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2746791857Y。
法定代表人:*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简称碧城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借钱给***的事实,案涉借款事实不存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应无效。以苗木作为担保物,法律没有强行要求登记,碧城园艺公司以其租赁敬亭山茶场的土地所建苗木基地内的苗木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苗木需要登记而不去登记,则应视为抵押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25日和5月30日,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与相关借款发生时间不同。从案涉借款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看,资金往来主体与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债务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等事实不清,应进一步予以核查清楚。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分别向***、佘祥兄、***就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审法院对该谈话笔录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显属不当。案涉担保函载明:“卢阿通用安徽宣城敬亭山茶场内苗木实物抵偿,***对该偿还债务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抵偿约定是否成立及生效,应进一步予以核查,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具体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和案件的事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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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