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

815原告某某与被告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81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徐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松,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被告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碧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以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对被告碧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中外名品专卖店,与被告碧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多年朋友。2014年被告碧城公司经营困难,被告***请求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暂定为4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累计提供借款405万元,但是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均未按时还款,碧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已变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碧城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提供涉案借款,财务账目也未作出任何记载,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偿还所谓405万元的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代表被告碧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实际收到原告提供借款405万元以及出具多份收条等均属实。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当时承诺的是可以担保偿还借款本金,所以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碧城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在协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三方约定:碧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金额暂定为4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和现金,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不定期借款;以实际转账以及收到现金数额为最终借款数额,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以出售碧城公司资产作为还款主要来源,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若借款到期碧城公司资产未出售,则由***偿还;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由原告向本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黄埔大酒店。
2014年6月24日的一份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当日13:11:28和13:12:24,从卡号为62×××64、账号为34×××09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跨行汇入对方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中各5万元,总计10万元。同日,在被告碧城公司加盖印章、***本人签字的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款项10万元。
2014年7月23日的一份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当日16:28:33,从卡号为62×××64、账号为34×××09的银行账户中跨行汇入对方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中120万元。同日,在被告碧城公司加盖印章、***本人签字的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转账至“王钧”卡号62×××77。
审理中,除了2014年6月24日和7月23日的收条以外,为了证明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405万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
1、2014年7月10日(4万元)、7月30日(7万元)、8月10日(15万元)、8月15日(5万元)、8月24日(18万元)、8月30日(10万元)、9月7日(4万元)、9月12日(15万元)、9月22日(12万元)、9月30日(12万元)、10月5日(18万元)、10月8日(14万元)、10月21日(7万元)、10月25日(10万元)、10月30日(5万元)、11月3日(5万元)、11月8日(10万元)、11月15日(15万元)、11月23日(15万元)、12月1日(12万元)、12月7日(10万元)、12月14日(10万元)、12月21日(15万元)、12月27日(12万元)和12月30日(15万元)的收条,总计25份,均加盖了“碧城公司”印章,且由***本人签字确认;
2、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交通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借记卡账单载明:(1)卡号为62×××64,户名为原告,交易业务包括跨行汇款、消费、转出、还款、利息、存现、支付、转账等;(2)2014年6月24日,手机银行两次跨行汇款各为5万元;2014年7月23日,网上银行跨行汇款120万元;(3)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至8月11日,每月显示均有多笔资金进出记录,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没有显示任何资金进出记录;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交通银行芜湖新芜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和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
3份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经营户名称分别为南京市江宁区礼往尚来服装店、马鞍山市花山区礼往尚来名品行和芜湖市礼往尚来百货店,发照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9日、2011年3月30日和2015年10月9日,经营者均为樊秀。
结婚证字号为皖安桐城结字第010703513号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原告与樊秀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
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的查询日期,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包括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的查询日期,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的查询日期,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上述材料可以说明,在个体经营中原告能够积累较多现金,在向***借款时并不需要临时前往银行提取现金;
3、2015年10月30日的一份借条和交通银行芜湖新芜路支行交易记录。在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杨永生,出借人为原告,“杨永生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10月,陆续向**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尚欠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未还(转账+现金)”。交通银行芜湖新芜路支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4日转账150万元,12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5日转账120万元。该组材料能够说明,除了个体经营以外,原告本人另行从事民间资金融资业务,其中曾向案外人杨永生提供借款,至今尚有310万元未能偿还。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碧城公司质证认为:
1、不能认可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加盖的“碧城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被告使用的是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从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
2、2014年6月24日和7月23日的两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6月24日的10万元转账收款人并非被告,7月23日的120万元转账收款人为“王钧”,但是从款项去向来看,并非用于被告正常经营活动;
