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再11号
监督机关: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倪宏国,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刚,系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波,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子春,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策,系经理。
申诉人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余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余鼎鹿公司)、原审被告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余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吉07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民(行)监(2019)220724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吉078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平、王芳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刚,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姜子春,到庭参加诉讼,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5年5月29日,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实际购货量是2827.74吨,总价款848,322.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汇入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李某将此款当天支出,交给本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出交款收据一枚(NO2854975),至此货款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已全部支付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一款第(一)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清偿,债已消灭。扶余法院(2018)吉07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监督情形,建议扶余法院依法再审。
申诉人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水泥每吨3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钱款,工程结束后申请人路桥工程公司将所欠水泥钱款分别打入鼎鹿水泥指定的账户内,2018年1月9日被申请人诉至扶余市法院要求申请人给付拖欠的水泥款552116.55元及违约金165649.99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销售经理李某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承诺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经申请人在单位核实申请人单位没有任何人与其签订过该承诺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提货明细表未经双方核实认可,申请人当庭出具了还款证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吉0781民初173号民事判決判令申请人给付水泥款552116.5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申请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对该案申请再审,二审中被申请人销售经理李某出庭证明该水泥款已全部结清,并证实此款已交付给被申请人单位,因被申请人单位否认收到水泥款,拒不出具申请人还款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成立,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现经申请人对本案争议的水泥钱款进行核实后,并能提交新的证据,即被申请人扶余市鼎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已收到申请人交付的水泥款88611200元票据,因申请人有新证据能证实欠款全部还清,足以推翻一二审的判决内容,申请人请求撤销扶余市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扶余鼎鹿公司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应维持(2018)吉0781民初173号判决书的判决。事实如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给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截止出具时间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257609.55元,并且同意要求还款。我方认为被告所称的还款不欠我方所有货款而无相关证明。所以被告截止至今仍欠我方552116.55元。
原审被告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再审庭审中均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扶余鼎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给付水泥款552166.55元及违约金165649.99元,合计人民币717816.54元;2.判决被告磊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经原告结算,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552166.55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款的30%计算,由第二被告磊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水泥销售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2、关于被告路桥公司辩解合同水泥款已付清的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5年只购买原告水泥2827.74吨,总价款848322元已于2015年11月30日转到时任原告销售经理李某的农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户名:李某,卡号:×××)。合同水泥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记载,“至2015年11月15日经甲、乙双方账目核对确认乙方(被告路桥公司)欠甲方(鼎鹿公司)水泥款为2257609.55”。