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2446号
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苏兴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西市区青花大街西88丙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男,1988年3与11日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窑村委会)与被告营口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窑村委会主任苏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家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5,619元,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年利息6%,计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营口海源公司投标为原告进行坡改梯农田水利工程。原告组织村民为其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验收。但拖欠农民施工款105,619元没有给付,此标段承包人**开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枚。原告已经计入村民往来,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只好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海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组织村民为被告海源公司施工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海源公司并未让原告组织施工;其次,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是**开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此欠条的内容为暂欠坡耕地工程管理费,数额为105,619元,此欠条说的是工程管理费,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显然是欠的农民工工资,到底是欠的管理费还是农民工工资,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18年12月19日书写的,而原告出具的原告记载的用工凭证有很多发生在2019年春季,也就是说,这些农民工的活还没干,但欠农民工的欠款数就已经出来了,这显然说明此欠条是不真实的;第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开讲此欠条是他打给宝国老政府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海源公司从未委托**开向任何人出具支付管理费的欠条,也从未对**开出具的欠条予以追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条与营口海源公司无关。原告与宝国老镇政府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法最高检适用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开的陈述,此欠条是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强行索要的管理费,原告以农民工资的方式索要,不仅虚构了案件事实,更是虚构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且,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向被告**开强行索要管理费,属于索贿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移送相关机关查办。综上,原告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开辩称,2018年8月25日,我以海源公司名义承揽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项目区三标段,该标段投标总价2,112,441.64元。施工进行过程中,时任镇长要求给乡里5%的管理费,为了方便及时办理结算事宜,同意给乡里出具了欠条一张,即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本案中的欠条,欠条中写的相当明确是管理费,而不是劳务费。2019年9月27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有竣工验收报告。此前,北票市审计局对该工程也进行了审计。在我施工过程中并未将工程中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村民进行施工,整个工程全部使用机械设备完成,我并未雇佣原告所述村民,不存在劳务费。故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家窑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坡耕地工程管理费105,619元壹拾万零伍仟陆佰壹拾九元整欠款人:**开2018年12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在这项工程里欠原告105,619元的事实,要证明的内容是坡耕地工程款,与这项工程有直接关系。海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是工程管理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总价0.5%的管理费,两被告也没有与宝国老镇政府、水利站、还有村民委员会约定过收取管理费,是**开为了拿到工程款,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原告认可打欠条时原告不在现场,如果原告是欠条的权利主体,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里约定的管理费是不合理的,是乱收费。且欠条上没有体现出海源公司的任何信息,与海源公司无关,**开并非海源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营口海源公司出具欠条,故对**开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2.《招投标书》、《验收鉴定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工程为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项目区三标段:苏家窑工程区。投标人是本案被告海源公司,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证明内容此项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营口海源公司,而且已经通过朝阳水务局鉴定验收,并且给被告海源公司全额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海源公司、**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村民计工表13页,用以证明本村村民曾经为此项工程施工并按照出工的数量原告已将村民的工钱计入往来账目。虽然这个总的工资钱数大于欠条的总数,由于属于我方为村民单方统计的工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所以只能与被告书写欠条数额为准。被告海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些凭证是原告单方面记载,并没有海源公司、**开的签字确认,假设这些记工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些农民工是被告海源公司或者**开,让原告找来给被告干活的工程。被告**开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海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开提供如下证据:《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项目区三标段:苏家窑工程区投标文件》,其中第九页为工程量清单,证明我方工程内容不包括原告所述的农民工干的活。原告苏家窑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不同观点,被告认为,这项工程完全是用机械施工完毕,不存在人工施工的内容,这一点不符合客观实际,目前我们国家治理农田作业的机械设备,还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科技程度,任何农田作业,都必须有民工参与,包括准备阶段,和结尾收工,所以说排除民工辅助作业是不客观真实的。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没有人工辅助作业的内容。被告海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海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名称、位置、以及工程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且根据原告陈述,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均系原告组织,与被告海源公司及**开无关,且计工表上并无二被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并不对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开提供的证据,系招投标合同中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北票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北票市辖区内进行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名称为北票市2018年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8月,海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该工程三标段(苏家窑工程区)施工权。后海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揽给**开。2018年12月19日,经北票市宝国老镇政府协调,**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工程管理费105,619元,但未写明债权人。后**开在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工程区开始施工。2019年9月27日,北票市2018年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经朝阳市水务局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9月至2020年初,苏家窑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对该工程土地进行了平整等工作,但该项工作并不属于北票市2018年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中所确定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苏家窑村委会是否是适格原告;第二,被告**开、海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债权人主体,现该欠条为原告苏家窑村委会持有,被告**开虽然主张当时并不是向原告苏家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而是想宝国老镇政府出具,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苏家窑村委会作为欠条持有人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开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欠款性质为工程管理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家窑干活的村民与被告**开、海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所主张该欠款系村民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但是从被告**开出具欠条的行为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其出具欠条的时刻起,即与欠条持有者苏家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并非原告苏家窑村委会主张的劳务费,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被告**开应就工程管理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开、海源公司主张在是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及违法犯罪情形,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在出具欠条时经被告海源公司授权,且该欠条上也没有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海源公司事后也未对该欠条进行追认,故该欠条对被告海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苏家窑村委会要求被告海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写明欠款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工程管理费105,619元;
二、驳回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傅 玉
人民陪审员 高洪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