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冬冬,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50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65364.56元及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有权要求赛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合同义务为包工包料实际投资,但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并未履行包工包料实际投资的义务,即**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赛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65364.56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不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通过一审调查,明显可知存在大量未结算的非**应得部分,如赛邦公司自己施工内容、部分原材料、税金、***用等,并且当庭赛邦公司也表达了让**到公司结算的态度。若**不予配合,根本无法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即一审法院不可能得出赛邦公司欠付1965364.56元工程款的结论。但一审法院置欠付工程款金额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于不顾,置双方未结算部分于不顾,径直按照合同价款减除双方已结算的部分得出严重有失客观的金额数字,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其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并未履行合同包工包料实际投资的义务,而赛邦公司仅经**签字确认的已付和代付金额已高达10712894.5元,且尚存在近200万元的未结算部分。而**却拒不与赛邦公司进行结算,且拒不履行工程项目的后期维修义务,导致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不仅未查明涉案工程款客观上是否付清及对应金额这一计息基数,更未查清尚未结算完毕的具体原因和过错,导致直接判决认定赛邦公司向**支付1965364.56元工程款并以1965364.5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存在严重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未能充分查证事实,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赛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针对涉案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山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成车间补充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对合成车间一、合成车间二进行施工;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山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对动力车间土建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10月6日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对甲类库房和污水处理站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答辩人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上述五个单体项目的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针对该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对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定。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未履行包工包料实际投资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期,***作为上诉人赛邦公司项目现场代表,要求涉案工程的各项目实际施工人必须在其指定的销货方购买混凝土等材料,故才会存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实际产生的材料款项均为答辩人支付,或者***公司支付后已计入与答辩人结算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内。上诉人仅以部分《购销合同》而否认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因为是赛邦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公司作为发包人只能将款项支付给赛邦公司,赛邦公司也仅是作为代付款一方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就该涉案工程实际签订协议、投入资金并在现场管理施工的均为答辩人。赛邦公司对于其所谓的自己施工的内容、部分原材料、税金、***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存在代付的情况就否认了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欠付情况,赛邦公司***与答辩人已经就付款情况进行最终核算,也明确了已经支付的金额。代付是赛邦公司作为合同施工方的客观情况,不能以代付工程款就说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还应结合事实认定。就赛邦公司所称的对外存在欠付款项问题,确实是事实情况,但是现在对外欠款的人是答辩人而不是赛邦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材料款也是向答辩人主张的。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涉案工程最大的受害方是答辩人。应当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赛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的第三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在欠付赛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和赛邦公司均认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现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仅对欠付数额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对**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进行审理,仅以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赛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同时,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赛邦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8%的管理费,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赛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因上诉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赛邦公司签订的相应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管理费应属违法所得,赛邦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中甲类库房和污水处理站工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亦不属于法院强制判决的内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却判令在赛邦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8%的管理费,使赛邦公司的违法分包不仅未受到应有的惩戒反而意外获利,这有违“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鼓励了违法行为,也会扰乱建筑业市场秩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材料试验费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己提交了支付材料试验费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材料试验费为上诉人支付。