因被告路桥公司辩解中购买水泥的数量及欠款数额与还款承诺书中的数额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由时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签字的还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及证人李某、王某(时任原告公司经理)的证言的确认。还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只证明被告路桥公司转给李某人民币848322元,李某没有提出将该款交给原告的银行转账手续;虽有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佐证,因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款已由李某交付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并且被告路桥公司所述的其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款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磊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从2015年11月15日变更为2015年12月25日,将违约责任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因变更合同时未取得保证人被告磊泰公司书面同意。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磊泰公司对该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磊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水泥销售担保合同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协议变更了上述合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消灭,被告路桥公司应按变更后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路桥公司履行义务不完整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在变更合同时,未取得保证人被告磊泰公司书面同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磊泰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磊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虽辩解所欠合同款已经还清,因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对其还清欠原告合同水泥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的水泥款552166.55元。
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欠合同水泥款552166.55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枚,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确实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能说明是按实际用水泥量结算,每吨300元的结算方式。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
证据2、购销水泥的42枚物资发送单。证明申请人属实在被申请人处实际购水泥2827.74吨。散装水泥,每吨300元总价款848322.00元。单子是我们公司接到对方的水泥的记载,是我们公司自己的记载。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1.这是申请人单方的物资发送单,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真实客观事实。2.针对该证据我方将会在我方举证时提供证据反驳。
证据3、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提货单41枚,证明我们申请人方用了被申请人方水泥2827.74吨,每吨300元,总欠848322.00元。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1.认为证据不全面,提供票据不全面。票据才2800多吨,与我方记载的数量不符。总体内容是他们自己出具的说明,我没看懂,我们记载的散装水泥2881.1吨,差53.36吨。我方对上一张票据,其他没对上。2.2张黄联是手写的,其他是制式的单子,对形式上有异议。我方给算280一吨。
证据4、2015年11月30日的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金额848322.00元,证明钱已经还款。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扶余鼎鹿水泥公司是与扶余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水泥买卖,此单据是申请人给李某的汇款,与本案不应发生关联,是申请人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
证据5、把水泥款打到李某个人账户,李某给出具的收款凭证。李某是对方的销售经理。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1.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考证。2.李某收谁的水泥款不清楚,单位并没有派李某收该货款。
证据6、2016年1月12日,李某收到我们转款之后将该款存入他公司财务入账的凭证。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双方848322与886112,数额有差距。886112元这是通过松原市飞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我公司的,并不是李某给我方单位的,但是该笔货款确实是收到了。通过财务帐分析出来的。
证据7、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扶余路桥公司实际购买2800吨左右散装水泥,总欠水泥款84万左右。我是销售部部长,这些都是经过我手操办的,当时这笔钱由路桥直接打到我个人账户,当天我和财务人员和总经理助理王某及财务李红、陈连云共同取钱出来,交到鼎鹿账户上,鼎鹿财务给我出了收款收据单子,这笔货款当时还有其他用户的4万多,一起存到的鼎鹿的账户。2017年2月份因为身体原因离职,之前负责销售。我负责和路桥的所有所有水泥往来,当时市场为了打开销量,我们上面集团对路桥有特批,通过他的账户把水泥卖到其他家,别的用户,钱直接回来以后交到水泥厂。叫周转量。是特批。集团水泥卖得不好,领导开会说路桥可以赊销水泥。为了抢市场占有率。以他的名义卖给其他用户。我先个人出欠条,领导财务共同签字做成卡,发给其他用户,水泥提货卡是他们公司,我在财务以路桥名义出欠条。做成卡是指单位进水泥得走电脑程序,类似IC卡,做成卡才能提货,被人来买水泥,钱没到,我们负责的几个人出欠条拿到财务审核出个卡,才能给出水泥。以路桥公司发出200多万水泥货款,实际不是路桥用的,实际路桥用了80多万,其他的卖给别的用户了,他们不知道,是咱们公司内部的事。