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1民初533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
负责人:倪伟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228-114号。
法定代表人:孟炬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228号金远小贷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36号19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宏业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间,被告归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1万元,
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主债权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为6‰,逾期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内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曾归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1万元。对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各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
二、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基安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蓝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