因结算时材料试验费用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十个单体项目的整体结算,无法区分涉案工程具体的材料试验费,故可参考工程量比例予以认定,或经法院释明,由上诉人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且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该项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泄爆墙墙面工程为赛邦公司施工、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非上诉人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赛邦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6日由**公司工作人员宓冬冬签字、赛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合成车间《一、二》全部泄爆墙内外墙面的施工通知单及***、***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以此证明签证增加的泄爆墙墙面工程为***施工。对于该主张,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明确了***身份,其仅是涉案工程的水电零工,以其能力不可能对泄爆墙墙面工程进行施工,且上诉人亦当庭要求向法庭提供***的联系方式对泄爆墙墙面是否为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在并未核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赛邦公司意见认定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因赛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与其联络,及赛邦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中签字实属正常,但该联络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更无法证明泄爆墙墙面为赛邦公司施工。故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而认定泄爆墙墙面工程为赛邦公司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其与动力车间系联体工程,属于动力车间工程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为动力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否认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为上诉人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与分包协议中的差额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未完工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可以显示,系由于发包人**公司出现资金链短缺,项目建设资金不足,人工费、材料费上涨较快等原因致使涉案工程的工程严重拖延,由100***长至3年。在工程逾期原因明确,且过错方己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对方过错”证据不完备,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系上诉人参与协商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因**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实际建设工期严重拖延,期间材料费、人工费上涨较大,故经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强烈要求,在上诉人参与主导下二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变更了结算方式,具体是根据施工节点变更了人工费及材料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工费及材料费均为上诉人支付,该事实在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可证明,故因发包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严重逾期,结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系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却认为“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证据不完备,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止一次明确,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因工程严重逾期所造成的损失,系“参照”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计算,而并非“按照”。因为工程严重逾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人工费、材料费的上涨以及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和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该《结算审核报告资料》的出具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审核及结算的,审核及结算的依据即为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节点及按照节点所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情况等,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提交了与审计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只是因为涉案合同招投标方是二被上诉人所以只能由双方签订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件也交由上诉人留存。故上诉人主张损失参考的是结算审核后涉案工程每个单体的工程造价,而并非二被上诉人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二被告的约定,该审计报告尚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与分包协议中的差额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系有意歪曲上诉人主张,作出错误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 另,在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过错方、过错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若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大小的得出属于专门性问题,无法参照《结算审核报告》得出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进行相关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认为上诉人证据不完备,另行主张,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六、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赛邦公司提交的《**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中载明的“转公司支付”的533100元工程款,按照常理,赛邦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中具体表述为“**(项目部)总计1372780元,已付839680元,转公司支付533100元”***在该表格下面说明,其已付款项为2408820元(该数额为该一览表中“已付款”一列的合计数额,并不包括转公司支付的数额)。而一审判决书却表述为“该表中载明已付**(项目部)1372780元,其中***付款839680元,转公司支付533100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表抬头表明的‘**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应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后的统计数额,假如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赛邦公司支付的533100元,按照常理来说,应在该表上签注‘未付’字样,或原告不在该表上签字,结合原告由被告赛邦公司签订部分材料的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公司代付工程款的陈述,应认定赛邦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中的材料款533100元。”