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704号
原告:于广敢,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润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153299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7210011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913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8634006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广敢与被告山东润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滨海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潍坊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广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滨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联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广敢申请追加联通潍坊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广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滨海分公司与联通潍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联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广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阳公司支付于广敢劳务费7672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672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联通滨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在欠付润阳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润阳公司、联通滨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广敢申请追加联通潍坊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联通滨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在欠付润阳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份,润阳公司承包了联通滨海分公司的通信安装维护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于广敢施工。于广敢施工完毕,经联通滨海分公司验收,共欠于广敢劳务费767270元。后联通滨海分公司多次以上级未拨款为由未向于广敢支付劳务费。十年间,于广敢多次找润阳公司、联通滨海分公司催要款项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润阳公司辩称,首先,润阳公司与于广敢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润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润阳公司不认识于广敢,从未雇佣过于广敢,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其所述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包括口头协议)。至于于广敢是否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以及如果施工受雇于谁,润阳公司不清楚。于广敢所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结算资料或双方确认表、对账单、施工内容等证实具体数额。其次,于广敢诉讼时效已过。于广敢主张的劳务费按其所述发生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2011年至2021年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于广敢从未就劳务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润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再次,润阳公司当时主要负责工程的施工,不包括安装及维护,这与于广敢所述的通信安装维护明显不一致。于广敢存在虚假诉讼,歪曲事实,在与润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将润阳公司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于广敢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广敢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联通滨海分公司辩称,于广敢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于广敢对联通滨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联通滨海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广敢与联通滨海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联通滨海分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于广敢请求联通滨海分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于广敢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以前,现早已过诉讼时效,于广敢丧失胜诉权。并且在这十年之中,于广敢及润阳公司与联通滨海分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工程款结算方面的争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于广敢对联通滨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通潍坊分公司辩称,于广敢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于广敢诉讼请求。1.于广敢与联通潍坊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于广敢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之前,现早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联通潍坊分公司与润阳公司之间在2012年至今从未有过工程款结算方面的争议,于广敢请求联通潍坊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中国联通公司未作答辩。
于广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竣工技术文件》,显示编制单位为润阳公司,部分《竣工技术文件》中有“***”“***”签名,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联通公司验收结算,劳务费总计767270元。
润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宗证据系打印件,没有润阳公司的任何**及签字;该证据中决算表涉及的数额均是相关工程的材料等费用,与于广敢所诉的劳务费没有关联;该宗证据也不能证明于广敢的实际施工行为。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宗证据没有润阳公司**确认,不能证明于广敢的主张;上面签字人员不是联通滨海分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的权力,且该宗证据中仅有部分进行了签字,签字部位也不在决算表的位置,不能证明联通滨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
2.《**网通领料单》,显示领料单位为润阳公司,领料人为于广敢等人,拟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于广敢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施工期间,从联通滨海分公司领取材料并施工的事实。
润阳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宗证据没有润阳公司**及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该宗领料单的时间均系2010年3月至11月,且领料人签字处除于广敢外还有其他人;该宗证据与于广敢主张的劳务费也没有关联性。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于该宗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料单中没有联通公司的**;假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于广敢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于广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联通滨海分公司员工***、***均认可于广敢在2009年至2011年施工的事实,认可其在《竣工技术文件》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润阳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于广敢施工。
润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录音均系2021年形成,说明于广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录音也无法证实具体的劳务费数额,更无法证实润阳公司与于广敢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录音的一方非于广敢本人,且也无法证实对方确系***、***本人。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核实,其两人均称对录音内容记不清了,且***和***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权限,没有为于广敢解决工程款的权力,该录音无法达到于广敢的证明目的。
4.***的视频证言,***、于广民、***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于广敢分包润阳公司劳务作业,带领***、于广民、***等人在潍坊滨海新经济开发区进行通信安装维护施工,多年来于广敢一直在找联通滨海分公司、润阳公司要钱。
