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表42422197011123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皖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皖民申5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被申请人碧城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明***借钱给***的事实,案涉借款事实不存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应无效。2、以苗木作为担保物,法律没有强行要求登记,碧城园艺公司以其租赁敬亭山茶场的土地所建苗木基地内的苗木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苗木需要登记而不去登记,则应视为抵押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辩称:1、***通过其妻***出借500万元给***一事,不仅有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为证,且***本人也予认可,借款事实清楚。2、担保人***对于***向***借款是清楚并认可的。***出具借条、承诺书和***出具担保函时间为同一天,当时***、***、***均在场。借条、承诺书和担保函上均载明***欠***借款680万元,借条、承诺书、担保函能够相互印证。3、***对本案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函中明确指出对于借款本息,由***在2015年6月1日前通过处置资产一次性偿还,届时如不能处置偿还,从2015年6月1日起用安徽宣城敬亭山茶场苗木实物抵偿,***对该偿还债务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内容表明***须在2015年6月1日前通过处置资产偿还债务,逾期***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关于碧城园艺公司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确实认定本案存在抵押担保,但是认为没有履行法定抵押手续,担保不成立。二审中,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但对一审认定的理由作了变更。二审认为承诺函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抵押担保优先的情形。承诺函中,债务人****提到用碧城园艺公司名下苗木抵偿债务,但是***与碧城园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苗木所有权人为碧城园艺公司,而该公司在涉案承诺函等相关材料上均无签字或盖章,也无任何的担保意思表示,所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综上,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碧城园艺公司再审辩称:从来不知道***与***的借款事实,即使***有借款,也与公司无关,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的资金。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不当。二、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且存在一审庭后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洪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