若该表格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后的统计数额,就不会将已付款项和转公司支付款项分开罗列,更不会在表格的下方仅明确说明自己已付款项的数额。该证据为赛邦公司提交,以证明支付了款项,但是该表格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如果确实支付应该在结算材料中有体现,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在其来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按照常理来说应在表格上签注‘未付’字样”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一方,但事实上如果是支付了应该像***部分款项一样注明“已付”字样,就该问题一审法院还结合代付款情况生拉硬套的将533100元认定在赛邦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中,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作出的认定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赛邦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客观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对等权利。(一)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为包工包料、实际投资施工,对应合同权利为12361328元工程款。也即根据双方约定,若被答辩人按照包工包料、实际投资施工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其有权按照12361328元金额主张工程款,反之则其无权严格按照上述金额主张工程款。(二)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混凝土“购销合同”、钢筋网片“订货合同”、防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瓷砖购销合同”、挤塑板珍珠岩抹面砂浆“供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公司进行采购并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结合被答辩人未能对其实际投资的事实进行举证的客观表现,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客观上未完全履行合同“包料”的约定义务。(三)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结清证明、资料承包协议、***结清证明、***结清证明、***结清证明等证据,其中***为赛邦公司员工,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全部土建瓦工、动力车间内墙涂料施工、脚手架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为**、***、***、***,即至少在上述项目中,被答辩人并非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或者工人工资也非被答辩人发放,客观来讲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仅起到了类似于“中间人、操心人”的作用,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实际投资义务。另外赛邦公司庭审时提到的“水电暖消防”项目为赛邦公司***施工而非被答辩人施工时被答辩人也未否认,再结合抹灰、伸缩缝安装、洗浴间隔断等也均非被答辩人施工的事实证据,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包工”的约定义务。(四)关于被答辩人辩称的赛邦公司方支付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均计入了“**项目”属于代付的观点性意见,并不能证明其履行包工包料实际投资的义务,严格来讲,仅能证***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支出且支出的财务结算标注的项目部分为“**项目或班组”。而“代付记账”与实际投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答辩人未进行全部采购、发放工资、施工等实际投资的事实于不顾仅以观点性意见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包工包料的实际投资施工义务,明显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被答辩人客观上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包工包料实际投资义务,也无权依据合同约定金额主张其权利。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今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仅经其签字确认的部分已高达10712894.5元,另有答辩人应当扣除的被答辩人借款、代付税款、商混、乳胶漆、工人工资、部分工程、墙面砖和地板砖、后期***用等多项费用约200万元,由于被答辩人多次拒绝结算,造成至今未能签字结算。结合赛邦公司垫付部分、维修未付部分、税款、及未确定材料款债务由谁承担的不确定部分等多项尚未结算的部分,再结合被答辩人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包工包料并全部施工的义务从而不应按照合同价款享受对等权利这一公平客观理论,应当认定赛邦公司已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即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被答辩人所谓一审法院不应在甲类库房和污水处理站两个单体中扣除8%的意见不成立,纵观本案,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进行了实际投资,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等经济资源和成本,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意见,答辩人以8%管理费名目参与分配对应利润完全合乎法理。四、被答辩人对于其支付试验费的主张,并未充分举证。答辩人一身提交的转账明细均备注了“试验费”名目,而被答辩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转账用途和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被答辩人意见并无不当。五、被答辩人陈述其施工了签证增项部分“泄爆墙墙面”“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纯属虚假陈述。一是根据一审被答辩人自认的除上述两处签证项目外,其他所有的增项签证项目(基本全显示被答辩人签字,结算报告可以证明,)均非被答辩人施工,也即被答辩人签字的材料并不等同于系其实际施工;二是赛邦公司一审提出的“泄爆墙面处理”签证单显示并非被答辩人签字,而是赛邦公司***施工,被答辩人提交的“泄爆墙基础”签证单逾期主张的“泄爆墙墙面”并非同一签证项目,关于被答辩人签字的“泄爆墙基础”签证项目被答辩人也间接自认了并非其施工,也即被答辩人未签字的“泄爆墙墙面”工程更非被答辩人施工;三是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泵房消防水池外支护”增项签证部分也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上述两处签证增项主张不予采纳不存在任何错误。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损失”不存在,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一)被答辩人虽然主张其所谓的“损失”,但针对庭审时赛邦公司提出的明确损失要求,却未能明确所谓的“损失”是何种损失。若是实际损失,被答辩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具体举证,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但被答辩人起诉时仅声称因停工窝工造成了损失却未能证明损失金额,结合停工窝工期间被答辩人临时雇佣的农民工并不计工而赛邦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职工却仍需领取固定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再结合工人工资和原材料款项的支付基本均为赛邦公司支出,即被答辩人客观上并不存在也不可能证明其所谓的“实际损失”;若是预期收益损失,则被答辩人需要明确其签约时的预期收益金额,需要明确投资金额再乘以预期收益率,以明确得出预期收益具体金额,否则根本无法确定所谓的“预期收益损失”,但被答辩人置赛邦公司支出的各项支付工人工资、公司职工工资、材料款、公司施工部分成本、资金占用成本、税费、各项规费以及赛邦公司的利润等众多客观因素于不顾,盲目声称审计报告中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金额均应为其所得,既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明显有悖常理。