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倪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富,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杜宝生,系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女,1971年8月5日生,回族,公司会计,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余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经贸公司)、原审被告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8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晨光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和、刘春富,原审被告扶余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078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晨光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晨光经贸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晨光经贸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中扶余路桥公司在庭审及答辩中已经提出了晨光经贸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因是被答辩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在庭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晨光经贸公司的企业在2013年12月6日被注销,原审法院只给认定了吊销是错误的,该企业因注销执照,该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可以诉讼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晨光经贸公司主体明显不适格。(二)本案晨光经贸公司主张的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晨光经贸公司的债务发生在2004年之前,并在2004年企业分家时将涉案的债务就分给了扶余路桥公司,晨光经贸公司是知晓的,但是从没有向扶余路桥公司主张,退一万步将,晨光经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账目信息中也清楚的反映了债务分割承担等问题,该时间是2016年,这是晨光经贸公司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债务真实性,但是自知道债务分配并确定承担主体后还是没有向扶余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虚假证人也明确表示没有向扶余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这笔债务对于扶余路桥公司的主张权利早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没有约定期限,但是还认定了一直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第一主张之日起确定了还款期限,但是晨光经贸公司一直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但是在明知该笔债务转移给扶余路桥公司后,也不向扶余路桥公司主张,还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原审法院对这样的主张却认定对扶余路桥公司主张过了,明显是错误的认定,因此说晨光经贸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晨光经贸公司原审出庭的证人是不合法的,原因是该证人在其他案件中,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晨光经贸公司的债权曾经起诉,并得到了款项,本案主张权利都是证人的意志,原因是本案的证人联系找的代理人从事诉讼,整个诉讼过程及办理委托手续都是证人孙秀梅办理的,费用也是出自证人手,另外一个证人与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诉讼的实际获取债权的利益人就是该二人,该二人还以证人身份作证,明显不妥,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给予采信明显不妥。(三)原审法院定案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中,晨光经贸公司根本就说不清债务的情况,并且知道债务划分的时间是2004年,扶余路桥公司主张偿还了三万元,晨光经贸公司就说确实偿还了三万元,并说是李还的,但是李根本就不是扶余路桥公司单位的,与扶余路桥公司无关,因此晨光经贸公司对债务事实不清,还有晨光经贸公司的公章及具体公司的形式,起诉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没有查清,能够看出整个诉讼自委托代理人及参加诉讼都是证人所为,这样的诉讼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就保护了诉请,明显属于定案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晨光经贸公司主体不适格,该笔债务针对扶余路桥公司已经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晨光经贸公司的告诉。
晨光经贸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据法律作出的公正判决。2.扶余路桥公司称晨光经贸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晨光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吊销而非撤销,也不是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转移,只不过是不允许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影响晨光经贸公司以公司名义清理债务。扶余路桥公司称晨光经贸公司被注销系其编造的谎言。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扶余路桥公司称在分家时将该笔债务分给扶余路桥公司,晨光经贸公司是知道的,这是弥天大谎。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与扶余路桥公司债务分割是内部操作,至今都没有告知晨光经贸公司,扶余路桥公司也没有给晨光经贸公司出示任何债务分割的法律文书,也从来没有找过晨光经贸公司协商债务偿还的任何行为,晨光经贸公司如何知晓。因扶余路桥公司所欠债务迟迟不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晨光经贸公司起诉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要求偿还时,扶余市公路管理段才辩称此笔债务已经转到扶余路桥公司了,此时晨光经贸公司才知晓相关债务分割情况。在一审庭审期间,晨光经贸公司单位孙秀梅和证人丛立恒出庭作证,证明就案涉债权每年都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追要。此笔债务是扶余路桥公司欠货款而非借贷关系,扶余路桥公司也一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晨光经贸公司多次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权利,因此笔欠款是在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与扶余路桥公司分立之前形成,双方都有给付义务,晨光经贸公司无论向他们任何一家单位主张权利,都证明没有放弃权利,属于时效中断,故扶余路桥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4.晨光经贸公司与扶余路桥公司债权债务清楚,有扶余路桥公司往来账和晨光经贸公司收款明细为凭证,在庭审期间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与扶余路桥公司也不否认,通过几次庭审调查,都证明扶余路桥公司的欠款是真实的,晨光经贸公司要求扶余路桥公司偿还债务是天经地义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辩称,在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与扶余路桥公司分立时,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并已经告知晨光经贸公司,晨光经贸公司陈述不清楚分立事实是虚假陈述。晨光经贸公司与扶余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再主张此笔款项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此笔款项由扶余路桥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此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程序问题需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晨光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扶余市公路管理段立即给付晨光经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33万元);2.诉讼费由扶余市公路管理段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9年起扶余市公路管理段陆续向晨光经贸公司赊购货物,至2003年底,共拖欠货款总计人民币772,450元。后扶余市公路管理段陆续给付了602,450元,还拖欠货款17万元一直未给付,有扶余市公路管理段的应付款明细账为证,现晨光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晨光经贸公司仍然有权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债权,双方协商未果,晨光经贸公司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晨光经贸公司为原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供应石料及白灰等建筑材料。截止2004年1月25日,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共欠晨光经贸公司材料款人民币772,450元。2004年7月14日,原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分立为现在的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和扶余路桥公司。在法人分立时约定上述欠款由现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负担572,450元,由扶余路桥公司负担20万元。法人分立后,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一直就其所分担的部分债务向晨光经贸公司履行义务,至2016年,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尚欠晨光经贸公司材料款172,450元。