3、除了上述两笔款项以外,其他绝大部分借款原告诉称是现金交付,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如何取得借款的相应依据,所谓现金借款也均没有存入被告银行账户或者用于被告日常经营活动;
4、原告是否具有借款能力和是否实际提供借款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银行借记卡的交易记录来看,数额小至几十几百块的资金往来,原告的交易习惯都是银行转账而非现金支付,从交易日期来看也不能得出原告从账户中提取现金支付借款的结论;
5、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碧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两人进行股权交割,同时移交公司账目和印章,但是***并未提及公司尚有涉案借款,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时间来看,在上述股权交割之后仍然还有借款发生,因此更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6、由于均为复印件也未加盖相应单位印章,所以不能认可营业执照、结婚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单据的真实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虽然反复声称其从事的是奢侈品个体经营,但是未能提供具体的奢侈品牌名称以及授权经营证书,所以不能说明原告具备提供涉案巨额借款的资金能力。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借款协议以及收条均无异议,但是原告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仅能说明原告曾经拥有相应资金,不能说明与涉案借款存在直接关联;2、2014年6月24日和7月23日银行转账的款项均已收到,6月24日的10万元是汇至***的个人账户,7月23日的120万元是汇至被告碧城公司会计王钧的个人账户,具体款项用途并不清楚,公司财务也未记录;3、对于营业执照、结婚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据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借款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识案外人。
为了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碧城公司也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客户名称为王钧,卡号为62×××77,交易日期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8月29日,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7月23日入账120万元,同日转账12笔、数额达到80多万元;7月24日至8月5日,又已转账30多万元,账户余额仅为646.53元;
2、2012年、2013年和2015年被告碧城公司与当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1)2012年4月18日的贷款合同,系由被告碧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状元路支行签订,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整地、购买苗木、肥料等,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
(2)2013年7月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系由被告碧城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签订,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10万元和91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乡土树种造林与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贴息贷款项目,借款期限均为3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固定利率;
(3)2015年4月14日的贷款合同,仍由被告碧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状元路支行签订,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固定利率、按月结息;
2015年4月16日的贷款合同,仍由被告碧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状元路支行签订,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固定利率、按月结息。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不能认可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碧城公司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的120万元借款后,具体如何使用与涉案纠纷没有关系;2、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款合同均为真实文件,仅能说明被告碧城公司曾向银行多次申请借款,但是具体借款是否已经进入被告公司无法确认,也不能说明在银行借款之外被告完全没有另行融资的客观需要;3、原告提供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经营奢侈品店的经营收入,一处店面一个月的经营收入就有50到60万元。借款部分是在南京、部分是在芜湖实际交付,有时是原告妻子在门店里将现金交给***,情形较急则直接将钱送给***。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借钱地点有时是在芜湖、有时是在南京,所有借款均未进入碧城公司财务账中,也曾用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2、凡是被告经手的借款合同均予确认,未曾经手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由于碧城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银行贷款额度不能满足经营需求,所以才向原告请求涉案借款;3、被告碧城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财务制度并不健全,不能仅依据账户资金的流向便简单作出结论:账户资金未用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
对于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加盖的碧城公司的印章,与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碧城公司的印章,是否应为同一枚印章,以及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否是在2014年12月5日股权交割后形成,被告碧城公司请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1、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协议和27份收条中所加盖的“碧城公司”印章印文是否真实;2、上述28份借款材料的形成时间。
西政鉴定中心在检验过程中认为:借款协议和27份收条中的印章印文,均应出自同一枚印章直接加盖所形成,印文图文基本清晰、完整,特征明确,具备鉴定条件;上述28份材料存在异常保存痕迹,不能达到形成时间检验的基本条件,所以关于***的签名字迹和“碧城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
同时,在检验时西政鉴定中心将所提取样本作出下列标示:
(1)日期“20120913”、姓名为“***”的身份核对结果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
(2)日期“2012年9月13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扫描页(手写字迹为直接书写)标记为“样本2”,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2”;
(3)日期“2012年9月13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扫描页(手写字迹为复写)标记为“样本3”,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3”;
(4)放款日期“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发放档案的第139页、第229页和第309页扫描页,依次标记为“样本4-1、4-2、4-3”,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4-1、4-2、4-3”;
(5)放款日期“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发放档案的第87页、第135页和第178页扫描页,依次标记为“样本5-1、5-2、5-3”,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5-1、5-2、5-3”;
(6)组卷日期为“09.5”、登记为“变更”的工商卷宗中的“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股东决议扫描页标记为“样本6”,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6”;
(7)组卷日期为“10.5”、登记为“变更”的工商卷宗中的“2010.9.29”投资人决定扫描页标记为“样本7”,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7”;
