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齐心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800号
原告:***心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明珠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阳县新市镇新华路镇政府院内**楼****div>
负责人:娄本勇。
原告***心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工程款389071.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通信管道顶管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389071.2元,2016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姜其勇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事实与理由为:此工程实际为其与姜其勇合伙施工,被告所欠工程款也为其与姜其勇共同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姜其勇并未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增加其为共同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通过原告追加共同原告的申请可以看出,本案中***心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完全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心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8元,退还原告***心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