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珊珊与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401号 原告:张珊珊,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4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张珊珊诉被告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珊,被告中公高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503951.16元、医药费420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被告方任C++软件工程师一职,在2020年之前,工作环境基本正常。2019年下半年原告独自承担了部门一项重要改进工作,此项改进至少为部门每年节省四五百万的成本(部门规模40人,根据部门年终总结部门年利润三千万左右),这个改进项目在2020年初基本完成基本的代码和基础测试。在这之后,原告在工作上受到直接领导(软件组组长***)的各种刁难,例如分配任务不交代清楚交付时间、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给紧急任务并不说明情况、编造其他人的负面评价并指责等等。原告最初以为做了重要项目领导有危机感故意为难,遂向部门领导**、***反映情况,要求调整工作安排。原告六月份做完手头的工作后,***六月底七月初要求原告抄袭别的公司的软件,自行领悟出原告完全没有经验的领域的算法。原告经过调研,出于经验和专业限制向***说明情况无法胜任此项工作。自此之后,原告受到部门全方面的孤立,不仅没有具体的工作安排,还因为莫须有的态度问题和没有目标的成果问题被指责,被任意贬低和侮辱,与此同时同组其他做软件的同事都很忙。原告从十一月起自觉精神压力巨大,无缘无故害怕、心率明显加快心慌心悸、做事没有条理等等。十二月在朋友的鼓励下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天坛医院心理科就诊,经过神经、心脏、心理、行为各方面专业评估,被认定为抑郁状态和焦虑状态,后在临床上被诊断为焦虑性抑郁症。在原告抑郁确诊之后,部门主管**、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曾多次找原告协商离职补偿的问题,但是在被告方多次提出补偿方案之后又反悔或者当面说谎,给本来已经患病的原告带来非常多的精神压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仲裁请求,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方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金,***于2021年7月2日判决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51207.45元。2020年夏天起,原告独立完成的软件项目已应用于部门的产品,每年至少节省四五百万。但是原告对部门做了如此大的贡献之后,却受到部门全方面的精神暴力并致抑郁,在精神上及以后的工作生活上蒙受巨大的损失,现已治疗休养九个月,仍然很难恢复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 中公高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管理中秉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特别关注对员工的爱护和培养,致力于创造稳定和谐的良好工作环境。原告主张的所谓“精神暴力”,本就为公司坚决杜绝。自原告入职,到其劳动仲裁,被告从未对其施加任何精神暴力,相反对她自始至终宽容、照顾,不但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支持,而且在日常工作中关照有加,体现人文关怀和道德扶助。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珊珊原系中公高科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张珊珊主张其在职期间因中公高科公司原因,导致其产生巨大精神压力,就医后被认定为抑郁状态和焦虑状态,后在临床上被诊断为焦虑性抑郁症,故其要求中公高科公司支付其自费花费的医药费;且因其生病后,经历很多痛苦,故要求中公高科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其2021年1月25日至2月8日、2月9日至3月5日、3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休病假,其认为该病假系由中公高科公司导致,故中公高科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其生病后无法入职新单位,故其按照生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减去中公高科公司已向其支付的人文关怀金和社保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后,要求中公高科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误工损失费。张珊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及过程; 3.病假请假及考勤情况; 4.公司从属关系证明; 5.企业微信主要聊天记录、说明; 6.录音; 7.实际工作情况; 8.收入证明; 9.医疗证明及复诊记录; 10.历次就诊发票。 中公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1、2、4、6-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中公高科公司称该公司注重人文关怀,特别关注对员工的爱护和培养,不存在张珊珊所述的“精神暴力”。中公高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张珊珊参加公司活动照片:(1)2018年趣味运动会,原告参加拔河等活动;(2)2019年“三八妇女节”活动,原告参加插花等活动。(3)2019年健步走活动;(4)2020年健步走活动。 2.福利礼品领取记录:(1)19年运动会鞋领取签字表;(2)19年运动会纪念品领取签字表;(3)2020年元旦春节慰问品领取签字表;(4)2020年春季健步走统计表(领取礼品);(5)2020年公路院三八妇女节慰问品统计发放表;(6)五一劳动节慰问品领取签字表;(7)防控疫情知识答题人员名单(领取礼品);(8)工会会员办理2020年北京市公园年票汇总表;(9)交通联合卡领取表;(10)2020年8月生日礼品列表;(11)公租房钥匙、水卡、电卡领取记录。 3.张珊珊工位情况说明。 4.《2020年度岗位责任书》、原告与***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企业微信主要聊天记录及说明”中的自述。 5.《2019年度员工考核表》。 6.商业保险(人保寿险)相关证据:(1)人保寿险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2)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3)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张珊珊提交的个人批次理赔申请书及相关聊天记录。 7.五险一金缴纳记录、张珊珊工资发放情况:(1)2018年6月-2021年5月社保缴纳证明;(2)2021年3月-5月公积金缴纳记录;(3)2021年3月-5月工资明细及情况说明。 8.公司制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及张珊珊熟读制度签字页。 9.原告提供补充证据中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 张珊珊对证据1、2、5、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6、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张珊珊以要求中公高科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珊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珊珊主张的医药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珊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持的由于中公高科公司原因导致其患病的主张,因此其要求中公高科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珊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珊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