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满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增及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冀1082民初1121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增以第三人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承包绿化工程并签订了《合伙植树协议书》,同时与被上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整体承包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出资,现绿化工程款已汇入第三人账户,上诉人诉请按投资比例分配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不应提起普通民事诉讼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植树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及亏损承担比例为原告占合伙份额的88%、被告占合伙份额的12%;2、判令第三人按照8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262.80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冀1082执1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增在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冀1082执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增在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冀1082执1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增在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杨连德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冀1082执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增在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玉江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向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0)冀1082执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增在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

2020年2月12日,***以**增为被告,以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植树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及亏损承担比例为原告占合伙份额的88%、被告占合伙份额的12%;2、判令第三人按照8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262.80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根据***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0)冀1082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第三人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被申请人**增支付绿化工程款1270万元”。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整体承包合作协议书》、《合伙植树协议》及《工程造林付款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款与上述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连德及刘玉江等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案件中本院查封冻结的工程款属于同一笔款项,且本案的诉讼时间是在执行案件查封冻结该工程款之后。

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法院执行程序的查封排除了普通民事诉讼关于该查封标的的另案确权诉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并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强制执行程序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无法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连德及刘玉江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的三河市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并主张实体权利,应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进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现***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9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主张分配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福禄

书 记 员 何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