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刑终583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5、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办公民房,系涉案车辆闽A×××××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
负责人王硕,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陈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陈某2的母亲。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许涵颖(实习),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开友,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系涉案车辆川B×××××的驾驶人。
诉讼代理人俞柳英,福建宽达(自贸区福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系涉案车辆川B×××××的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87号。系涉案车辆闽A×××××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陈培元,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楼、二楼。系涉案车辆川B×××××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
负责人薛刚,职务总经理。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闽0104刑初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驾驶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重型自卸货车(装备质量15500kg,核定载质量15370kg,实际总质量64020kg,超载33150kg)途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时,因南侧车道施工围挡,遂借道沿着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在通过围挡路段结束后,被告人**未及时变道回南侧车道,在城峰路与城门洲路交叉口遇杨开友(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川B×××××小型轿车载**、陈某5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5当场死亡,杨开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5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开友承担次要责任,**、陈某5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于2019年1月9日到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接受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5系涉案川B×××××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34周岁,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新民村稻后32号,2017年3月6日开始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岐尾30号;陈某5与妻子邹某育有一个女儿陈某2(2004年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就读于福州市永南中学)及一个儿子陈某1(2006年6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就读于福建省福州城门中学);被害人陈某5的父亲陈某4(1964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4周岁)、母亲陈某3(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3周岁)及弟弟陈某7勇。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开友已向原告人邹某支付赔偿款23000元。
被害人杨开友系涉案川B×××××小型轿车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38周岁,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枧坝村坟坝组13号,2017年6月20日开始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外胪新村22号;杨开友与妻子杜远会育有一个儿子杨某6义(2004年3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就读于四川省绥阳县实验中学)及一个女儿杨舒涵(2008年6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就读于四川省绥阳县思源小学);与弟弟杨某3、妹妹杨某4共同扶养父亲杨某5(1959年8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及母亲肖如英(1958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杨开友因本案受伤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2790.72元,出院遗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开友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被害人**系涉案川B×××××小型轿车所有人暨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42周岁,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八洞镇岔湾村六组004号,2017年12月6日开始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路角2号。**与妻子刘秀芳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杨某1、杨某2(均已成年)及刘某(2009年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就读于福州市胪厦小学);与弟弟杨辉共同扶养父亲杨中习(1955年6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及母亲蒋元华(1952年7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因本案受伤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11742.46元;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人**系事故发生时闽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该货车所有人闽途公司就上述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系涉案川B×××××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6、杨某1、杨开友、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人员基础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闽A×××××及川B×××××车辆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5010412018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榕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关于**交通肇事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必要性说明》、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死者陈某5心电图情况、火化证、户籍信息及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某所【2018】毒(血检)鉴字第11510、11511、11512、11513号,闽行健司某所【2018】毒(尿检)鉴字第10311、10312号,闽行健司某所【2018】病(尸检)鉴字第10358号,闽行健司某所【2018】车(性能)鉴字第13311、13312号,闽行健司某所【2018】车(痕迹)鉴字第12021号,闽行健司某所【2018】车(车速)鉴字第10140、10141号,闽行健司某所【2018】临(伤情)鉴字第1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书送达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道路属性说明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致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8420元(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21元/年*20年);2.丧葬费38136元(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26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6356元*6个月);3.亲属误工费,酌定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为7日,为76266元/年÷365日*7日*3人=4387.91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145元,陈某2、陈某8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6290元、8443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316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开友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90.7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开友因本案受伤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1450元(即50元/天*29天);4.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29天计算,护理费为76266元÷365天*29天=6059.49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杨开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受伤时38周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421元,残疾赔偿金为42421元/年*20年*10%=84842元;7.误工费,杨开友因本案受伤住院29天,且有医嘱建休两个月,误工费为76266元/年÷365天*(29+60天)=18596.37元;8.