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河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华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讯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通信业务代办、通信器材经销、通信终端设备维护等业务,经营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35年2月27日。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9日因病去世,现该企业由其妻***负责经营;涉案死者*********,***、***之父。
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某带领***、***、**、***等人,在五莲县街头镇驻地向阳路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为建设单位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下称广电五莲分公司)架设斜跨公路钢绞线。施工过程中,被***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刮到钢绞线,致电线杆被拉断,导致将正在电线杆上施工作业的***摔向地面及在地面上拉线的***(另案处理)当场死亡。该事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等上诉人55000元、肇事车主高峰赔偿***等上诉人451416元;另华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公司被判赔偿***等上诉人意外伤害险项下保险金200000元。
2015年8月份,***等三人以****华讯公司员工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华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0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莲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等三人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等三人为证明***与华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某书写的《证明》等,***、*某、***、**等人均认可是华讯公司公司的职工;2、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一份,证实华讯公司为其公司员工***等10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3、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实华讯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事实;4、《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记载陶某作为华讯公司负责人受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6日与建设单位广电五莲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在该施工工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华讯公司认为,***曾在华讯公司原有施工队工作过属实,但***死亡时所施工的工程非华讯公司所承揽,***非华讯公司员工;***等三人举证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是*某借用华讯公司名义为其雇佣人员所投;陶某与建设单位广电五莲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其借用华讯公司资质所签。陶某与*某均有自己的工程队,对外承揽业务,但二人均不是华讯公司职工。
华讯公司为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某、陶某、徐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证人*某陈述:2014年8月份,以华讯公司的名义承揽到广电网络公司在五莲县街头镇段的建设工程,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其负责发放。因个人无法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又以华讯公司的名义为其雇佣人员进行投保。因与华讯公司之间曾有过多次业务关系,所以***身亡后,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华讯公司的职工;证人陶某、徐某均陈述:因与华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熟悉,曾借用华讯公司的资质对外过承揽工程,但均不是华讯公司的职工。同时,陶某还陈述:2013年10月16日,与广电网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以华讯公司的名义所签,但其施工工程段是五莲县高泽镇至许孟镇段,与***出事故的工程无关;证人**陈述:受*某的雇佣在五莲县街头镇架设斜跨钢绞线,工资由*某支付,其不是华讯公司职工;证人*某陈述:虽与***一起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但与***并不认识,曾受徐某的雇佣,其不是华讯公司员工。(2)考勤表及***支出劳动报酬明细一宗。该考勤表记载,*某为***等人自2014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记录出勤天数及***等人预支工资的事实,证实该出勤记录及预支工资与华讯公司无关。(3)《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及案外人***与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某、徐某等均不是华讯公司的员工,但曾承揽过华讯公司承包的工程及案外人***也不是华讯公司员工,但也与陶某一样曾以华讯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4)汇款收据及工资支付明细一宗,证实华讯公司自2013年起并未为***发放过任何一笔工资,***不是华讯公司员工。
同时查明:与***一同身亡的还有***。***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亦提起诉讼,请求华讯公司、*某及广电网络公司给予赔偿。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亦对广电网络公司副经理***进行调查,并调取了陶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中的调查笔录。***陈述:2013年10月份,华讯公司竞标广电网络工程后,委托陶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在全县境内均有效。***出事故的工程是*某所带领的人员,*某与华讯公司有联系,但陶某有自己的工程队,曾挂靠华讯公司承揽过业务。陶某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有工程施工队,曾给建设单位五莲广电网络公司施工过光缆工程;2013年10月16日,以华讯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借用华讯公司的名义所签,与*某等人并不相识。
上述证据经质证,***等三人认为,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报案记录等证据均自相矛盾,且各证人与华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某与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的副经理***亦认可是华讯公司竞标的工程,且从华讯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证据看,也足以证明****华讯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须具有隶属领导和控制关系,即劳动者必须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等。
本案中,***等三人举证《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是在华讯公司所承揽工程中身亡。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调查,该《工程施工合同》是陶某借用华讯公司的资质所签,***身亡时所施工的工程非华讯公司所承揽,亦不是陶某所承揽。经查明,*某、陶某均不是华讯公司公司的职工,二人均是借用华讯公司的资质独立承揽各自业务,与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的还有***等人亦曾借用过华讯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广电网络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是受*某的雇佣,从事*某的指派在施工过程中身亡,其劳动报酬亦由*某支付,*某与华讯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等三人举证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仅能证实***曾是华讯公司的员工,但自2013年11月份之后,华讯公司未再向***支付过任何工资,***等三人亦无证据证实***身亡时是接受华讯公司的管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虽记载投保单位是本案华讯公司,但与***一起投保还有**、*某、徐某等人,三人均出庭否认是华讯公司的员工。***身亡时,*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等调查材料中均陈述是华讯公司的职工,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各出庭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华讯公司举证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推翻*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因此,***等三人主****身亡时与华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华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是受华讯公司安排,工作报酬也由华讯公司支付,另外,华讯公司还为***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涉案光缆架设工程由*某带领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施工,涉案事故发生后,*某、**等人在五莲县公安局所做的笔录中均承认其系华讯公司职工。*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尽管后来其否认****华讯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仍应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为准。华讯公司虽提供了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但陶某、徐某均系华讯公司员工,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被采纳。****在从事华讯公司承揽的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的广电网络架设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讯公司答辩称:华讯公司没有给***、陶某、徐某等人发放工资和安排工作,他们并不受华讯公司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中*某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内容如下:***跟着我干活,我个人发放工资;华讯公司有工程的话,我们揽着去干,曾经给华讯公司干工程的还有徐某、***等人;2014年10月29日***出事故的工程是我从广电网络公司揽的;我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属实,在回答两名死亡施工人员的基本情况时,因为我们经常给华讯公司干活,说顺口了,出事故时加上害怕就说成是华讯公司的职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等上诉人为证明***与华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某书写的《证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其中,《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记载陶某作为华讯公司负责人受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6日与建设方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证人陶某出庭证明自己并非华讯公司职工,曾借用华讯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借用华讯公司资质,且施工工程段是五莲县高泽镇至许孟镇段,并非***出事故的工程。
***等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某书写的《证明》,记载*某、**等人自称系华讯公司职工。但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并非华讯公司职工,***等人系受其雇佣,由其支付工资,*得仿出事故的工程系其从广电网络公司承揽。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并非华讯公司职工,系受*某雇佣,由*某支付工资。
***等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记载现金支出存入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无法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华讯公司为*某、***、**等人投保,但证人*某、**均证明该保险系*某借用华讯公司名义,实际系*某为自己及***等人投保。另外两名被投保人徐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徐某借用华讯公司承揽工程,且徐某也借用华讯公司名义为自己和*某等人投保,与*某情况相同。***等上诉人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各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原审对***、陶某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某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关于***身亡时与华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