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山,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87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5、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余华,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闽途公司申请,追加余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被告闽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被告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闽途公司、余华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66890元。2.前项赔偿金额由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闽途公司、余华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驾驶闽A×××××重型货车从连江县琯头镇沿福线开往福州市,行驶至京福线下塘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前右侧同向的***驾驶的闽C×××××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福州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主要有: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8肋骨、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累及关节盂,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主要有:建议休息9个月,加强营养,待取内固定等。福建晨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评定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取固定物治疗费用需28000元,部分丧失能力。
***认为,***系车辆驾驶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途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福州公司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华据闽途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余华是车辆的承包人,也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177413.39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营养费17741.3元(医疗费177413.38元X10%),误工费56160元,208元/天×医嘱270天,护理费18720元,208元/天×评定90天,残疾赔偿金191604元,45620元/年×X20年×21%,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2.25元,1.父亲付发财76岁28145元/年×5年×21%÷3人=9850.75元,2.母亲李安莲70岁28145元/年×10年×21%÷3人=19701.5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36890.94元,扣除车方垫付的160000元,保险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66890元(误工费、护理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76266元÷365天=208元)
***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受余华雇佣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
闽途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A×××××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垫付1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人寿保险福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闽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加(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3-1至2020-2-29,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我司承保标的车闽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及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后我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就***的各项诉请做如下答辩:
1.医疗费:根据***因事故造成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应的用药前清单进行计算。其中外购药512元无相关医嘱,应当予以扣除。我司对***医疗费存疑,据此已向法院提交非医保替代性用药鉴定。
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8天。
4.营养费:酌情认可2000元。
5.误工费:误工作为事实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佐证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对***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我司无法确认。考虑***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可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80元计算***的误工损失,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
6.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护工合同以及护理费票据,是否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答辩人无法确认。考虑***受伤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意按照每日159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对于***九级伤残存疑,据此我司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户籍性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和工作于城镇的实际情况或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我司无法核验,所以***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19568元/年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
9.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10.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我司存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据此我司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认可。
另外,本案我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总额进行扣除。
余华辩称,事故车辆闽A×××××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华已经垫付了20000元给***,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是余华雇佣的。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A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A3.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A4.鉴定费用发票;A5.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丧失鉴定;A6.城乡分类代码;A7.家庭关系证明。
余华提交的证据:B1.协议书一份。
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证据A1、A2、A6、A7,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证据A3,其中外购药512元,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定,其他发票可以与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三、证据A4、A5,该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适当,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根据***的伤情及医嘱,鉴定结论较为客观,予以认定。四、证据B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9年9月5日5时5分,***驾驶闽A×××××重型货车从连江县琯头镇沿京福线开往福州市,行驶至京福线下塘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前右侧同向的***驾驶的闽C×××××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72.74元。因伤势过重转至福州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9月5日至9月23日,计18天,花医疗费175228.64元,出院诊断有: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累及关节盂,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9个月,加强营养,待取内固定等。2019年12月20日,福建晨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评定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28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鉴定费3400元。
闽A×××××的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父亲付发财,1944年6月28日出生,母亲李安莲,1949年5月18日出生,他们生育有3个子女,均也成年。
闽途公司已垫付140000元,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华已垫付20000元。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同意返还闽途公司、余华已垫付的费用。
***是余华雇员,闽A×××××车系由闽途公司承包给余华。
***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城乡分类代码为112,***系城镇居民。
对于***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相关数据,结合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确认其医疗费为176901.38元。
2.营养费:根据***的伤情,酌定为2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18天,每天可按40元计算为720元。
4.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106天,***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福建省最低工资1720元/月计算,则误工费为6077元。
5.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18天,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66815元/年÷365天×18天=329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6815元/年÷365天×(90天-18天)÷2=6590元。
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尚未达到60周岁,应赔偿20年,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其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620元×20年×21%=191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其父亲付发财于1944年6月2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后定残时(即2019年12月20日)年纪为75岁,尚需赡养5年,可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946元/年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其父育有3个子女的情况,其父亲付发财的赡养费为30946元/年×5年×21%÷3人=10831元,其主张9850.75元,予以支持;儿子母亲李安莲于1949年5月1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后定残时年纪为70岁,尚需抚养10年,可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946元/年标准计算,其母亲李安莲赡养费为30946元/年×10年×21%÷3人=21662元,其主张19701.5元,予以支持;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到残疾赔偿金范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21156.2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先后二次前往福州治疗及鉴定情况,其确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实际确有产生该项费用,其主张赔偿3400元,可予以支持。
10.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待今后实际情势另行主张。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30739.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闽A×××××车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驾驶的闽A×××××车在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要求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则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885元、误工费60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538元,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医疗费166901.38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7618.25元、鉴定费3400元,计310739.63元,由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两项合计430739.63元。扣除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闽途公司垫付的140000元,余华垫付的20000元,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应赔偿计260739.63元。人寿保险福州公司付还闽途公司垫付款140000元,余华垫付款20000元。
对于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其不予承担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过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并无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为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鉴定费不属其赔偿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用也必然产生,其应承担该鉴定费用,其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人寿保险福州公司申请对非医保替代性用药鉴定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0739.63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140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余华20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减半收取计3390.5元,由***负担78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上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过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