润阳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于广敢系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当庭**事实,该证人未到庭,其证言应不予采纳;从*****来看,仅能证实其当时施工并介绍于广敢去施工,也说明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包括劳务费用也是由***向于广敢支付,与润阳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未证实具体劳务费用。另外三位证人与于广敢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三位证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当时受雇于于广敢,更无法证实润阳公司分包给于广敢劳务;三位证人均是由于广敢雇佣,由于广敢发放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认为***的证言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与于广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从其证言可以看出,于广敢是为润阳公司施工,劳务费不应由联通滨海分公司支付。另外三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给于广敢提供劳务,于广敢为其结算劳务费,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欠付于广敢劳务费;另外,部分证人证***公司与于广敢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清楚于广敢与联通滨海分公司或润阳公司之间有无结清费用。
5.于广敢与***的通话录音、于广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公司、联通滨海分公司认可于广敢十年来一直索要劳务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通话中也认可于广敢是从润阳公司分包的工程。
润阳公司认为***的通话录音与于广敢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该录音能明确显示于广敢给联通滨海分公司施工,想让润阳公司为其出具证明,***也明确告知于广敢与润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分包及劳务关系;录音也不能具体证实于广敢托人找***的具体时间,于广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的通话录音,主要交流的是工程款支付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问题,不能证实润阳公司和于广敢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同时,通过录音可知于广敢实际上是为联通滨海分公司施工。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于***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于广敢诉争的事实是在2011年之前,仅凭录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润阳公司不欠其劳务费;***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联通滨海分公司与于广敢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经与润阳公司结算完毕。
6.于广敢制作的《***给润阳已报工程表》,拟证明2014年联通滨海分公司通过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润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润阳公司收款后给于广敢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润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于广敢自己制作并打印,其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7.于广敢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认可于广敢每隔两年就找其解决案涉劳务费问题,于广敢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在录音中提到于广敢一找***,***就联系***,这与***在与于广敢通话录音中自述的于广敢曾找人找他解决劳务费问题相互印证。
润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从内容中也可知***并没有给予其确定性的回答,其诉讼时效已过;该录音中也提到了在2014年于广敢找***要项目的事,并要走了13个项目,说明于广敢索要的劳务费与润阳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于广敢私自通过其他途径承接的项目;于广敢索要劳务费的对方主体并非润阳公司,从录音中也能看出于广敢是想借用润阳公司的资质来领取上述款项,结合于广敢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当时润阳公司并没有同意为其出具项目证明,也证明其施工与润阳公司没有关系;结合于广敢自己**以及证人证言,2016年于广敢在临朐也为联通公司施工,而润阳公司从未承包过联通公司在临朐的工程,可见并不是润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于广敢,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中的人没有认可于广敢每年向其主张欠款,明确告知于广敢不能找他催要款项,可以看出于广敢向录音中的人催要款项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8.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党群工作部出具《工程建设领域欠薪线索办理情况表》,拟证明于广敢十多年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不得以于2020年5月就案涉劳务费进行信访。
润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表反映时间是2021年2月5日,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反映人为***,未提供反映人及于广敢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是替于广敢反映;该证据也与润阳公司没有关系。
联通滨海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该部门没有进行事实认定的权力;于广敢与联通滨海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关系,该份证据中记录的情况与于广敢所诉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广敢与润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于广敢称与润阳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但根据于广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于广敢主张与润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竣工技术资料》《**网通领料单》均没有加盖润阳公司印章,也没有润阳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仅可证明于广敢组织或参与了施工活动,无法证***公司承揽了《竣工技术资料》中记载的施工项目并分包给于广敢。第二,在***、***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对于广敢的施工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未涉及于广敢与润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的通话录音中,称于广敢曾“以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来找过我们”“后来我们一查责任人是于广敢”,于广敢“当时挂靠了润阳公司”;在***的通话录音中,称于广敢“也开不出这个来开不出那个来,都是跟着公司,当时我和***说,我给你弄了以后,你快找***”,***所述于广敢与润阳公司的关系更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而非劳务分包。第三,在***的通话录音中,于广敢称“你能不能给出个证明”“我也不是和你要那些钱”,并无向润阳公司索要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其四,***的证人证言中称“当时润阳公司法人***找我派支队伍,我就介绍弟弟于广敢去了”“2009年至2012年干的一部分立了项的工程就结算了,我也及时转付给了于广敢,还有大部分没有结算,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到现在”“在此期间于广敢经常一直找我协调结算工程款”,由上述内容可知由***转付于广敢工程款,于广敢与润阳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第五,于广敢制作的《***给润阳已报工程表》,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于广敢未提供证据证***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第六,《工程建设领域欠薪线索办理情况表》的“核实处理情况”栏中记载:“经了解,于广敢和马后兵于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份期间,承包了滨海区联通公司的通信安装维护工程”,未涉及于广敢与润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于广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润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另据于广敢当庭**,案涉施工项目系由联通滨海分公司直接委派于广敢施工,润阳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在施工完成后由于广敢提供施工数据,润阳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竣工技术资料》,于广敢再将《竣工技术资料》交联通滨海分公司;后因担心时间久了《竣工技术资料》丢失,于广敢于2015年自联通滨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回了《竣工技术资料》。于广敢提交的多份通话录音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欠薪线索办理情况表》等证据,均显示于广敢就案涉劳务费直接向联通滨海分公司有关人员主张权利,且于广敢曾提出以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通滨海分公司结算;而在于广敢与***的通话录音中,于广敢请求***出具证明,而非向润阳公司主张劳务费。根据于广敢的上述**和行为,其认可直接从联通滨海分公司承揽施工项目,独立进行施工活动,向联通滨海分公司请求结算,润阳公司对施工活动不进行监督管理,亦不符合于广敢向润阳公司提供劳务活动的法律特征。
综合以上分析,于广敢主张与润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于广敢可以基于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但其在本案中以其与润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广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计5736元,由于广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