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4民初2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商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戴文武),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商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农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79773717(1-1)。
法定代表人:陈路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崇福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6581Y。
法定代表人:吴泽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15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15民终6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董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593710.93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5000000.63元),同时支付鉴定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原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实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该公司于2015年依法注销,二原告是该公司权利的享有者。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商城县香子岗村钼矿的勘探权。2006年4月,被告需要修建通往矿区的道路,将修路、架桥工程分别发包给商城县公路局、新县公路局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因预算价格过低,新县公路局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商城县公路局仅仅架设了一座桥梁后也撤离了施工现场,道路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被告遂多方寻找施工队伍,后经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和商城县达权店镇香子岗村民委员会协调,由金山实业公司承包被告的道路施工工程,工程款按照工程定额据实结算。2007年底,金山实业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金山实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需要报总公司批准为由搪塞。经金山实业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0093710.93元,被告仅支付约1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山实业公司作为承包方,己完成被告发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量和约定的计价方式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侵害了金山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山实业公司己登记注销,二原告系公司的股东,是其权利的享有者,可依法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
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争议工程于2008年完工,至今已达十多年时间,期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金山实业公司因有未结工程款而向商城致远公司或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包括要求结算或支付款项等。因此,假设有未结清的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2015年金山实业公司开展清算注销工作,按公司法规定,清算过程中必须成立清算组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如金山实业公司认为被告还有未结款项未付,其肯定会通过诉讼等途径向我公司索要款项,而事实证明,金山实业公司认为没有债权需要催收,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由此也可以证明,我公司已足额支付A标段工程款。二、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非法分包的方式将A标段(K0+000-K1+300)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我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新通路桥公司承包A标段(K0+000-K1+700)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新通路桥公司在未经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又将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因我公司与新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四条4.2.6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第八条8.6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按进度款支付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结算)支付尾款。涉案的转包合同及分包合同都未经我公司同意,因此本案涉及的转包人、分包人都应受上述《合同协议书》相关约定的约束。三、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已按相关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实际施工的路段的全部工程款1846390.85元,因此原告还要求支付800余万元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月工程进度款707792.85元,又以暂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38598元。目前,我公司已预支给原告的工程款远超过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2、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共包含A标段(K0+000-K1+700)和B标段(K1+700-K3+160),原告实际只施工了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A标段其余工程和整个B标段皆是商城致远公司施工,并且已做竣工结算。因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该未施工部分原告在原庭审中已认可。原告不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不做竣工结算,是导致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源。《合同协议书》中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合同总造价是2349791元,A标段虽然经过改线,但是改线后只增加了13.434米的道路工程,总体工程量增加不大,所以A标段的实际工程总造价应当与合同总造价差距不大。第三人已结算的A标段K1+300-K1+700工程款625208.3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预支工程款合计1846390.85元,加上支付给第三人A标段的工程款,A标段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2471599.15元,超出合同总造价121808.15元。四、原告有多项严重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施工的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申请竣工验收,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不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约定的申请竣工验收以及竣工结算,已经构成违约。专用条款第七条7.4约定:“工程量的核实确定:按图纸、验收记录、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甲方提供的(土石方)实际测量数据等。”第八条8.2约定:“乙方投标书报价表的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项工程‘投标报价单价’作为工程完工结算的结算单价,各分项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及签证的工程量。”8.5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拒不按照以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只想依据自己所画草图和计算的工程款让我公司付款,这也是原告的一个违约行为和无理取闹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做竣工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并且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我公司在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未做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和预支工程款总计1846390.85元,已超额支付该段工程应结算的工程价款。原告不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和方式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只是以自己草画的简图和自己计算的总工程款1000万余元要求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原金山实业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该公司2015年依法注销,作为股东的原告依法享有诉权;2、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达权店镇香子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并附中共达权店乡委员会(通知)一份,拟证明金山实业公司实际施工了被告钼矿出矿区探矿道路工程;3、商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件、达权店镇政府信访风险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金山实业公司实际施工了被告进出矿区的探矿道路,并为拖欠劳务工资上访的事实;4、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汇总表5张、主要材料价格计算表1张、单价分析表20张)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用料及单价;5、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公司承包方的身份并向原告直接转拨工程款的事实;6、达权店镇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开采钼矿修路,因群众不允许堆放开挖的石头弃土,不得已运至十多公里外的笔架山脚下无人区;7、第三人的说明一份及在该案原一、二审中的陈述,拟证明正常施工环境及地形情况下,路基土石方的弃土运距一般在2-3公里范围内,如果施工标段长度较短,运距需增加标段长度。