(二)审计报告中虽然显示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总金额为19940332.52元,但去除被答辩人施工对应部分工程款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项目,比如企业管理费、税费、各项规费、应分摊公共费用(工地公共临时仓库、临时宿舍、便道、取水、门***等公共支出)、赛邦公司金钱及人员投资成本以及利润也包含在上述结算金额中。其中,评估报告中仅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等规费、税金就高达2656918元;三年多的员工工资、社保、生后开支等至少也在100万元以上;应分摊公共费用、赛邦公司自己施工部分、赛邦公司的利润均包含在其中。另外,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消防等项目实际造价高达约630余万元,而**审计仅显示315万余元,涉案工程最终审计金额高出部分与该审计减少的300余万元也具有直接关系。(三)再结合被答辩人就连涉案合同中基本的包工包料实际投资及全部施工等合同义务也未履行这一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损失”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七、被答辩人陈述的“转公司支付”的533100元已包含在前三份结算清单中不属实。本案中显示的结算单共有四份,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7日、2021年7月16日和2020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明确在2020年9月13日的“***支付一览表中”签字认可了***直接支付839680元和“转公司支付”533100元,且被答辩人声称该533100元包含的另三份结算单中均明显不显示该533100元及对应的时间,即该533100元与前三份结算单并不重复,且答辩人一审提交了三份材料款付款回单(回单时间显示均不包含在前三份结算单中)对上述支付材料费的事实进行了印证。故被答辩人的虚假辩解不应也不可能被得到认可。综上,被答辩人置基本事实、他人利益于不顾,对自身参与工作、实际付出等不进行客观认识,在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试图侵占全部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且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仅违背常理,也有悖于法理、公理、情理,代理人请求审判庭能够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做出的驳回**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均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16633.18元及利息暂计360268.3元(以欠付工程款为411663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83294.84元;3.判令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在欠付赛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又名**。**公司与赛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山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生产基地项目合成车间二施工合同》,**公司将规划内的科研办公楼、餐厅、合成车间一、合成车间二、动力车间、甲类库房、污水处理站、原料库、桶装堆场、**等十项单体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赛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30527343.46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工程分包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5年4月22日赛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合成车间一、合成车间二除水电安装、消防以外的所有图纸内容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合成车间一、合成车间二的单体价格均为480万元,该费用只包含税金,不含管理费及临时设施等费用。2016年7月1日,赛邦公司将**公司动力车间施工合同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山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除水、电、消防外一切土建工程,结算依据为赛邦公司中标单价。工程造价为2172305元。赛邦公司驻现场代表为***。2016年10月6日,赛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的甲类库房、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甲类库房工程造价为440842元。污水处理站工程造价为148181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审计部门结算完毕后,赛邦公司只收取结算总工程款8%的管理费,剩余结算款归原告所有。该工程经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款为984732.68元。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在2017年出现资金链短缺问题,导致上述工程处于停滞状态。2018年8月28日,二被告签订未完工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2019年11月22日,二被告又签订编号为CCPH-20191122的补充协议,赛邦公司同意最终工程款按审计结果下浮适当比例进行结算,具体下浮比例,待审计结果出具后,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公司委托,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聊金石咨基审字(2021)第96号工程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37738053.84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元月17日、2021年7月16日与***签订工程款拨款明细,***以赛邦公司名义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340114.5元。原告与赛邦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制药***支付工程一览表,该表上载明已付839680元,转公司支付533100元,赛邦公司以此证***公司支付给原告1372780元。原告称其未收到赛邦公司给付的533100元。原告和赛邦公司就合同约定外的泄爆墙工程、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施工问题存在如下争议。原告提交工程名称为泄爆墙基础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完工证明,原告称其施工了泄爆墙基础及泄爆墙墙面,泄爆墙基础是泄爆墙工程的一部分,拟证明其施工合同约定外的泄爆墙面处理工程,原告要求按照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泄爆墙面处理确定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签证工程的工程款420000元。赛邦公司提交2018年9月26日由**公司宓冬冬签字的《合成车间泄爆墙墙面施工工艺》施工通知单及2018年11月19日的合成车间一、二泄爆墙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合成车间一、二泄爆墙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其施工了合同约定外的泵房及消防外支护工程,赛邦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该工程的工程签证单。赛邦公司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钢筋网片订货合同、防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等,赛邦公司拟证明上述材料系赛邦公司购买,赛邦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系按照赛邦公司要求采购材料,即使赛邦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材料款项也系原告支付。