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1民初1419-2号
原告:山东瑞盛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
法定代表人:徐艳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良,临沂兰山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闫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瑞新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潘村。
法定代表人:徐桂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山东瑞盛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沂瑞新水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举证由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2017年2月16日的买卖合同一份,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争议解决约定由买方(***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申请案件移送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山东瑞盛水表有限公司提交第三人临沂瑞新水表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签订该合同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临沂瑞新水表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无事实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原告所在地为山东省沂南县,沂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件移送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优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纪祥
书记员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