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225号
原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聊堂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8454333743
法定代表人:武新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政府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65313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燕,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97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聊城盛世天湖二号地块高层(锦绣府邸)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内容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74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71元。于2019年6月、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出具结算单,结算价款为65964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0000元,扣除支付给工人工资1350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71元。二、原告尚欠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共计135069元,应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自2020年起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拖欠工人的人工费,致使工人多次向政府,清欠办及市长热线上访,讨要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拖欠的工人工资135069元,在经原告核实后,被告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从其开设的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账户上直接给付工人。虽经旅游度假区清欠办多次协调,原告拒不配合。致使所拖欠的人工费135069元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571元。
经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聊城盛世天湖二号地块高层(锦绣府邸)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内容约定了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经双方实测实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基坑支扩工程完成,拨付该基坑工程款的90%。2.余款做为质保金,待土方回填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给被告开出全部工程款6897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尚欠剩余269740元未付。
被告提交1.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度假区分公司与原告专业分包结算单、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度假区分公司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双方结算价款为659640元。2.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度假区分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被告称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原告工人上访讨要工资,尚拖欠农民工工资135069元,应从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9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6897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在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故本案工程款数额确认为689740元。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所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其中2020年1月20日显示应付金额为9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付款数额确认为420000元,未支付数额为269740元,原、被告形成合同之债。被告所抗辩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135069元应予扣除,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费1920元,应由被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40元。
二、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