即使***公司或***代付,也已计入双方结算的已付款数额中。赛邦公司另要求原告支付税金、管理费及其他代付费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诉求数额为合成车间一、二共计工程款960万元,依据审计报告及工程签证单,合成车间一、合成车间二增加工程量为42万元;动力车间工程款数额为2172305元;甲类库房、污水处理站工程款为984732.68元;泵房、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款金额为77350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费202360元,上述共计13456747.68元,赛邦公司已付9340114.5元,尚欠4116633.18元及利息。因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金额为7183294.84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没有施工案涉工程的资格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1502民初90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路××号××**××室房产一套(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0×**);二、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楼××街××庙××街××小区××幢××室(证号:[2021]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46594号)、44幢44-2室(证号:[2021]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46568号)房产二套;三、冻结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3705××××1590账户中的存款500000元;四、解除对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2429××××4790号账户6000000元的冻结。原告以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赛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原告是否施工了泄爆墙工程、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3、原告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规定;4、赛邦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 对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赛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与赛邦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应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但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原告与赛邦公司就合成车间一、二均约定工程造价为480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赛邦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0万元。案涉合成车间一、二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合成车间一单体价格为480万元,只含税金,不包含管理费及临时设施等费用,且该补充协议上也未明确税率及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金额,赛邦公司可在明确上述税费后另行主张或在双方确定具体数额后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动力车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172305元,赛邦公司应给付原告该项工程款。 对甲类库房工程及污水处理站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结算完毕后,赛邦公司只收取结算总工程款8%的管理费,该两项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984732.68元(甲类库房为740704.31元,污水处理站为244028.37元),赛邦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5954.06元(984732.68元×92%)。 对原告主张的202360元材料试验费,原告认可该费用是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十个单体工程所应支付的费用,但原告仅施工了其中的五个单体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材料试验费用202360元,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 对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泄爆墙、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系合同外增加工程,原告提交了泄爆墙基础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完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的泄爆墙基础是泄爆墙面工程的一部分,原告只施工了泄爆墙基础及泄爆墙墙面、泄爆墙墙体系他人施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赛邦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6日由**公司工作人员宓冬冬签字、赛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合成车间(一、二)全部泄爆墙内外墙面的施工通知单及***、***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赛邦公司以此证明泄爆墙工程是***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冬冬认可泄爆墙墙面处理是其通知赛邦公司的***及***,并称***是赛邦公司人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了泄爆墙墙面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泄爆墙墙面处理工程款420000元,证据不足。 原告要求赛邦公司给付泵房、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款,该工程系合同外签证工程,原告没有提交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该工程款没有依据。 对第3个焦点问题,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十个单体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原告要求赛邦公司按照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与原告与赛邦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差额计算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且二被告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出具审计结果后,赛邦公司同意最终工程款按审计结果下浮适当比例进行结算,具体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按照二被告的约定,该审计报告尚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与分包协议中的差额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应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第4个焦点问题,***与***均系赛邦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给付原告工程款9340114.5元,原告与赛邦公司均无异议。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签订及他人签订**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原告及他人均在该表上签字。该表中载明已付**(项目部)1372780元,其中***付款839680元,转公司支付533100元。原告主张该表上载明的839680元款项已包含在***与原告的付款中,没有收到赛邦公司给付的533100元。