针对涉案的A标段,弃土需要运远。2007年8月第三人将K1+300—K1+700段的工程施工决算书上报被告并已得到工程款,此段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结束无纠纷,此后剩余的k0+000—k1+300路段(不含起点位置及其他变更增加的约110米)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公司,与其无关。A、B标段存在较大情况差异是有三方面客观原因的,不能简单的按照路线长度来衡量工程造价;8、爆破和运渣司机龚涛等九人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渣土确实运到笔架山,运费由原来的每车40元增加到每车60元;9、村民组长叶召斌、村民周丹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当地村民不让堆放渣土,在当地政府的调解下,弃土被运至笔架山;10、《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路基工程造价为7469047元;11、商城县人民法院《通知》两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短信截屏及邮寄标签各一份,拟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事宜中多次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金达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出现场配合勘验,但未有回应;12、利率通知及执行表。
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招标文件、A标段投标文件、A标段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①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A标段工程,并签订了A标段合同协议书;②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的方式和依据,8.2约定乙方(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书标价表的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项工程“投标报价单价”作为工程完工结算的结算单价,各分项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及签订的工程量。8.5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但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一直不申请竣工验收,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③原告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但原告一直拖延到2008年才完成施工,一直到目前为止都未申请竣工验收,可以视为工程到目前为止都未竣工,原告也未申请过工期顺延,已构成违约。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每推迟一天完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500元,延期完工一年的违约金是182500元。第二组:施工图设计文件、基建工程通知单及附件改线图;证明:①A标段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变更情况;②A标段工程量增加不多。第三组:B标段工程结算书;证明:①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A标段K1+300-K1+700以及B标段K1+700-K3+160,A标段K0+000-K1+300才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段;②工程结算首先需要施工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然后由发包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才能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第四组:A标段(K0+000-K1+300)款项支付情况统计表、基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月份计量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明:1、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6390.85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2、月计量申报表和支付证书即可大概估算出本工程段的总工程款。第五组:A标段(K0+000-K1+300)工程报验单、测量记录、质量检验单、工程量签证单等文件;证明:①原告实际负责施工路段的工程量测量、统计、签证情况;②第三人实际负责A标段工程管理,其人员负责工程报验、测量、现场签证等工作。第六组:信息公开事项答复、司法鉴定许可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管理办法;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南轩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出具的《商城县达权店镇十二道河村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豫轩博价鉴[2018]12号)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七组: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当地村委会签订有弃土补偿协议,不存在当地村民不允许弃土的情况。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显示公司注销了,但不知道有几个股东,所以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款不是政府可以证明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无合法性、真实性,工程量和草图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与被告无关,我们要求对方提供原件;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政府有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很近的亲属关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第八、九组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十组证据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是原告单方提供图纸鉴定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十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十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并不是A标段原合同协议书的签约方,A标段原合同协议书适用于新通路桥公司,甚至也适用于第三人,因为该合同严重偏离事实,工程量估算不足,致使两个公司都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而退出,该合同的终止,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关系,其他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因为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才发现因地势险峻、施工难度大导致工程量陡增,加之当地群众的阻挠,使运距大大增加,工期也严重滞后,这些都是被告在编制预算时估算不足造成的,原告为此作出大量努力才顺利完工,因此,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该施工设计图等是原告施工之前的情况,不是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变量,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第三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这个结算是和第三人而不是和原告,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在原告接手该工程时该工程结算书已经完成,不适用于原告的施工情况。第四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施工承包关系,其中的工程长度已经在司法鉴定和原二审法院的勘验中得以确认。司法鉴定的工程总款符合实际情况。新通公司和第三人就是因为被告的预算工程款和现实工程量不符,被告所依据的A标段合同总价款严重偏离事实,所以退出了。第五组证据与司法鉴定和实际情况不符,只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工程量的情况,而第三人的退出说明被告对工程量的估算是错误的。第六组证据中鉴定机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行政许可的目录里。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堆放的地方就是在十七公里外的笔架山。
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豫科造鉴字[2019]第27号鉴定意见及答复,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工程造价款7416737.35元有异议。1、鉴定机构不应当按被告的价格进行鉴定的。当初被告有欺骗的行为,为阻止其他人干该工程,把造价压得非常低,迫使他人退场。后经当地政府协调,金山实业公司才和被告达成协议,按定额单价进行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炸坚石工程量难度太大,按定额肯定吃亏,于是商量确定爆炸石方的单价按89元/m3计算,现在我方要求按被告的预算单价进行结算。2、我方和被告约定土石方按照1:9的比例来进行结算,而鉴定是按3.5:6.5的比例,明显和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我方不同意。3、被告当初是按7米宽的三级路面的标准设计的,后来按照其要求,是按12米宽的一级路面的标准施工的,被告提高道路的施工标准,加大工程量,所以鉴定机构要据实进行工程款鉴定。4、挖石摆基础和清淤泥工程已实际施工,总花费39270元,该款被告要给付。5、挖河槽排水台班80个,台班费为8000元,鉴定应当认定。6、迁庙、迁坟、改线的费用合计400000元,被告应该支付。7、被告应该给付的工程价款,如要求我方提供税票,税金应由其给付,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质证认为: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579.28元。对鉴定意见和异议答复,我方坚持认为原告所谓的口头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简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认可,所以鉴定机构不应依据该证据进行造价鉴定。
