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2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娄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本芸,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通通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郑康康、被告万通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本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2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急救车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护理费2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外出散步回家途中,经过济南市天桥区乐康街34号门口时,被施工挖掘未填平的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绊倒摔伤。事发后,原告在周围邻居的帮助下回到家中休息观察。后感觉伤情较重,原告于次日一早前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山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向济南市天桥东街街道办事处了解,被告万通通信公司负责乐康街34号门口路段“杆线专项整治工程”的具体施工。该路段整治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施工挖掘路面未及时回填平整、亦未设置警示标识,致使原告被绊倒受伤。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通通信公司辩称,我单位在乐康街34号挖掘通信管道,长度3-4米,宽度约30公分左右,工人施工过程中已在挖掘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在挖掘完毕后,已进行路面回填,并已经夯实平整。原告年事已高,在外出时未有人员陪护的情况下回家途中被绊倒摔伤,并非因为路面不平整,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万通通信公司负责济南市天桥区乐康街34号通信管道的挖掘施工工作,在施工完毕后未完全将路面回填平整。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晚8时许外出回家时,在乐康街34号小区门口路过未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后于次日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室性期前收缩、心功能Ⅱ级、股骨颈骨折、社区获得性肺炎、慢性胃炎,住院4天,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后***于当日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脏支架植入术后、陈旧性心肌梗死、脑萎缩、心律失常,住院16天,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
本案诉前调解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4日出具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4、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49227.81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加盖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张(48375.01元)、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元、130元),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50元、420元),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70元)、济南方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六分店发票一张(67.8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9227.81元。经质证,万通通信公司对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他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主张两次住院共计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万通通信公司认为标准过高。
3、急救车费390元,***提交单据两张予以证实。经质证,万通通信公司无异议。
4、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求酌情处理。万通通信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
5、残疾赔偿金39549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因其年满92岁,故主张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5年,再乘以20%。万通通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6、护理费2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伤后住院20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余130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130元主张。万通通信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
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主张根据其伤情需要辅助器具,但无证据提交。万通通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未表明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
8、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万通通信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
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损害,结合被告的单位性质,酌情主张2万元。万通通信公司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0、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万通通信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经过小区门口、施工完毕但未完全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被告万通通信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施工方,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未完全将路面回填平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上述过错行为系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系成年人且年龄较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外出活动时应就周围环境作充分了解及风险辨识,但其对于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系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根据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万通通信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陈述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27.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加盖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公章的住院发票复印件(48375.01元)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原件(金额分别为15元、130元)予以认定,经计算共计48520.01元,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19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800元。3、急救车费39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156元。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的伤情、就诊情况和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120元。5、残疾赔偿金39549元,***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15819.6元。6、护理费22100元,***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88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9000元,***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稍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0元,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2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主张数额稍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其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12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8元;
二、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急救车费156元;
四、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
五、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19.6元;
六、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840元;
七、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160元;
八、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原告***负担965元,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