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苏兴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88丙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春,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家窑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实体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案由错误。原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于被上诉人平整土地施工导致上诉人村民产生一系列必经的辅助工作,这些工作经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标段承包人协调同意,拿出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劳务费给付农民工,经被上诉人同意才书写的欠条。案由就是索要拖欠劳务费,并不是什么合同纠纷。2.原审程序不合法,民诉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均已接到传票,定于2021年12月24日9时30分在宝国老法庭开庭。上诉人准时到庭,但被上诉人迟到45分钟之多,法庭本应准时缺席审理,然后作出判决,但法庭却一直等被上诉人到场后再开庭,也没有说明任何正当理由,3.本案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系列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依据的争议事实与前一案件是不相同的,不属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另外朝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指本案上诉人)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事实的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据此起诉,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诉权。
海源公司答辩称:海源公司从未授权***出具任何欠条,对于相关欠条也从未予以确认,海源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以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认定海源公司以及***根本不拖欠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最终将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二次起诉虽然将相关诉讼请求标的名称有所变更,但是其本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属于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作答辩称:***作为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宝国老镇政府签字盖章,配合履行验收手续时,被相关人员逼迫签字书写坡耕地管理费欠条。该欠条的书写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政府相关人员胁迫所书写的,因此该欠条属于无效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苏家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辅助工费用105,619元及延迟给付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北票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北票市辖区内进行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名称为北票市2018年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8月,海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该工程三标段(苏家窑工程区)施工权。后海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揽给***的舅舅王晓辉。2018年12月19日,经北票市宝国镇政府协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工程管理费105,619元,但未写明债权人。后***作为管理人在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工程区开始施工。2019年9月27日,北票市2018年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经朝阳市水务局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4日,苏家窑村委会以海源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619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20)辽13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苏家窑村委会是否是适格原告;第二,被告***、海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债权人主体,现该欠条为原告苏家窑村委会持有,被告***虽然主张当时并不是向原告苏家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而是向宝国老镇政府出具,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苏家窑村委会作为欠条持有人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欠款性质为工程管理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家窑干活的村民与被告***、海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所主张该欠款系村民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但是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其出具时刻起,即与欠条持有者苏家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并非原告苏家窑村委会主张的劳务费,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被告***应就工程管理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海源公司主张在是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及违法犯罪情形,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经被告海源公司授权,且该欠条上也没有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海源公司事后也未对该欠条进行追认,故该欠条对被告海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苏家窑村委会要求被告海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写明欠款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工程管理费105,619元;二、驳回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接到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朝阳中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出具的管理费欠条是否就是拖欠苏家窑村委会的劳务费。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家窑村委会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2018年12月19日出具给镇里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为欠工程管理费105,619元,同时未注明债权人,村委会承认此欠条是***出具给镇里,村委会无人在现场。从此欠条的内容及出具对象均无法反映出是拖欠苏家窑村委会劳务费。同时,被上诉人用工凭证记载的村民工作时间多晚于此欠条出具时间,被上诉人对劳务费给付标准的陈述也较为含混,对此,被上诉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出具对象、***对欠条来源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苏家窑村委会对提供劳务、欠劳务费等事实的陈述,认为被上诉人仅依上诉人***出具的一枚未写明债权人且性质为管理费的欠条来主张劳务费,尚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苏家窑村干活的村民与***、海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系村民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依该欠条为被上诉人所持有即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以此替代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事实的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105,619元,只是将款项名目由(2020)辽1381民初2446号案件中的“工程管理费”变更为本案中的“辅助工费用”,虽然叫法不同,但两次诉讼的产生均源于被告***出具的欠条。而针对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21)辽1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过论述,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找村民进行丈量、划界、拖拉机起垄及调解地界纠纷等事项,但通过庭审调查,干活的村民并非被告海源公司及***雇佣,新证据未能证明村民、原告及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存在,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给付105,619元,只是将款项名目由(2020)辽1381民初2446号案件中的“工程管理费”变更为本案中的“辅助工费用”,虽然叫法不同,但两次诉讼的产生均源于***出具的欠条。而针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已经在(2021)辽1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过论述,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找村民进行丈量、划界、拖拉机起垄及调解地界纠纷等事项,但通过庭审调查,干活的村民并非海源公司及***雇佣,新证据未能证明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