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25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娄本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本芸,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该公司员工宿舍,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八项损失共计110922.8元(经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经***联系,万通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维护中国移动光缆工作,日工资140元,每年结算一次。2017年6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抢修济阳县曲堤镇三教村的光缆时摔伤,在济阳县医院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被告未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万通公司辩称,受伤者本人存在过失,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应按责任比例。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约25000元,公司通过保险公司报销后,已将报销款直接打入了原告账户,我公司实际垫付7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所作,鉴定过程万通公司没有参与,系该公司在企业信息登记中的联系方式没有及时更新所致,因此本院对涉案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4月起,***在万通公司从事光缆维护工作。2017年6月8日,***在为万通公司抢修济阳县曲堤镇三教村的光缆时摔伤,在济阳县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中段、内踝、后踝骨折,万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4967.3元。后万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报销18286.85元,并将该款直接转入***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万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二、***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陈述,其自2016年4月即为万通公司提供劳务,对工作性质、内容应该相当熟悉和了解,万通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在工作过程摔伤有何种过失,但其长期为万通公司提供劳务,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其在劳务活动中摔伤,其损失依法应由万通公司与***按过错责任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万通公司承担***90%损失赔偿为宜。
关于焦点二,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100.7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094.8元。万通公司依法承担10885.32元。2、护理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2016年济南市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其护理损失为6750元(90元×15天×2人+90元×45天)。万通公司依法承担6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用餐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万通公司依法承担1350元。4、营养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没有提交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1800元。万通公司依法承担1620元。5、二次手术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万通公司依法承担9000元。6、残疾赔偿金。涉案鉴定意见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计73578元。万通公司依法赔偿66220.2元。7、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万通公司依法承担270元。8、鉴定费2900元。万通公司依法承担2610元。
综上,***在为万通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依法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关损失。同时,对万通公司已经垫付或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85.32元、护理费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6220.2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2610元,共计98030.52元。扣除万通公司已支付的18286.85元,其尚需赔付***7974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