(8)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经营情况扫描页标记为“样本8”,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8”;
(9)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扫描页标记为“样本9”,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9”;
(10)2012年度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卷)中的第4页投资人决定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0”,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0”;
(11)2014年12月31日有限公司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卷)中的第3页投资人决定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1”,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1”;
(12)日期“2013年4月3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5页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2”,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2”;
(13)日期“2012年4月18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5页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3”,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3”;
(14)日期“2014年4月4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5页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4”,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4”;
(15)日期“2012年2月28日”结算申请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5”,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5”;
(16)日期“2012年2月28日”、编号为“皖152××××9999”的结算账户申请书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6”,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6”;
(17)日期“2010年9月30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扫描页标记为“样本17”,将上面的“碧城公司”红色印文标记为“样本印文17”。
2017年2月28日,西政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
(1)样本1、2、3、4-1、4-2、4-3、5-1、5-2、5-3、6、7、8、10、13、15、16、17中的印章印文,应出自于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样本9、11、12、14中的印章印文,应出自于另外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2)28份借款资料中的“碧城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2、3、4-1、4-2、4-3、5-1、5-2、5-3、6、7、8、10、13、15、16、17中的印章印文,应出自于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与样本9、11、12、14中的印章印文,应出自于不同印章所形成。
关于上述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借款协议以及27份收条中所加盖的“碧城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碧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印章,应为同一枚印章,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被告碧城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借款协议以及27份收条存在异常保存痕迹,经询问后鉴定人员表示,在上述材料的签字和盖章处存在人为加工痕迹,所以关于材料未被人工处理部分被告仍然坚持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2、鉴定结论已经说明,***在借款协议以及27份收条中所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碧城公司已于2013年后明确作废的印章,2014年后被告已经启用新的企业印章;3、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诉称的收条均为真实材料,但是被告碧城公司实际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未能参加本院最后一次庭审,针对上述鉴定结论也未作出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
1、2014年6月20日,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仍然是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被告碧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碧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内,***本人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碧城公司,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碧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除了借款协议和两份收条以外,原告还提供了13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1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直接是由***本人收取,其余120万元是由***认可的被告碧城公司会计王钧收取。故,原告认为已向被告碧城公司提供借款130万元的诉称意见,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碧城公司认为,并未实际收到130万元借款,且该借款用途也并非是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股权交割时***也未说明。本院认为,在被告碧城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后,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在其职权范围内完全有权决定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利予以干涉。所以,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在企业股权交割时有无说明,与被告碧城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借款,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2、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余25份收条作为证据,目的是说明另以现金方式曾向被告碧城公司提供借款275万元,且实际收款人就是被告***。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碧城公司已经实际收到275万元的借款本金,在本院多次释明后,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向案外人累计提供300多万元借款的同时,原告仍然能够再向被告另外提供275万元借款的具体资金合法来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个体经营的具体品牌、授权证书以及进货销货记录等。
虽然被告***明确认可已收到了275万元借款,但是由于被告碧城公司坚持抗辩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275万元借款本金的款项来源和交付方式、债权凭证出具细节以及原告经济状况等事实。所以,原告认为已向被告碧城公司提供现金借款275万元的诉称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碧城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30万元,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碧城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碧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30万借款数额的诉请,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被告***自愿为被告碧城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碧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1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碧城公司负担14200元;鉴定费50010元以及鉴定人员外地取样差旅费用(以鉴定机构提供的费用票据具体数额为准),均由被告碧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