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月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289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月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被告余月强之妻),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文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武新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余月强、***、姜文德、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燕、胡越,被告余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被告***、姜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强,被告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31764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至5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金龙·怡心苑(陈屯棚户区改造)项目止水帷幕工程供应水泥772吨。后原告向被告方结算水泥款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水泥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逾期付款损失,以317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余月强辩称:1.购买水泥系余月强个人行为,与赛邦建设无关;2.余月强不欠水泥款,更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余月强已支付173150元。
被告***辩称:我对本案欠款不清楚,余月强工地的事与家庭不掺。
被告姜文德辩称:我是余月强的指定收货人,欠款应由余月强支付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赛邦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当时是余月强进行施工,余月强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切事宜都是他办理的。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原告***经余月强要求往金龙·怡心苑(陈屯棚户区改造)工地运送PO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双方成立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向该工地运送水泥41次,共计772吨。其中金万秋签收1次(编号为00027652),20吨;姜文德签收9次(编号分别为:00005514、00005597、00005598、00005591、00005676、00005680、00005681、00005682、00005842),共计163.5吨;丁常利签收31次(其中标有“东”字样的14次,编号分别为:00009802、00009803、00009787、00027879、00027066、00027197、00027215、00027194、00027483、00027330、00005461、00006140、00008137、00006148,共计266吨;标有西字样的9次,编号分别为:00009808、00027876、00027071、00027384、00027385、00027372、00027534、00006130、00005462,共计160吨;未标有“东”“西”字样的8次,编号分别为:00009233、00009243、00009232、00009450、00009364、00009677、00009561、00009681,共计140吨;余月强与马立涛、马庆朋签订的调解协议及余月强为原告出具的补充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425水泥40吨,但应从该水泥款中扣除20000元赔偿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水泥价格明细》,给出了每一次所送水泥的价格,被告余月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金万秋、姜文德、丁常立系被告余月强雇佣人员。丁常利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份雇于余月强,在聊城市打搅拌桩,当时项目场地内西面是余经理,东面是韩经理…”。被告余月强对该证明无异议,认可丁常立签有“西”字样的发货单是原告***给其送的水泥。
被告余月强提交的已支付水泥款173150元的证据中,原告认可80000元,其中50000元和23150元的证据均为2019年5月2日前的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及其公司证明、丁常立的说明、***与李月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书、补充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之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给付凭证、补充收到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余月强收到水泥506吨(其中金万秋签收20吨,计款10600元;姜文德签收九次共计146吨,计款77380元;丁常立签收标有“西”字样的9次共计160吨,计款82800元,未标有“东”“西”字样的8次共计140吨,计款71400元;余月强出具的补充收到条40吨,计款21200元),总价值为263380元。结合***认可应从水泥款中扣除赔偿款20000元,以及***和余月强均认可已支付水泥款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余月强尚欠***水泥款163380元。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关于***要求余月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1633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5月买卖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文德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姜文德收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月风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参与经营或者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赛邦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赛邦公司并未订立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货单中14张标明“东”字样中的水泥266吨,原告***提供的丁常利出具证明是为韩经理签收的收货凭证,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余月强偿还货款1633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月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33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33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5月买卖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原告***承担1142元,由被告余月强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