关于还款协议是我们集团内部,和路桥无关,当时以路桥户头,可以赊销,以他的名头给用户发水泥,所有的户都在路桥名头,我们集团财务文秘杨清给写的协议。领导王某告诉打的协议。我们公司领导贾艳丽盖的章,他是办公司主任,王某通知他的。我和王某拿着还款协议到路桥公司的倪总打电话,让配合我们集团把水泥销量用你们公章,他说行,就通知财务张席凤给盖的章,当时倪总没签字。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1.刚才李某当庭表示收到路桥货款84万后,又添了几万元,和财务及王某共同到银行存入到鼎鹿水泥的账户,而事实上刚才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单据大约是88万多元,是通过松原飞龙路桥公司汇入到鼎鹿水泥的账户中,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符,故李某的证言证词不足以采信。2.李某已离开鼎鹿公司,具体原因不详。有可能证人李某与单位有矛盾所以证言内容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8万多元,是通过松原飞龙路桥公司汇入到鼎鹿水泥的账户中,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符。
证据8、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当时我是鼎鹿的总经理助理,主抓销售工作。李某当时负责路桥,财务和发货都是他负责。当时我和李某负责销售是扛着指标的,完不成指标工资按指标发放,为了业绩和销量实施这个策略,当时路桥在集团内部审批可以赊销的,因为市场和散户不能先把钱给你,我们就没法发货,我和李某就通过批准赊销货的账户发货。北方各个公司都有这个现象。只有路桥可以赊,其他小户小公司不能赊。大约欠扶余路桥公司84万左右,具体记不清,是一次性汇到李某信用社卡上,反正是他个人银行卡。2017年离职,具体记不清,我觉得单位工作环境不适合我,再干我就倾家荡产了,没钱垫付了,我是当时的总经理助理。离职报告是我自动辞职的。有我,李某和公司财务支取的现金存到公司账户。记不清什么时间。因为这个是李某和路桥办的,存了大于84万,还有几个散户的钱。具体记不住。刚才我说了还款承诺书就是我们为了增加公司销量和业绩。实际人家用了2000多吨,84万多元的。其余是周转量我周转的。当时总经理是李星海。关于还款协议公章问题,当时倪总不在家,我们是多年合作关系,好哥们,就是帮忙。分销的客户名头都核实过。我知道别人不知道。路桥实际就用了2000多吨,都是散装水泥,这个具体是2000多少吨不记得,李某操作的,当时是大概是320元含运费一吨。记不清了。承诺书其他水泥都销售给一些散户了,记账的时候记到路桥公司了。
被申诉人扶余市鼎鹿公司质证意见:还款方式不对,与公司方有利益冲突,与证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扶余鼎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水泥供销合同》1份;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水泥销售担保合同》1份;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3、还款承诺书内容(略)。证明目的:该份承诺书是申请人表示同意欠款数额的准确性。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15年11月15日,申请人欠被申请人2257609.55元,此份证据的效力应该大于对方提供的所谓的证人证言。也是能真实反映双方的欠款数额,并承诺于同年12月25日前还清。此份证据的形成出自申请人亲自书写和盖章,并自认的数额。所以该承诺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来源及形成过程有异议。承诺书上的2257609.55元的数是怎么计算的,怎么来的,从李某和王某的证言中能够体现是为了销售业绩把其他欠水泥款的用户都加在了申请人的名头上。上面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方以实际收到水泥量为准,我方只使用了2827.74吨*300实际欠款数额为848322.00元,我方的收料员陈志伟的42枚发送单和提货票据可以为凭证,证明我方和对方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说的很清楚。
证据4、收据11张财务凭证,证实2015-2017年间申请人还我单位水泥款,数额是1877963.00元。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对方提供的11张业务还款凭证票据有异议,对187,7963.00元数额有异议,我方只认欠对方848322元,剩下多少与我方无关。
证据5、我方散装水泥的提货单,合计2881.10吨。钱数806708元。单价280元。证明此水泥申请人方已经提走,当时是赊销。大卡是6张,对应41张提货单,2881.1吨品种PC32.5散装。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我方收料员的签字。我方没有收到对方水泥,与我方无关。我方是2874.74吨,不一致。我们收到水泥的吨数和单价总价款都不一致。
证据6、袋装水泥提货单。PC32.5水泥440吨,证明该水泥已经被申请人提走。我方已支付。每吨270元。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只使用了对方的散装水泥,我们没有使用袋装水泥,没收到货。
证据7、提货单52张,申请人派司机来我方提走了PO42.5袋装水泥,单价350元2000吨,360元的425吨,380元975吨,380元660吨。总价款1474300元。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没收到对方这么多吨水泥,没收袋装水泥。
被申诉人扶余鼎鹿公司提供的证据4——7,均无扶余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字样。是扶余鼎鹿公司自己记的账。
监督机关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宣读证据:宣读2019年10月22日询问陈连云(主管会计)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30日的资金日报;2015年11月30日的李某与路桥公司的转账。
被申诉人扶余鼎鹿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陈连云在询问笔录说的事实与和王某在庭审中说的有出入,当时王某和李某证实此赊销业务没有经过领导同意,而陈连云作证是同意的,此证据相矛盾。2.交易清单真实性没异议,我方对2份证据有异议是数额不相符,证实不了此款848322.00元就是路桥公司还我方的水泥款,他汇入的金额886713.80元。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现在宣读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出的一份路桥公司给付鼎鹿水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转账款848322元,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同日李某将此款以现金方式支出,支出金额是84万整。另一份证据是中国银行2015年11月30日显示以现金方式存入886713.80元。另一份是2016年1月12日鼎鹿公司以转账的方式进账886112.00元。申请人对法庭调取的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申诉人扶余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申诉人扶余鼎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数额不相符。2015年11月30日李某存入的886713.80元,我方财务记账没有此笔业务。与我方进账的886112.00元数额不相符。另一方面路桥公司汇给李某的848322.00元也与李某的提取数额不相符。同时对该证据是否由法院调取,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据来源也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水泥总量、总价款问题。
