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9930354B。
法定代表人:杨秀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桷坪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291851。
法定代表人:胡修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华,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绿缘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588191166。
法定代表人:唐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久利,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刘福林,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吕艳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宸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