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奥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奥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2009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直到2009年12月28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10年3月19日,被告无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上班。工作期间,原告仅享受了3天的晚婚假,2009年度也未享受年休假。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事实劳动关系期间(2009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27684.61元;二、被告支付晚婚假9天的经济补偿1241.40元;三、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的补偿金2069元;四、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答辩称: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1月来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即已告知原告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故原告于2009年1月即知道需签订劳动合同,至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样也无权再向法院起诉。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所导致,原告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违背诚信原则,系恶意诉讼,其无权获得双倍工资。即使原告可以获得双倍工资赔偿,其计算基数也应当以每月1300元为准。原告未能证明其系初次结婚,也未提出晚婚假的休假要求及出示结婚证明,而事实上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8天的晚婚假,故原告无权再要求经济补偿。原告2009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无权要求享受年休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至于2009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相应的权利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仲案字(2010)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
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5.工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五页。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
6.请假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休婚假3天、请事假5天,共计8天。
7.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晚婚的休假条件。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提出辞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收入中除1300元为工资外,其他系福利性补贴;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原告已享受了8天婚假;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社保缴费基数也可看出原告的工资为1300元;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初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享受8天的婚假。
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
3.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提出辞职。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未见到过;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虽在表中的“离职原因”一栏后面签了名,但并未在“辞职”前划钩,故离职原因并非自己提出辞职。
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提出其未在“离职原因”一栏中的“辞职”前划钩,但在该栏右边却有原告自己的确认签名,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10年3月3日至3月12日,原告因结婚向被告请假8天。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双方即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372.51元;2、被告支付无故延长试用期3个月补发工资48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餐补和通讯补贴共4800元;4、被告支付少休晚婚假9天的工资1173.91元;5、被告支付未休2009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652.17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3月份的社会保险。2010年8月24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27日二倍工资之余额1252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2009年2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1877.19元、2000元、2209.68元、2356.05元、2540.35元、2540.35元、2354.17元、2822.70元、2784.44元、2764.77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1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才与其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为25649.29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1月上班时,其即已告知原告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表,被告计算的扣款1754.20元中并未包含原告5天事假的工资,故原告实际已享受了8天的婚假。被告虽对原告是否系初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原告主张的12天晚婚假向原告补足未休的4天晚婚假工资,为551.70元。2009年度原告进入被告工作尚未满一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自2009年4月份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奥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5649.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奥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休晚婚假4天的工资55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三、杭州奥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自行缴纳;
四、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诉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奥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倪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