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81民初289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凤学,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倪宏国,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600元及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给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510000元的利息234770.34元;3、要求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与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民康路、环卫路沥青混凝土罩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期3天,工程总价款516600元。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给付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可是,工程发包方向承包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27日,累计7次合计给付工程款510000元。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6日扣除税款等4次给付原告施工款407783.96元。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辩称,原告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通过借用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非建设工程承包人。本案系挂靠施工,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发包方是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承包方为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为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为挂靠人,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挂靠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挂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很久才得知本案系挂靠施工,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扶余市三岔河镇民康路、环卫路沥青混凝土罩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天即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2日,合同价款516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分7次向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于2017年12月5日给付50000元、2018年3月27日给付85000元、2018年5月9日给付65000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95000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50000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85000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80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510000元。原告***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前往扶余市建设局办理2010年拖欠罩面工程款,民康路、环卫路。”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原告缴纳的管理费、税款后分4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7783.96元。涉案工程尚余工程款66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合同相对性作了适度突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二被告签订,原告挂靠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施工义务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且独立经营并自负盈亏,故该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此亦产生了相应的请求权,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进行建筑施工的主体条件和资质要件,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当事人自认,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3日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给付赊欠工程款人民币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辩称,该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不同意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本案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辩称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见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该补充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视为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51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234770.3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作干涉。

三、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个人***,应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00元及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510000元的利息234770.34元;

三、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杨

人民陪审员  谷艳霞

人民陪审员  候晓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