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495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第三人: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闽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闽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的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2.判令**向***支付暂计40000元,实际以清算为准;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双方各出资80000元,购买了闽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由**负责挂靠在闽途公司名下,并与其签订《自卸车挂靠协议书》,同时***作为驾驶员,双方合伙经营,由**负责每10日跟闽途公司进行一次结算,优先支付***作为驾驶员的8500元每月工资之后,扣除油钱等费用后,剩下的利润双方平分。2015年5月12日,***驾驶闽A×××××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超载。经过法院判决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370292.01元,扣除事故相对方赔偿的11463.72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233682.28元,***自行承担了损失125146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过贵院(2018)闽010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付给***的30000元医药费属于自愿对***损失的补偿,而其余95146元损失均是由***自行承担。然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私自将闽A×××××重型自卸货车出售,且将卖车款项占为己有。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也在**处。***认为,***出资了80000元,现车辆被卖,合伙事务已经不复存在,***要求**清算,**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无书面协议,仅进行口头约定,双方对该合伙各出资75000元购买讼争车辆。后我出资45000元进行修车、出资32000元购买讼争车辆保险,我确实自愿出资30000元给***作为慰问,但此外我还向***配偶支付10000元,故相比***我多出资了45000元+32000元+10000元。二、关于卖车的损失。讼争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好之后,经我与案外人商定后将车辆出卖,卖车款为148000元,经***的坚持,无法将车辆出卖。错过这个卖家后,我最终只能将车辆以96800元低价出卖,其间的差价损失应当由***负责。三、在购买讼争车辆至***出车祸其间,购车、修车等事宜导致本人误工一个月,以每天误工费300元计算,本人损失9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的一半4500元。四、***出车祸后,一切的后续修理、卖车、办理保险等事物也是由我负责,导致本人误工两个月,以每天误工费300元计算,本人损失18000元。
闽途公司辩称,本案与闽途公司无关,闽途公司对***与**的纠纷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各出资80000元共同购闽A×××××7重型自卸货车并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该车,双方口头约定,诉争车辆所得,扣除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后,双方平分运输费。2017年4月1日,闽途公司与**签订自卸车挂靠协议书,约定**闽A×××××7重型自卸货车交由闽途公司承包经营,**自负经营成本,自担盈亏。2017年5月12日,***驾闽A×××××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作为自愿补偿。2017年10月27日,**闽A×××××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车辆保险,先行垫付保险费用30000元。2017年10月30日闽A×××××7重型自卸货车转移登记至“宁德市辉闽渣土工”名下。以上事实有证据:***、**在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询问笔录、挂靠协议、(2018)闽010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闽A×××××7重型自卸货车转移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证据《欠条》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汽车购买合同》、《渣土车转让协议书》系**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车辆并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且双方均确认二人存在合伙关系,其行为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故***与**成立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规定,本案中,合伙人***与**均同意解散双方合伙且合伙经营的车辆所有权亦已转移至他人,故***诉请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进行合伙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规定,本案中,合伙双方既无法就清算人、清算申请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合伙清算,故***诉请进行合伙清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与**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双方均有义务对合伙经营的情况进行管理,现合伙关系解除,双方未能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事后也对清算事宜未达成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事宜尚有盈利,***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侵害***合伙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诉请**向***支付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的合伙关系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负担1000元,由**负担75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彬彬
书 记 员 宋一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