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娄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晓玉,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摔倒受伤与万通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点为***倒地的过程及原因。一审法院在一无现场监控,二无***倒地具体地点,三无施工地点与***倒地地点具体位置有关联关系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路面照片及三份证人证言,推定万通通信公司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另三份证言中的证人宋某在询问证人笔录上陈述***摔倒的时间是下午5:00多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晚8点”前后并不一致。且三证人并未亲眼看到***摔倒的整个过程,亦无法证实***摔倒与万通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三证人与***系邻居关系,与***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法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万通通信公司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亦无证据证明***摔倒与万通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万通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年事已高,外出时应由家人陪护,而***却在天黑灯暗时擅自独自外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根据***提供的照片《通知》可以看出贴出通知时间是2018年1月,该时间距***受伤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应对该路况已十分清楚。同时***医院就诊诊断有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绞痛等多达九种病症,却在自己高达92岁高龄时不顾个人安危,且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即使路面平整,亦有发生意外的重大风险,况且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万通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自身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贸然推定了错误的案件事实,致使万通通信公司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万通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仅判决万通通信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公,即使这样***也服从一审判决,万通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通通信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2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急救车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护理费2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通通信公司负责济南市天桥区乐康街34号通信管道的挖掘施工工作,在施工完毕后未完全将路面回填平整。***于2018年7月26日晚8时许外出回家时,在乐康街34号小区门口路过未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后于次日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室性期前收缩、心功能Ⅱ级、股骨颈骨折、社区获得性肺炎、慢性胃炎,住院4天,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后***于当日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脏支架植入术后、陈旧性心肌梗死、脑萎缩、心律失常,住院16天,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本案诉前调解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4日出具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4.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费用。
***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万通通信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9227.81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加盖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张(48375.01元)、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元、130元),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50元、420元),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70元)、济南方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六分店发票一张(67.8元),证明***因受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9227.81元。经质证,万通通信公司对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他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主张两次住院共计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万通通信公司认为标准过高。3.急救车费390元,***提交单据两张予以证实。经质证,万通通信公司无异议。4.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求酌情处理。万通通信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39549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因其年满92岁,故主张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5年,再乘以20%。万通通信公司对***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6.护理费2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伤后住院20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余130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130元主张。万通通信公司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主张根据其伤情需要辅助器具,但无证据提交。万通通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未表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8.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万通通信公司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损害,结合万通通信公司的单位性质,酌情主张2万元。万通通信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0.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万通通信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能够认定***在经过小区门口、施工完毕但未完全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万通通信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施工方,应否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万通通信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完全将路面回填平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万通通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万通通信公司上述过错行为系导致***摔倒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系成年人且年龄较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外出活动时应就周围环境作充分了解及风险辨识,但其对于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系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根据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双方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万通通信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证据、万通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27.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加盖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公章的住院发票复印件(48375.01元)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原件(金额分别为15元、130元)予以认定,经计算共计48520.01元,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19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800元。3.急救车费39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156元。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的伤情、就诊情况和护理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120元。5.残疾赔偿金39549元,***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15819.6元。6.护理费22100元,***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88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9000元,***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稍高,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0元,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2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主张数额稍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和万通通信公司过错情况,酌情支持其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万通通信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1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8元;二、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急救车费156元;四、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五、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19.6元;六、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840元;七、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160元;八、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负担965元,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时***提交了付某、韩某、朱某、宋某、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8年7月26日晚上***外出回家时,在乐康街34号小区门口路过未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朱某、宋某、付某一审时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审查,上述证人系***附近邻居,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再查明,一审时***提交了2018年7月17日万通通信公司张贴在涉案路段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由于市政府民生工程短期施工,在施工中给广大居民造成的出行不便敬请谅解,谢谢配合”。一审时***提交的涉案路段照片显示,***门前涉案路段存在被挖掘后未填埋平整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万通通信公司在涉案路段整治工程施工期间,挖掘路面未及时回填平整、亦未设置警示标识,致使其被绊倒摔伤,请求万通通信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一审时,***提交了2018年7月17日万通通信公司张贴在涉案路段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能够证实万通通信公司负责济南市天桥区乐康街34号通信管道的挖掘施工工作的事实;一审时***提交的涉案路段照片显示,***门前涉案路段确实存在被挖掘后未填埋平整的事实。一审时***还提交了付保华、韩济美、朱凤英、宋宪玲、付道增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8年7月26日晚上***外出回家时,在乐康街34号小区门口路过未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朱某、宋某、付某一审时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审查,上述证人系***附近邻居,离涉案路段距离较近,对于事故的发生知情符合常理,且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8年7月26日晚上***外出回家时,在乐康街34号小区门口路过未回填平整的路面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万通通信公司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万通通信公司应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但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证明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摔伤系因万通通信公司在开挖涉案路面后未及时填埋平整的原因导致,并判令万通通信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通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万通通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英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