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邢民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丘县城。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原审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白宝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与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装饰资质供***在内丘县范围内装修工程使用。2007年12月15日,***以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盖有公章,具体负责施工的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和***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对五*、城关、胜利路、南大街信用社营业室进行装修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118449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清算。合同签订后,***陆续对上述营业室防弹玻璃和柜台进行装修改造。工程完工后,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口头约定对城关、南大街、五*、摩托城、獐么、胜利路、河巨、侯家庄、大孟、北大丰、西关、官庄信用社、联社营业室十三个营业网点内、外墙面和地面等进行装修,2009年6月24日***以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签了上述十三营业网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28233元,全部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对已交付的城关、南大街、五*、摩托城、獐么、胜利路、河巨、大孟、北大丰、西关、联社营业室11个信用社装修工程,总决算款为425501元,有具体负责施工的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签字的《装修工程决算书》为凭。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多次陆续付给***工程款363000元,因***将侯家庄、官庄信用社的《装修工程决算书》丢失,***在向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要欠款时,该联社以种种理由不能给付,还自行委托河北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官庄信用社不包括在内)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原审法院调取了该审核报告,报告显示侯家庄信用社装修工程款为9318元。2013年2月19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修工程款为446682元,仍欠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90000元欠款及滞纳金136800元,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同意给付***50000元,***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已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后并已使用多年,将大部分工程款已给付原告,对工程质量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合格。原告认为工程款是446682元,但只提供了被告主管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的11个信用社网点工程决算书425501元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被告审计侯家庄信用社工程决算9318元的证据,应认定工程价款为434819元,已支付363000元,实欠718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6800元,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称***不是适格原告,因***与第三人有借用第三人资质协议,第三人认可,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适格。被告辩称工程总价为328233元,已付363000元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1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由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52元。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签字的工程决算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009年6月24日的合同涵盖了2007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的五*、城关、胜利路、南大街信用营业室装修改造,实际是一份合同,已支付363000元,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对11个信用网点的工程造价依据***签字的工程决算书,对侯家庄营业室却依据联社的审核报告两个计价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借用资质,对其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合法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借用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对此认可,***以第三人名义与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及2009年6月24日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将工程款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两份合同虽然装修的信用网点部分相同,但装修的范围不同,没有证据能证明两个合同为同一个合同,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欠***的工程款,有具体负责施工的时任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签字的《装修工程决算书》以及河北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为证,原判以此为据确认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妥,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郝诚
审判员秦一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