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7555号
原告:天津市涌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段本书,经理。
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涌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涌舱钢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涌舱钢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涌舱钢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天津市涌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