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扶余市春华路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凤学,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扶余大街。

法定代表人:倪宏国,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公室)、扶余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81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19)吉0781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二、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600元及利息。迟延给付51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诉讼主体没有错。一、***作为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施工人,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二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时就知道***是实际施工人。1.该项工程款不给***结算时,***通过信访,二被告迫于官方的压力,才给***陆续结算。2.双方的结算单据上均有实际施工人即***的签字。3.路桥公司把该项工程款结算给***,也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拒绝为***调取相关证据,是错误的。如果原审法院能给调取相关证据,就能证实***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诉权,而且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基建办公室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600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6厘计算的利息;2.要求基建办公室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10,000元的利息款274,730元;3.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与路桥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基建办公室与路桥公司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挂靠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基建办公室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后,基建办公室分7次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0,000.00元。路桥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路桥公司扣除原告缴纳的管理费、税款后分4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7,78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合同相对性作了适度突破,且本案围绕该工程项目形成了相应法律关系,基于此亦产生了相应的请求权。***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基建办公室与路桥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