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胡修奎,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辽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税务、不动产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保险公司查询,查询到***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三处不动产,但均已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另未发现收益性保险和银行理财产品。现被执行人***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王东波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洪亭
审 判 员 李喜凤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洪洋
书 记 员 彭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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