反诉原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579.28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商城县达权店乡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A标段发包给新通路桥公司。新通路桥公司将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非法分包给了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造成反诉被告施工的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工期严重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此种情况下,反诉原告还按合同约定将A标段K0+000-K1+300段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反而得寸进尺,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更多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仅反诉被告拖延工期这一项,足以让反诉被告承担巨额的违约金。反诉原告本着怜悯和宽厚待人之心,仅向反诉被告主张赔偿10000元的违约金,以证明本起纠纷的过错方是反诉被告。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受A标段合同的约束,该协议书开始的承包方是新通公司,新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又将合同委托与第三人,得到了被告的同意,第三人在施工400米后终止了合同,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无纠纷,因此该协议书的效力至此终结。这个合同并不适用于反诉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总承包人将本标段K0+000—K1+300转包给反诉被告,因此该反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真正的违约方是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反诉被告经营困难而注销公司,常年以信访为业,诉讼费的缓交也因此有关。对反诉时间及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并且反诉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支持。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诉和反诉均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6日,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位于商城县达权店乡汤家坪(十二道河村)钼矿进矿公路A标段路基及桥涵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浆砌块石砌体、回填土石方夯实、埋设钢筋砼涵管、排水涵洞施工承包给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范围:A标合同段:K0+000-K1+700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包干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投标总造价(不含税)为2349791元。招标文件规定的A标段工程临时施工设施费包干为20000元。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将该工程委托给承包B标段的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又将该工程的K0+000-K1+300路段交给金山实业公司具体施工,后被告支付金山实业公司工程进度款和预支工程款1846390.85元。金山实业公司于2007年底施工完毕后,因被告坚持按照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包干总额结算工程款,并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在原一审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轩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商城县达权店镇十二道河村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造价为7469047元。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60000元。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豫科造鉴字[2019]第2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为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现场施工的签证单、单价以被告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824811.57元。2、按原告提供《施工简图》、现场勘查情况和《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262116.46元,其中弃土石方至笔架山距离17.9km,工程量171391m3,金额2810812.40元。二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关于原告2019年12月20日对豫科造鉴字[2019]第27号异议的答复,将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7262116.46元调整为7416737.35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63元及利息,同时支付鉴定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579.28元,同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金山实业公司;2015年5月19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5000000.63元,对增加的部分应当补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本院依法通知的期限内交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价款产生的纠纷,故案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金山实业公司,该公司由二原告出资成立,公司注销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权利。三、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金山实业公司遂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信访材料中有商城县人民武装部、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商城县达权店镇香子岗村村民委员会的签字、盖章;另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人***的信访风险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多次前往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就工程款相关问题进行信访,且其每逢特殊时间节点便扬言赴京到省进行信访,信访风险较高。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与案外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案涉工程A、B标段的施工合同,新通路桥公司与被告的签订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将该工程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施工了A标段的1300米—1700米后,将A标段剩余工程交给金山实业公司具体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总承包人将本标段内K0+000—K1+300标段转包给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公司……”,被告亦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借支款,故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足以认定被告与金山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被告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A标段合同显示,工程量清单所列的为预计数量,且被告认可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工程包含大量隐蔽工程,故本案不应当按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计算工程量,而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提供的《施工简图》经鉴定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比对核实,与案涉工程现场情况基本一致,故该《施工简图》应当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被告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约定了工程单价,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情况也知晓,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此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土石方运距。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工程的协调机构,其证明原告修路的土石方被运至笔架山脚下无人区,再结合第三人的证明和运输土石方的司机及当地村民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金山实业公司将土石方运至笔架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大量土石方运至除笔架山之外的其他地方弃舍,故本院认定本案土石方的运距为17.9公里。
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因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和工期严重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采纳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原告提供的《施工简图》计算工程量,工程价款按被告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570346.50元(工程总价款7416737.35元-已支付的价款1846390.85元)及利息,同时支付鉴定费60000元;利息以下欠工程款5570346.5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212元,由原告***、***负担17659元,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35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武俊兰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