赛邦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表抬头表明的“**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应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后的统计数额,假如原告没有收到赛邦公司支付的533100元,按照常理来说,应在该表上签注“未付”字样,或原告不在该表上签字,结合原告***公司签订部分材料的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公司代付工程款的陈述,应认定赛邦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中的材料款533100元。原告与***的付款明细中没有显示***的付款情况,应认定赛邦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712894.5元。 对***于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问题,该款项只能证明***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对此,当事人应按照相应法律关系予以救济。 赛邦公司应给付原告1965364.56元(480万元+480万元+2172305元+905954.06元-10712894.5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6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对赛邦公司主张的其给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用、管理费、税金等,因原告与赛邦公司尚未结算。赛邦公司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65364.56元及利息(利息以196536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1元,原告负担34182元,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9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负担4157元,被告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汇通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山东佳泰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佳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共7页。证明:赛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汇通公司签订的《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原材料为赛邦公司采购,与事实不符。该份合同实际履行及结算亦是由**完成,期间因汇通公司供货不及时,**又与佳泰公司签订相关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及支付均是由**完成的事实。证据二,**出具的资料费收到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赛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签订的《资料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公司支付了资料员承包费等多种配套项目对应的支出成本,与事实不符。即使合同为赛邦公司签订,但相关的费用亦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交纳,故**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赛邦公司并未进行资金投入的事实。证据三,**与***签订的协议书3份及***出具的收到条3份、***出具的收到条2份、**出具的收到条1份,共9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赛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欲证***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与事实不符。通过该组证据结合**在一审时提交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该工程的人工费均为上诉人**支付的事实。证据四,《门窗施工合同》1份、《合成车间内墙涂料施工合同》2份、《地面施工协议》1份、《外墙涂料合同》3份、收到条5份、《工程结算单》1份、《拨款申请》2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共26页(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复印件,其他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较大财力,赛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需要其支付相关款项时亦是由**进行申请,***公司进行代付,并非赛邦公司所称的其进行了资金投入。证据五,***出具《情况证明》打印件一份、视频一份。证明:一审中认定的泄爆墙面增加工程量为***施工认定事实错误,结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泄爆墙增加的工程为**实际施工。证据六,**出具的收到条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材料试验费为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工程长期停工导致材料费和人工费的大幅上涨,亦是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是泄爆墙面的劳务人员,证明泄爆墙面施工人是**。证据八、**制作的以赛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明细表。证据九、发票复印件六张,原件在赛邦公司,拟证明**支付材料试验费175920元。 赛邦公司对证据一中的汇通公司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没有公司原合同签订经手人的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数额及采购、支付均为**。因佳泰公司的合同及佳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并未显示向**出具,也不能证明具体支付主体。对证据三,1.对***3份“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3份“收到条”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赛邦公司认为***系通过赛邦公司***安排进行的施工,前期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根据一审赛邦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显示的486000元工程款,证明付款人为赛邦公司,证明***施工范围超出了证据三中协议及三份收到条金额。该三份“协议书”证明了**违反与赛邦公司合同包工包料实际投资的约定,非法拆分转包,***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2份“收到条”和**1份“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3份收到条均未显示**付款,不能证明人工费是**支付,根据一审案卷中的四份“对账单”也可以证明工人工资基本全部为赛邦公司支付;***为***的四哥,***的施工均为***安排,包括后期大量**拒不履责的维修事务,至今***的抹灰余款4万余元及***用均未结算。对证据四质证意见:1.“门窗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甲方为赛邦公司,经过和正华公司***核实,涉案门窗款共计38万余元,至今赛邦公司已支付3万元,**支付1万元,尚欠34万余元,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和赛邦公司未结算。2.关于***“合成车间一内墙涂料施工协议”和“合成车间二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合成车间一中的部分内墙涂料系由***施工,***系赛邦公司***安排施工,且所有款项已***公司支付完毕;合成车间二外墙涂料***未施工由***堂侄***进行的施工。3.关于***“合成车间一内墙涂料施工协议”,证明合成车间一内墙为***、***两个班组进行的施工,***为***堂侄,由***安排施工,并非**具体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支付也均为赛邦公司完成。4.关于***“地面施工协议”,***为赛邦公司***同村人员,系***安排施工,工程款均***公司支付完毕。5.关于王兴彬“动力车间外墙涂料合同”,王兴彬为赛邦公司***亲内弟,系由***安排施工,工程款***公司支付完毕。证据四中的王兴彬“收到条”和动力车间外墙涂料“付款申请”显示的收款账户信息为***女儿***账户也可证明上述事实。