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办公室、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781民初362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系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系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倪宏国,系经理。
原告****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林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600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6厘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10000元的利息款274730元;3、要求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与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民康路、环卫路沥青混凝土罩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天,工程总价款516600元。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给付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即工程发包方向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工程承包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27日,累计给付工程款7次,共计510000元。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扣除税款等4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07783.96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辩称,原告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通过借用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本案为挂靠施工,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发包方是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承包方为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为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为挂靠人,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挂靠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挂靠情形,而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很久才得知本案系挂靠施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天即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2日,合同价款516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经二被告双方结算,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分7次向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0000元。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林荆军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前往扶余市建设局办理2010年拖欠罩面工程款,民康路、环卫路”。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原告缴纳的管理费、税款后分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778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挂靠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