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4民初499号
原告:***,男,1964年05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戴文武),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路楠,系该单位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7977371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迪,系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泽勇,系该单位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6581Y。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童明乐,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迪、董大磊、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593,710.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原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依法注销,二原告是该公司权利的享有者。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商城县香子岗村钼矿的勘探权。因钼矿分布在深山区,需要修建通往矿区的道路,2006年04月,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将修路、架桥工程分别发包给商城县公路局、新县公路局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因预算价格过低,新县公路局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商城县公路局仅仅架设了一座桥梁后也撤离了施工现场,道路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为尽早完成施工,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多方寻找施工队伍,后经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和商城县达权店镇香子岗村民委员会协调,由商域县金山达权店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道路全部工程施工,工程款按照工程定额据实结算。2007年年底,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道路交付使用后,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总是以需要报总公司批准为由搪塞,经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0,093,710.93元,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仅仅支付约1,5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二原告认为: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己完成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和约定的计价方式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侵害了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己登记注销,二原告系公司的股东,是其权利的享有者,可依法对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具状起诉,请判准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提交商城县达权店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达权店镇香子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并附中共达权店乡委员会(通知)一份(该通知系香子岗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3、商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件一份;4、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汇总表5张、主要材料价格计算表1张、单价分析表20张)一份;5、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二原告系原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是该公司的权利享有者;2、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达权店镇香子岗村钼矿)出矿区探矿道路工程;3、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河南省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香子岗村××××进出矿区的探矿道路,并为拖欠劳务工资上访的事实;4、该工程的工程量,用料及单价,二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并结算过工程款,被告方向原告方公司转款的事实,(2018年01月05日转款30,000.00元、2018年01月05日转款40,000.00元、2018年02月01日转款100,000.00元)印证原告方公司实际施工了本案的道路工程。
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新县新通路桥公司和商城县致远公司与金达矿业签订的合同与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诉称的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中涉及转包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3、本案2007年工程已经结束,达11年之久,二原告所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合同编号JJ06001-A号)、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B标段合同(合同编号JJ06001-B号)}合同协议书两份;2、记账凭证。
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汤家坪钼矿进矿公路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方系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和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能发包,转包等,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合同中工程款已经界定为B标段是2108492元,A标段是2349791元,需要说明B标段与二原告没有关系,发生争议的在A标段;2、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且款已付清。
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标段是从K1+400~K1+700,2007年08月份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也已经将账目全部结清并退出,并将该处K0+000~K1+400交给了二原告,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就不再管了,工程由原、被告自己协商。
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公司存在,但与本案的合同一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工程款低,与乡政府没有关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决算书是单方造的表格,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等;对于证据5不能说明二原告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公司有资金往来。二原告对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A标段的承包实际承包人没有进场施工,因为工程造价过低;B标段的因为工程造价过低,仅施工了一座桥梁,也没有施工了,所以A、B两个标段的剩余工程都是由二原告方施工,由于该合同的二承包商并未实际施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没有与被告方达成造价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的反应二原告成立和注销了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二原告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应因施工拖欠工资产生纠纷,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对证据4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该证据仅仅只是反应了该处的施工情况。对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二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转给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款,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实款已付清。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轩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商城县达权店镇十二道河村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为:商城县达权店镇十二道河村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造价为7,469,047.00元。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06月26日,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位于商城县达权店乡汤家坪(十二道河村)钼矿进矿公路(A标段)路基及桥涵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浆砌块石砌体,回填土石方夯实,埋设钢筋砼涵管,排水涵洞施工等。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承包范围:A标合同段:K0+000~K1+700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注明外)。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包干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投标总造价(不含税)为2,349,791.00元。招标文件规定的(A)标段工程临时施工设施费包干为20,000.00元,将(A)标段工程承包给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进场施工,将该工程委托给承包B标段的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K0+000~K1+400路段,交给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约1,500,000.00元。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施工完工后,因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坚持按照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包干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投标总造价(不含税)为2,349,791.00元,并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由,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轩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商城县达权店镇十二道河村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为:商城县达权店镇十二道河村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造价为7,469,047.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是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工程委托给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处K0+000~K1+400交给了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也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视为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认可了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证实,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A标段进行施工,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又将A标段交给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更加的确认了A标段系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称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从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从注册情况来看,是***、***二人合伙成立了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注销,二人系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93.63,***为6.37),公司虽然注销,但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二人均应当按照出资的比例来承担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商城县致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参入商城县达权店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1400米公路路基工程的施工,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7,469,047.00元(已支付的部分凭支付凭证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60,000.00元,由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978.00元,由被告河南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名称: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县支行,账号:32×××12。
审 判 长  雷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同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