该证据也证明了动力车间外墙涂料并非**具体施工和投资。6.关于**“合成车间一外墙涂料合同”,款项全部为赛邦公司支付。7.关于5份“收到条”,均为赛邦公司支付,不能证明**支付的事实。8.“工程结算单”恰恰证明了合成一二车间木工为三方结算,赛邦公司付款,证明木工施工项目也非**具体施工和投资。9.“拨款申请”2份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了相关款项均为赛邦公司付款,**并未具体施工和投资。证据五该内容不予认可,***说明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泄爆墙面系***公司自己施工,使用原材料玻纤网格布、水泥砂浆、抗渗涂料、耐碱网格布等均为赛邦公司采购,安排***施工,***因**施工的合成车间一外墙涂料,为了施工便利便将合成车间一的泄爆墙外墙部分安排给**清包工,剩余的合成车间一泄爆墙内墙面和合成车间二泄爆墙内外墙面均系***清包工完成。**出庭证言“仅施工合成车间一外墙、泄爆墙面每平方米加8元”也充分印证了上述事实。另外,***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形式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有效。我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否认了**出具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证据六**收到条并未显示付款人信息,结合涉案工程仅为**项目十个单体中的五个单体,十个单体的试验费共计202360元,而**主张全部202360元试验费全部系其支付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结合赛邦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支付**的试验费的银行记录,充分证明了**关于试验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出庭证人**证言,其陈述仅能证明其施工了合成车间一的外墙涂料部分和涉及“合成车间一、二泄爆墙面处理”签证增项项目中的合成车间一的外墙面部分,其中合成车间一泄爆墙外墙面处理的清包工款项即**庭审陈述的每平方米8元,**施工泄爆墙面处理部分仅占合成车间一、二的泄爆墙面处理项目中的人工费的1/4,还不包括占比更重的材料费。根据**二审庭审证言,关于合成车间一泄爆墙面外墙面清包工费用为8元/平方米,再根据审计报告中系证单显示的合成车间一、二外墙面积共计4282.4平方米,也即合成车间一的泄爆墙面外墙面为2141.2平方米,清包工费用也仅17129.6元,距签证增项“合成车间一、二泄爆墙面处理”项目的工程款42万元相差甚远,全部泄爆墙面处理均系赛邦公司安排***进行的施工,后***协调**对合成车间一外墙面部分进行的施工,不能证明**就全部“合成车间一、二泄爆墙面处理”签证项目进行了全部施工。 赛邦公司提交证据一、***签字的领款单据三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张,是通过***经手的***公司代付材料款三笔,上述款项数额已超过533100元,证明***与**对账单中的“转公司支付”款项全部支付。证据二、***、***书面证言及***与**方人员***合成车间内外墙涂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统计泄爆墙面施工面积及接收泄爆墙面抹面砂浆部分收据(原始材料)共八页,证明涉案泄爆墙面处理、消防支护均为赛邦公司施工,均非**施工。证据三、提交**2020年1月17日拨款申请、工人银行账户信息、付款单共计三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付款单三页对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21年7月16日“**付款明细”对账单中第五项2020年1月18日至19日公司付工人工资153980元系笔误,实际数额应为1539850元,该页总合计付款数额5076653.5元是正确的,并非**一审主张的3690783.5元。 **质证称,赛邦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签证材料中均显示***签字,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明及视频可以证实***并非施工人员,是由我方完成泄爆墙施工。对于本次赛邦公司提交的***证言,其中所说的具体施工人员***、***均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与**进行结算,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已经将有关的合同及收据提交法庭,结合**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证言,可以证明泄爆墙实际施工人是**。对于***提交的证明,首先***与***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结合赛邦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关于泄爆墙的施工是由**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该结算单金额在赛邦公司与**的2021年7月16日付款明细中已经注明了由**结算,该结算单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试验费及税金也都是**承担的,从侧面也可以证明我方施工工程的试验费、税金是由**承担。对于赛邦公司所说的我方对施工部分进行否认并非事实,我方并没有否认施工的内容,是在明确表示泄爆墙基础及墙面是我方施工的情况下,泄爆墙墙体是另一公司干的。对于***八页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明确具体的使用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泄爆墙面的面积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审计报告中对于工程量有体现。就涉案的泄爆墙施工的内容我方均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将合同提交法庭,并不是说***金额36万余元就证明全部的泄爆墙施工及签证内容就是该金额,上述施工人员也均向我方出具了收款收据或收条,已经提交法院。对上述付款明细,赛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3690783.5元,在2022年3月10日庭审笔录第五页中已经明确了,赛邦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以及本次庭审(2022年3月10日庭审)中均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就该金额的构成,我方一审提交了计算明细的清单,赛邦公司也予以认可。另外对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就已付款项进行确认,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 **公司认为赛邦公司与**结算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与赛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施工中只对接赛邦公司对于赛邦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或交于他人施工不清楚。实验费是根据赛邦公司提交的试验费发票复印件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发包人**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赛邦公司后,赛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赛邦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同时起诉合同相对人赛邦公司与发包人**公司,要求赛邦公司给付工程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也可以起诉合同相对人赛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要求赛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判决赛邦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情形,所以**既要求赛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又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与赛邦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均认可合成车间一的工程价款中含税,税率为工程造价的3%,但是由于双方对于税款如何扣除达不成一致意见,另外赛邦公司与**公司之间尚未全部结算,双方可待全部工程结算开具发票后计算出税金,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甲类库房、污水处理站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由于**只承包了部分工程,赛邦公司在施工场地建有临时设施、板房等,施工现场也有人员进行管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认为因合同无效管理费不应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未提交就合同外工程泄爆墙、泵房及消防水池外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的签证单,根据赛邦公司提交的泄爆墙面施工通知单、合成车间泄爆墙面施工工艺、工程签证单,消防支护签证单显示,施工人不是**。