晨光经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孙秀梅,孙秀梅就该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执行,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已将该欠款给付孙秀梅。由扶余路桥公司负担20万元,扶余路桥公司已向晨光经贸公司支付了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欠付晨光经贸公司材料款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晨光经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晨光经贸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欠款偿还责任负担等问题。1.关于晨光经贸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晨光经贸公司已被市场监督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公司丧失经营资格,不能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在公司清算和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其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晨光经贸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应视为企业存续,所以晨光经贸公司有权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扶余市公路管理段、扶余路桥公司的此项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关于晨光经贸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晨光经贸公司与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在2004年就已形成,但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一直偿还。而且证人孙秀梅、丛立恒出庭证明就案涉债权每年均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及扶余路桥公司追讨,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扶余路桥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案涉债务的承担;扶余市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购料往来明细账载明,截止2004年1月25日,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共欠晨光经贸公司材料款人民币772,45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2004年7月14日,原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分立为现在的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和扶余路桥公司。在分立时约定上述欠款由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负担572,450元,由扶余路桥公司负担20万元。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和扶余路桥公司对此债务分担已无异议。此后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就其所分担的债务一直向晨光经贸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在孙秀梅主张权利的(2016)吉07民终1544号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为“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于2004年开始因购料欠晨光经贸公司货款572,450.00元。”从该事实来看,晨光经贸公司只对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分担债务中剩余172,450元主张权利,并未对由扶余路桥公司负担的20万元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权利,而且扶余路桥公司对该债务已向晨光经贸公司偿还了3万元。以上事实证明晨光经贸公司对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与扶余市路桥公司在法人分立时将所欠晨光经贸公司材料款772,450元承担责任的划分已经认可。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扶余市公路管理段按约定履行了572,450元债务的偿还义务,晨光经贸公司请求其继续偿还应由扶余市路桥公司负担200,000元债务显属不当,故不予支持。扶余市路桥公司承诺偿还200,000元,但其只偿还30,000元,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外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晨光经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扶余市路桥公司约定了案涉债务的还款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晨光经贸公司请求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保护。由于扶余市路桥公司自认其在2007年向晨光经贸公司付款30,000元,应视为此时案涉债务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扶余市路桥公司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向晨光经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限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材料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扶余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区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虽然晨光经贸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但是工商档案中备案的章与起诉时的公章不一致,起诉不是晨光经贸公司的意思。晨光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公司被吊销时公章就被收回了,起诉时用的是会计刻的备用章。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扶余路桥公司自2004年分立至2021年涉及案涉款项的账目,用以证明晨光经贸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务,我们也没有支付过晨光经贸公司3万元。晨光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这个3万元是扶余市公路管理段李春田经理给的,我们一直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权利,不知道这笔款分给了扶余路桥公司。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应给付的数额,不存在私下给付3万元的情况。
晨光经贸公司向法庭提交光盘一张,内容是晨光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扶余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但公司都被吊销了,公章也是私刻的,这个委托关系是不生效的,应该有其他股东授权或共同探讨。扶余市公路管理段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扶余路桥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吉07民终1544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原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在法人分立时约定由扶余路桥公司负担的20万元,扶余路桥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2007年已向晨光经贸公司支付了3万元,在二审期间,扶余路桥公司则主张从未支付过3万元。晨光经贸公司主张3万元是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前站长李春田于2007年给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晨光经贸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庭审中扶余路桥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晨光经贸公司并未被依法注销,而晨光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忠亦明确表示本次起诉是晨光经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扶余路桥公司主张晨光经贸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在法人分立时就债务清偿问题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没有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晨光经贸公司而言,分立后的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及扶余路桥公司对案涉债务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论晨光经贸公司是否知晓其内部债务分担情况。证人孙秀梅为原告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已执行完毕,扶余路桥公司主张孙秀梅、丛立恒是本案实际获取债权的利益人缺乏证据支持。孙秀梅、丛立恒作为知晓案件相关情况的自然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现晨光经贸公司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就案涉债权晨光经贸公司每年都向扶余市公路管理段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扶余路桥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三万元由谁偿还并不影响扶余市公路管理段及扶余路桥公司的给付义务,而晨光经贸公司认可尚欠材料款本金17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