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82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河西。
负责人:***,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远与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份起,原告亲属***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户外光缆架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14时,***在五莲县街头镇向阳路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架设钢绞线时,被***驾驶的货车刮到钢绞线后将电线杆拉断,导致***及另一名员工当场死亡。因***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10月29日受伤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通信业务代办、通信器材经销、通信终端设备维护等业务,经营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35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9日因病去世,现该企业由其妻***负责经营;涉案死者***系原告*****、原告***、***之父。
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刘某带领***、***、**、***等人,在五莲县街头镇驻地向阳路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为建设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下称广电五莲分公司)架设斜跨公路钢绞线。施工过程中,被***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刮到钢绞线,致电线杆被拉断,导致将正在电线杆上施工作业的原告亲属***摔向地面及在地面上拉线的***(另案处理)当场死亡。该事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肇事车主高峰赔偿原告451416元;另被告作为投保人为***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意外伤害险项下保险金200000元。
2015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公司员工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0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莲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刘某书写的《证明》等,***、刘某、***、**等人均认可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为其公司员工***等10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3、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实被告为***发放工资的事实;4、《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记载陶某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6日与建设单位广电五莲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在该施工工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曾在被告原有施工队工作过属实,但***死亡时所施工的工程非被告所承揽,***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举证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是刘某借用被告名义为其雇佣人员所投;陶某与建设单位广电五莲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其借用被告资质所签。陶某与刘某均有自己的工程队对外承揽业务,但二人均不是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为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刘某、陶某、徐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证人刘某陈述:2014年8月份,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到广电网络公司在五莲县街头镇段的建设工程,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其负责发放。因个人无法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又以被告的名义为其雇佣人员进行投保。因与被告之间曾有过多次业务关系,所以***身亡后,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的职工;证人陶某、徐某均陈述:因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熟悉,曾借用被告的资质对外过承揽工程,但均不是被告的职工。同时,陶某还陈述:2013年10月16日,与广电网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以被告的名义所签,但其施工工程段是五莲县高泽镇至许孟镇段,与***出事故的工程无关;证人**陈述:受刘某的雇佣在五莲县街头镇架设斜跨钢绞线,工资由刘某支付,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证人*某陈述:虽与***一起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但与***并不认识,曾受徐某的雇佣,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考勤表及***支出劳动报酬明细一宗。该考勤表记载,刘某为***等人自2014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记录出勤天数及***等人预支工资的事实,证实该出勤记录及预支工资与被告无关。(3)《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及案外人***与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实刘某、徐某等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曾承揽过被告承包的工程及案外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也与陶某一样曾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4)汇款收据及工资支付明细一宗,证实被告自2013年起并未为***发放过任何一笔工资,***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同时查明:与***一同身亡的还有***。***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亦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及广电网络公司给予赔偿。同时,本案在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亦对广电网络公司副经理***进行调查并调取了陶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中的调查笔录。***陈述:2013年10月份,华讯公司竞标广电网络工程后,委托陶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在全县境内均有效。***出事故的工程是刘某所带领的人员,刘某与被告有联系,但陶某有自己的工程队,曾挂靠被告承揽过业务;陶某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有工程施工队,曾给建设单位五莲广电网络公司施工过光缆工程。2013年10月16日,以被告名义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借用被告的名义所签,与刘某等人并不相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报案记录等证据均自相矛盾,且各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某与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的副经理***亦认可是被告竞标的工程,且从被告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证据看,也足以证明****被告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刘某书写的《证明》、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工程施工合同》、工资折;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须具有隶属领导和控制关系,即劳动者必须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等。
本案中,原告举证《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是在被告所承揽工程中身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调查,该《工程施工合同》是陶某借用被告的资质所签,***身亡时所施工的工程非被告所承揽,亦不是陶某所承揽。经查明,刘某、陶某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二人均是借用被告的资质独立承揽各自业务,与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的还有***等人亦曾借用过被告资质与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是受刘某的雇佣,从事刘某的指派在施工过程中身亡,其劳动报酬亦由刘某支付,刘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举证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仅能证实***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自2013年11月份之后,被告未再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身亡时是接受被告的管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虽记载投保单位是本案被告,但与***一起投保还有**、*某、徐某等人,三人均出庭否认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身亡时,刘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等调查材料中均陈述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各出庭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举证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推翻刘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因此,原告主****身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