进行现金或银行转账/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最后批次按剩余实际供货量结清货款。对应上述付款方式,需方如有逾期付款的,相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月息3%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直接工程损失由需方承担。2019年1月8日,新元公司与绿洲公司双方对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供货量进行结算,新元公司实际向绿洲公司供应加气块348.58元,金额为80173.40元。2018年5月2日之后双方再未产生加气块供收货交易。2021年2月9日,绿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元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50137.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绿洲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本金50137.4元无异议,且有结算单和付款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原告新元公司要求被告绿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5013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方按合同签订数量打款提货,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进行现金或银行转账/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最后批次按剩余实际供货量结清货款,因此,被告绿洲公司应在对账单显示的最后批次供货时间即2018年5月2日后结清货款。绿洲公司辩称因新元公司一直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无法挂账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予付款,认为合同中第一条备注1即为“先票后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备注1“以上综合单价为送到需方工地含税单价,包含货物、运费、装费、保险费及税金,统一一票结算,开具3.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可享受3%的进项抵扣”约定了综合单价包括的项目以及发票税率,但并没有约定收款方必须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才能付款。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是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被告绿洲公司不能以新元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抗辩其付款义务,绿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于2018年5月2日最后批次供货后具备。 关于原告新元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5013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绿洲公司应于2018年5月2日最后批次供货后向新元公司结清货款80173.40元,但新元公司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了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如有逾期付款的,相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月息3%的违约金。因此,新元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50137.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新元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6%予以支持,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550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新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未提交其产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137.4元,及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550元,合计83687.4元(2022年12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2元,***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保全费1101元,***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党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