扶余路桥公司自认购买散装水泥2827.74吨,每吨300元,总价款848,322.00元。扶余鼎鹿公司所出示的证据除了《水泥销售合同》、《水泥销售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外,没有证据证明扶余路桥公司购买除其自认散装水泥2827.74吨外的其他袋装水泥,袋装水泥都是扶余鼎鹿公司自己记的账目,没有扶余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扶余鼎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就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的水泥交易量为2827.74吨,每吨300元,总价款848,322.00元(扶余路桥公司自认)。
第二、关于《还款承诺书》问题。
1、《水泥销售合同》第9.1条规定,“本合同如有变更,需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协议为准,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第1.3条结算方式“需方在供方所发生的货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果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需方应另付给供方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从《还款承诺书》约定来看,是对《水泥销售合同》第1.3条结算方式的变更,但《还款承诺书》没有按照主合同《水泥销售合同》第9.1条规定办理,即没有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只是有双方的公章,况且双方也没有核对账目,故该《还款承诺书》无效。
2、证人李某、王某(二人均为扶余鼎鹿公司销售人员)证实,除散装水泥外,没有向路桥公司销售过袋装水泥,袋装水泥是为了扩大扶余鼎鹿公司销售业绩,销售(赊销)给其他用户,并非销售扶余路桥公司。这是扶余鼎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扶余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多出部分的买受责任,况且扶余路桥公司不知实情。关于《还款承诺书》,扶余鼎鹿公司销售人员李某证实,是其自行打印的,为扩大公司业绩要求扶余路桥公司倪宏国配合工作加盖的公章,而不是双方交易的承诺。故此责任应有扶余鼎鹿公司自行承担。
就现有证据,认定《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无效。
第三、关于扶余路桥公司使用散装水泥还款问题。
在扶余鼎鹿公司销售人员李某要求下,扶余路桥公司把散装水泥款848,322.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转入李某名下,当日李某、王某、财务人员李红、陈连云共同在李某个人账户提出现金现金84万元整,再加上其他水泥款共计886,713.80元,存入扶余鼎鹿公司账户,至于还有8,322.00元没有转入扶余鼎鹿公司,是其扶余鼎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有李某、王某、陈连云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业务凭证可以证实。
就现有证据,认定扶余路桥公司已经将使用的散装水泥总价款848,322.00元给付扶余鼎鹿公司。
第四、本院原审按照《还款承诺书》认定销售水泥总量和价款,缺少证据支持。
从交易过程来看,没有证据支撑《还款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扶余鼎鹿公司没有提供扶余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收到过袋装水泥的证据,同时扶余鼎鹿公司人员李某、王某能够说明《还款承诺书》签订过程和原因,是为了扩大扶余鼎鹿公司业绩而把袋装水泥销售给扶余路桥公司以外的其他用户。并且出现新的证据,即扶余鼎鹿公司财务人员陈连云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业务凭证可以证实扶余路桥公司将848,322.00元水泥款汇入李某账户,提现84万后存入扶余鼎鹿公司账户,至于还有8,322.00元没有转入扶余鼎鹿公司,是其扶余鼎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责任不在扶余路桥公司。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第五、关于扶余磊泰公司担保责任问题。
扶余路桥公司与扶余鼎鹿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为主合同,与扶余磊泰公司《水泥销售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从合同权利义务自然灭失。扶余磊泰公司不再陈丹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扶余路桥公司与扶余鼎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与扶余磊泰公司所签订的水泥销售担保合同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三方应该依合同履行。但扶余鼎鹿公司所提供与扶余路桥公司发送、接受水泥过程的票据,均无扶余路桥公司签收,除扶余路桥公司自认购买散装水泥2827.74吨,每吨300元,总价款848,322.00元外,扶余鼎鹿公司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交易过程。扶余路桥公司已经把散装水泥总价款848,322.00元给付扶余鼎鹿公司销售人员李某,当日李某将此款提现后存入扶余鼎鹿公司账户,此业务货、款两清,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还款承诺书》经扶余鼎鹿公司销售人员李某、王某证实是为了鼎鹿公司的销售业绩而制作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故扶余路桥公司不应以此承诺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扶余路桥公司与扶余鼎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消灭,扶余磊泰公司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故扶余磊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原审按照《还款承诺书》认定销售水泥总量和价款,缺少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鼎鹿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 欣
审判员 张立君
审判员 侯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