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781民初747号
原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倪宏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总工程师,现住松原市。
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军,系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扶余市大林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立即偿清尚欠原告的公路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扶余县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扶余县2008年中央扩大内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扶余市大林子村至大林子镇内的5公里农村公路,根据扶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100条公路农村公路建设乡镇配套资金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承诺每公里支付100000元工程配套资金。2009年12月前每公里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前支付剩余的每公里50000元,并签订了“落实承诺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建了5公里的公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的精神,应配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约定,至今未能支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原告请示市政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大林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应驳回原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