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6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751816。
法定代表人:李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民初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鹏能公司目前的登记股东为深圳市华睿丰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睿丰盛合伙企业)、黄松翠和胡楚玲。除了华睿丰盛合伙企业是鹏能公司股东之外,黄松翠、胡楚玲均已退股,其二人的股权被华睿丰盛合伙企业以2元/股的价格收购。二、黄松翠和胡楚玲存在于工商登记的原因是作为***在鹏能公司的股权代表。黄松翠是供电局退休职工,胡楚玲是供电局在职普通职工。根据国家电网相关文件关于退股的要求,自2017年上半年始,华睿丰盛合伙企业逐一将职工股收购,由于***没有退股,才把黄松翠和胡楚玲登记于股东名册,由其代表***。鹏能公司安排黄松翠、胡楚玲作股东代表既没有告知***,也没有经***同意。2018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解除与受托人申志凌的委托关系,由***本人行使在鹏能公司的股东权利。2018年6月10日,***发函告知黄松翠、胡楚玲立即停止代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作为鹏能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能公司提供自2006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供***查阅;2.判令鹏能公司提供自2006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鹏能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信息为华睿丰盛合伙企业、黄松翠、胡楚玲。
***于2018年1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鹏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路供电局综合楼1栋第2层邮寄《关于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自2006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邮寄查询单显示:投递并签收,他人收。鹏能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鹏能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华睿丰盛合伙企业、黄松翠、胡楚玲,***非鹏能公司的股东。故***不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请查阅或复制鹏能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诉讼请求的前提系确认***具有鹏能公司实际股东资格。本院对此认为,鹏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华睿丰盛合伙企业、黄松翠、胡楚玲,***未经登记为鹏能公司股东。***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共同出资设立鹏能公司信托投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与申志凌,该协议不能证明***与华睿丰盛合伙企业、黄松翠或胡楚玲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以鹏能公司实际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