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145元计算,共计35650.33元,即其子杨某6义抚养费5629元(28145元/年×4年÷2人×10%),其女杨舒涵抚养费11258元(28145元/年×8年÷2人×10%),其母肖如英扶养费18763.33元(28145元/年×20年÷3人×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12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742.46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本案受伤致残,经鉴定,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39690元、护理费12742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日×50元/日=4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因本案受伤住院29天,其主张每日10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2600元,确系因本案伤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4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41.25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9925.71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开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另,**系涉案车辆川B×××××车主,在知晓杨开友已饮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杨开友驾驶自己车辆,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系涉案车辆川B×××××机动车的保险人,已就驾驶人有饮酒驾驶行为免赔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6万元,杨开友1万元,**4万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开友2500元、**7500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后,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其余经济损失973168.91元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681218.24元)、杨开友承担20%(即194633.7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其需支付171633.78元)、**承担10%(即97316.89元);原告人杨开友其余经济损失170628.91元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19440.24元),杨开友自行承担20%(即34125.78元),**承担10%责任(17062.89元);**其余经济损失812425.71元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568698元)、杨开友承担20%(即162485.14元),**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0%(即81242.57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开友十三万一千九百四十元二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十一万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开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四分。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开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十二元八角九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闽A×××××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形,属于按商业险条款中需要在赔偿金额中加扣10%的情形,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金额有误。杨开友的医疗费金额为32760.72元,一审认定为32790.72元,伤残赔偿金应为84242元,一审认定错误为84842元;杨开友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错误;杨开友伤情较轻,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未同意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有误;**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21210元,一审认定错误为424210元;死者陈某5的丧葬费应为38133元,一审计算为38136元;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有误,即便适用城镇标准,该赔偿金额应为842420元,一审计算错误为848420元。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不应再主张免赔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否则不能购买保险,无法据此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及免赔率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9、邹某、陈某1、陈某2提交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不能据此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准确无误,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被害人陈某5的《居住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城镇区划代码》,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的陈某5的死亡赔偿金并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开友提交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判关于杨开友赔偿项目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表示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开友因本案受伤后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治疗29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790.72元,原判认定数额并无不当;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杨开友的伤情、就医记录及鉴定意见等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判数额并无不当;被害人陈某5于2017年3月6日开始居住于福州市仓山区,其子女亦均于该地就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额并无不当;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121元/年,上诉人人寿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杨开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242元,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1210元,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42420元,一审法院计算上述赔偿金额确有错误,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寿公司所提因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免责事由通常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性质,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本案**驾驶机动车肇事时确有超载等违法行为,人寿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也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行为约定为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事项,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投保单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记载,其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栏虽盖有福建闽途渣土有限公司印章,但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签署时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相关人员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10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共计1027168.91元,被上诉人杨开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2528.91元,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56925.71元,原判民事部分赔偿金额计算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9、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开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另,**系涉案车辆川B×××××车主,在知晓杨开友已饮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杨开友驾驶自己车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9、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的经济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支付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6万元,杨开友12500元,**47500元,对已确定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由人寿公司、杨开友、**分别按照70%、20%及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寿公司应赔偿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37018.2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1027168.91元-交强险限额60000元)×70%];赔偿杨开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20.2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00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182528.91元-交强险限额12500元)×70%],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409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00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856925.71元-交强险限额47500元)×70%]。被上诉人杨开友应赔偿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33.78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1027168.91元-交强险限额60000元)×20%-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85.14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856925.71元-交强险限额47500元)×20%]。被上诉人**应赔偿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96716.89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1027168.91元-交强险限额60000元)×10%],赔偿杨开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2.89元[(本院确定的损失额182528.91元-交强险限额125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刑初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杨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刑初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37018.24元;赔偿被上诉人杨开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20.24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4098元。
四、被上诉人杨开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33.78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85.14元。
五、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邹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96716.89元;赔偿被上诉人杨开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立新
审判员 卞丹郦
审判员 汪女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