而**提交的***《情况证明》被***本人给赛邦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签证单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对泄爆墙面及泵房及消防水池支护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提交签证文件,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自己施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工程款共计12678259.06元,并无不当。赛邦公司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义务,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主张的支付材料实验费204300元,赛邦公司应予给付的问题。**主张材料实验费均系其交纳,虽然提交了179000元材料费发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由于发票的抬头为赛邦公司,赛邦公司对发票复印件的来源持有异议,同时也提交了***向**的转账记录,认为材料实验费均系赛邦公司交纳。由于**提交的179000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抬头为赛邦公司,**不能说明发票复印件的合法来源,故上述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发票载明的金额系**交纳。但是根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13张向**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支出了材料费23900元、及在二审提交的**收款条3张共计28000元,可以认定**交纳了材料试验费51900元,赛邦公司应当支付。但**主张支付了全部的材料实验费204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赛邦公司向**已付款情况。**对《**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中记载的“转公司支付”一栏中记载的533100元是否支付问题有意见,称该款注明“转公司支付”,但公司并未付款。对此赛邦公司解释,转公司支付一栏中是指***经手的由公司代付的材料款,该款已经支付。根据二审期间赛邦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领款回单三张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三张,可以证***公司代**支付了***签字认可的材料费,虽然转账单中的数额超出了一览表中的转公司支付533100元,但是**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其无关,而且三张付款回单中一笔收款人为聊城安泰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汇款时间与**提交以赛邦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明细表中与同一公司结清材料款的对账时间2018年10月12日一致。而赛邦公司解释因对账发生在**与***之间,***已死亡,公司无法具体明确的说清上述533100元的细分明目,但是**作为结算当事人应当对533100元包含的项目进行说明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根据***与**对账的一览表中下面的说明,可以看出在该表已付项中均为***直接支付的款项,而转公司支付系由公司付款,所以虽然数额不符,但赛邦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转公司支付533100元”,公司已经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制药***支付工程款一览表》中载明的款项为已付款,并无不当。根据**提交的以赛邦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明细表,该表中只有瓷砖款尚未付清,其他均已结清。赛邦公司主张该明细表不全,尚有门窗采购款未在该明细中,**称门窗采购合同虽然抬头系用赛邦公司名称签订,但是落款处只有**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供应商已经在东昌府区法院向**提起诉讼,该合同与赛邦公司无关。对于瓷砖款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支付并按16万元在赛邦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赛邦公司二审中主张***与**在2021年7月16日对账单中认可的已付3690783.5元不正确,应该是对账单中的合计数额5076653.5元,该明细中第5项2020年1月18日至19日支付工人工资应当为1539850元,而不是153980元,该明细中除去重复计算的数额,总额仍应为5076653.5元。为证明其主张,赛邦公司在二审提交了2020年1月17日**签字的拨款申请一份,计款336000元及对应银行转款记录,2020年1月18日**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付款单,总额1178850元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签字的付款单中向**涂料组***付款单25000元;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但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上述款项为1539850元,该款加上双方认可的2021年7月16日对账单中其他款项,总额为5076653.5元,即该付款明细中总合计数额。故赛邦公司认为2021年**付款明细中第5项付工人工资153980元为笔误,实际为15398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没有对赛邦公司提交的付款单及相应的转款证明中的付人工费数额为153980元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以该对账明细中的数额在一审已经双方确认,应以一审双方认可的付款数额为准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与**之间签订的对账单及二审双方认可的赛邦公司代付材料款160000元,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076653.5元+5521131元+128200元+1372780元+160000元(代付材料费)=12258764.5元。 第五、关于延期施工是否给**造成损失及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主***期施工造成损失7183294.84元,依据的是赛邦公司与**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的合成车间一造价7412437.83元、合成车间二造价7689838.41元、动力车间造价3853323.6元与**与赛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的差额。由于赛邦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可以参照与赛邦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主张参照结算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之差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赛邦公司与**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赛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2678259.06元+51900元-12258764.5元=471394.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1394.56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11元,上诉人**负担36711元,上诉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0元,上诉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1元,上诉人**负担98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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